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发布《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 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文末支持PDF下载)
OECD发布《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2日原文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 ... 171595/content.html
12月20日经合组织(以下简称OECD)在其官网公开发布《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以下简称《支柱二立法模板》),标志着支柱二方案设计基本完成。
《支柱二立法模板》由包容性框架所有成员国辖区的代表共同制定,并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获得通过,是细化和落实OECD/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包容性框架《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的声明》的重要成果,也是各国立法实施全球反税基侵蚀(简称GloBE)规则的重要基础。
《支柱二立法模板》就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在其全球运营的每个辖区经营产生的所得支付最低水平的税款,明确了规则相关要素的具体设计。具体包括以下10章内容:
第1章明确了规则的适用范围。第2章确定了集团中负有补足税纳税义务的成员实体,以及向此类实体征收补足税金额。第3章和第4章列明了规则下计算有效税率的要素。第5章通过汇总计算位于同一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所得和税款,以确定该辖区的有效税率以及补足税金额。第6章包含有关收购、处置和合资企业的特别规定。第7章规定了规则对某些税收中性制度和其他分配税制的适用。第8章规定了规则的征管方面,包括信息报告要求以及安全港的适用。第9章规定了某些过渡规则。第10章列出了规则中使用的定义术语。
下一步,OECD将继续制定支柱二立法模板注释,对支柱二立法模板各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以帮助各国、各界更好理解和实施GloBE规则。
附件(文末支持下载):《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英文版)《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板》(中文翻译版) 前 言
数字化和全球化对全球经济体和人们日常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 这种影响在 21 世纪进一步加速。伴随这些变化的是其对运行了一百余年、 产生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漏洞的国际经营所得征税规则的挑战。 这些挑战要求政策制定者大胆行动,重塑对国际税收规则体系的信心,确 保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创造价值地征税。
2013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加大力度应对挑战,以回应公 众和政府对大型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日益关切。2013 年 9 月,OECD 和二十 国集团(G20)联手制定了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具体确定了 十五项行动,目标是使影响跨境活动的国内规则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强化现行国际标准的实质性要求,以及提高透明度和确定性。
经过两年的努力, 包括 2014 年以中期报告形式发布的措施在内的 15 项行动计划应对措施,组合形成了一个全面的一揽子措施,于 2015 年 11 月提交给 G20 领导人。BEPS 一揽子应对措施是近一个世纪以来对国际税收 规则的首次重大革新。随着BEPS 措施的落地实施, 预计利润将在产生利润 的经济活动发生地和创造价值地申报纳税。依赖落后规则或协调不足的国 内措施的BEPS 筹划策略将归于无效。
OECD 和G20 国家还同意继续共同努力,确保BEPS 建议协调、一致地实 施,并使项目更具包容性。因此,他们创建了G20/OECD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 移包容性框架(简称包容性框架),使所有有兴趣和承诺实施的国家和辖区 平等参与财政事务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包容性框架有超过 140 个成员, 对最低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和同行审议,并推进完成应对BEPS 问题的标准制定工作。除了成员外,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税务机构也参与了包容性框 架的有关工作,此外, 包容性框架还就不同工作内容征求企业和社会团队 的意见。
尽管BEPS 一揽子应对措施的落地实施大大地改变了国际税收格局,提 高了税制公平性,但一个关键BEPS 问题——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 战——仍未得到解决。相关工作在 2021 年 10 月 8 日取得重大进展,超过 135 个包容性框架成员加入了双支柱方案共识,相关经济体GDP 占全球GDP 的 95%以上。双支柱方案将改革国际税收规则,确保跨国企业在当今数字 化和全球化的世界经济背景下, 无论在哪里运营获利都需缴纳公平份额的 税款。这些新规则计划在 2023 年底前实施。
本报告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获得包容性框架的批准,并由经合组织秘 书处制作发布。
缩略词表
CE成员实体ETR有效税率GloBE全球反税基侵蚀IFRS国际财务报告准则JV合资企业MNE跨国企业
概 要
GloBE 规则建立了一个协调的税收制度,旨在确保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就 其在每个辖区经营产生的所得支付最低水平的税款。当某一辖区的有效税 率低于最低税率时,对在该辖区内产生的利润征收补足税。
