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
【发布文号】 国办函[2004]23号
【发文日期】 2004-02-2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