第 1 章确定了GloBE 规则的适用范围。第2 章确定了集团中负有补足税纳税义务的成员实体,以及向此类实 体征收补足税的比例。第3 章和第4 章列明了GloBE 规则下计算有效税率的要素。第 3 章明 确跨国企业集团中每个成员实体在某期间的所得(或损失)如何确定,第4 章则对可归属于此类所得的税款进行了明确。第 5 章通过汇总计算位于同一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所得和税款,以 确定该辖区的有效税率。如果有效税率低于最低税率,则差额会产生一个 补足税比率,将该比率应用于该辖区的所得来确定补足税的金额。补足税 在位于该辖区的成员实体之间按比例分摊,然后按照第 2 章规定向负有补 足税纳税义务的成员实体征收。第 5 章还包括一项可选的基于实质的所得 排除, 可减少需适用补足税的利润额。第 6 章包含有关收购、处置和合资企业的规定。第 7 章规定了 GLoBE 规则对某些税收中性制度和其他分配税制的适 用。第8 章规定了GloBE 规则的征管方面,包括信息报告要求以及安全港 的适用。第9 章规定了某些过渡规则。第 10 章列出了GloBE 规则中使用的定义术语。
GloBE 规则按辖区适用最低税率。在此背景下,包容性框架在其2021 年 10 月8 日的声明中同意,将考虑美国 GILTI 制度与GloBE 规则共存的条件,以 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 1 章 适用范围
本章规则的实施
第1 章明确了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1.1条确定哪些跨国企业集团和集团实体受GloBE规则的约束。
第1.2条至第1.4条列出了一些关键定义,用于确定何时一个实体或一些实体构成一个集团, 以及何时该集团具备跨国企业集团资格。
第1.5条规定了哪些实体属于被排除实体,处于GloBE规则适用范围之外。
第 1.1 条 GloBE 规则的适用范围1.1.1.GloBE 规则适用于属于最终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年收入在受测 财年之前的四个财年中至少有两个财年为 7.5 亿欧元或以上的跨国企业集 团成员的成员实体。第 6.1 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调整了某些情况下合并收 入门槛。1.1.2.如果出于第 1.1.1 条目的纳入考虑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一个或多 个财年的长度不是 12 个月,则对于每个财年,对照相关财年的长度按比例 对应调整 7.5 亿欧元的门槛。1.1.3.作为排除实体的实体不受 GloBE 规则的约束。
第 1.2 条 跨国企业集团和集团1.2.1.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任何拥有至少一个不在最终母公司所在辖区 的实体或常设机构的集团。1.2.2.集团是指通过所有权或控制权相互关联的一些实体, 以致这些 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和现金流:(a) 被纳入最终母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或(b) 仅因规模或重要性原因,或因实体将被出售而被排除在最终母公司 合并财务报表外。1.2.3.集团也指位于一个辖区的实体,在其他辖区拥有一个或多个常 设机构,前提是该实体不属于第 1.2.2 条所述的另一个集团。
第 1.3 条 成员实体1.3.1.成员实体是:(a) 集团中的任何实体;和(b) 以(a)段所述实体作为主体实体的任何常设机构。1.3.2.常设机构作为上文(b)段所述成员实体,应视为独立于主体实 体和该主体实体的任何其他常设机构。1.3.3.成员实体不包括作为排除实体的实体。
第 1.4 条 最终母公司1.4.1.最终母公司是指:(a) 一个实体:i. 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其他实体的控股权益;和ii. 不由其他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控股权益;或(b) 第 1.2.3 条所述集团的主体实体。
第 1.5 条 排除实体1.5.1.排除实体是指以下实体:(a) 政府实体;(b) 国际组织;(c)非营利组织;(d) 养老基金;(e) 作为最终母公司的投资基金;或(f)作为最终母公司的房地产投资工具。1.5.2.以下实体也属于排除实体:(a)当该实体至少95%的价值由第 1.5.1 条所述的一个或多个排除实 体(直接或通过排除实体链条)拥有(养老金服务实体除外),且该实体:i. 专门或几乎专门为一个或多个排除实体的利益持有资产或投资基金;或ii. 仅从事排除实体所开展活动的辅助性活动;或(b) 当该实体至少85%的价值由第 1.5.1 条所述的一个或多个排除实 体(直接或通过排除实体链条)拥有(养老金服务实体除外),且该实体几 乎所有收入都是第3.2.1 条(b)段或(c)段规定的排除在 GloBE 所得或亏损计算之外的排除的股息或排除的权益损益。1.5.3.报告成员实体可以选择将第 1.5.2 条所述实体不作为排除实体。 根据本条所做的选择有效期为五年。 第 2 章 征税规定本章规则的实施根据本章,向母公司或位于 UTPR 辖区的成员实体征收补足税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根据第5 章规则确定的每个低税成员实体的补足税,按照第2.1 条至第2.3 条, 归属于IIR 下的母公司;然后剩余的补充税(如有)根据第2.4 条至第2.6 条分配给UTPR 辖区。
第 2.1 条 IIR 的适用2.1.1.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作为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母公司的成 员实体,在财年内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拥有低税成员实体的所有者权益, 应缴纳金额等于该财年其可分配的该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份额的税款。2.1.2.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跨国企业集团的中间母公司,在财 年内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拥有低税成员实体的所有者权益,应缴纳金额等 于该财年其可分配的该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份额的税款。2.1.3.如有以下情况,第 2.1.2 条不适用:(a) 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公司被要求实施合格的IIR;或(b) 另一个(直接或间接)拥有中间母公司控股权益的中间母公司 被要求实施合格的 IIR。2.1.4.尽管有第2.1.1 条至第2.1.3 条的规定,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 的部分持股母公司在财年内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 拥有低税成员实体的 所有者权益,应缴纳金额等于该财年其可分配的该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份 额的税款。2.1.5.如果部分持股母公司由另一个部分持股母公司(直接或间接) 全资拥有,且该另一部分持股母公司在该财年被要求实施合格的 IIR,则第 2.1.4 条不适用。2.1.6.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母公司应将第2.1.1 条至第2.1.5 条 的规定适用于不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低税成员实体。
第 2.2 条 IIR 下的补足税分配2.2.1.母公司的可分配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份额等于根据第 5 章计算 的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乘以母公司该财年对低税成员实体的纳入比率。2.2.2.母公司在一个财年对一个低税成员实体的纳入比率是(a)该财 年该低税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减去可归属于其他所有者持有所有者权益 的此类所得金额,与(b)该财年该低税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的比值。
2.2.3.可归属于其他所有者持有低税成员实体所有者权益的 GloBE 所 得金额,是指如果低税成员实体净所得等于其 GloBE 所得, 且符合以下条 件时,按照最终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准则有关原则应归 属于该所有者的金额:(a) 母公司已根据该会计准则编制了合并财务报表(假定的合并财 务报表);(b) 母公司拥有低税成员实体的控股权益, 进而低税成员实体的所 有收入和支出均与母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在假定的合并财务报表中逐项合 并;(c) 低税成员实体的所有 GloBE 所得均来自与集团实体以外的人的 交易;且(d) 所有并非由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所有者权益均由集团实体 以外的人持有。2.2.4.在穿透实体情况下,本条规定的 GloBE 所得不包括任何根据第 3.5.3 条分配给集团实体以外所有者的所得。
第 2.3 条 IIR 抵减机制2.3.1.母公司通过不符合第 2.1.3 条或 第2.1.5 条免予实施IIR规定的 中间母公司或部分持股母公司间接持有低税成员实体所有者权益的,应根 据第 2.3.2 条减除其可分配的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份额。2.3.2.第2.3.1 条规定的抵减金额等于母公司相应份额的中间母公司或 部分持股母公司根据合格 IIR 缴纳的补足税金额。
第 2.4 条UTPR 的适用2.4.1.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应限制扣 除(或根据国内法进行等额调整),使这些成员实体负担等于该财年分配给 该辖区的 UTPR 补足税金额的额外现金税收支出。2.4.2.第 2.4.1 条所述调整应尽可能适用于财年结束日所属的纳税年 度。如果此调整在该纳税年度不足以产生等于该财年分配给 [插入实施辖区 名称]的 UTPR 补足税金额的额外现金税收支出,则差额应在必要范围内结 转至后续财年,并按每个纳税年度在可能范围内受第 2.4.1 条所述调整的约束。2.4.3.第2.4.1 条不适用于属于投资实体的成员实体。
第 2.5 条UTPR 补足税金额2.5.1.一个财年的 UTPR 补足税总额等于,适用本第 2.5 条和第 9.3 条规定的调整后, 该财年跨国企业集团的每个低税成员实体计算的补足税 额总和(根据第 5.2 条确定)。2.5.2.如果最终母公司拥有低税实体的全部所有者权益,是通过一个 或多个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而这些母公司在其所在辖区在相关财年 被要求对该低税成员实体实施合格的 IIR,则原应根据第 2.5.1 条计算的低税 成员实体的补足税额应减除为零。2.5.3.当第 2.5.2 条不适用时,原应根据第 2.5.1 条计算的低税成员实 体的补足税额应减去母公司适用合格的 IIR 缴纳的可分配的低税成员实体 补足税份额。
第 2.6 条UTPR 的补足税分配2.6.1.除适用第 2.6.2 和 2.6.3 条的规定外,分配给[插入实施管辖区 名称]的 UTPR 补足税额应为根据第 2.5.1 条确定的 UTPR 补足税总额乘 以该辖区的 UTPR比例。[插入实施管辖区名称]的 UTPR比例应为每个 MNE 集团按每个财年确定,具体确定如下:
其中, 对于每个财年:(a) 辖区员工人数是跨国企业集团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所有 成员实体的员工总数;(b) 所有 UTPR 辖区的员工人数是跨国企业集团位于在相关财年实 施合格 UTPR 的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员工总数;(c) 辖区有形资产的总价值是跨国企业集团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 称]的所有成员实体的有形资产账面净值之和;(d) 所有 UTPR 辖区的有形资产总价值是跨国企业集团位于在相关 财年实施合格 UTPR 的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有形资产账面净值总额。2.6.2 为实现第 2.6.1 条的目的,(a) 投资实体的员工人数和所拥有的有形资产账面净值排除在分配 UTPR 补足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之外;(b) 穿透实体所拥有的未分配给常设机构的员工人数和有形资产账 面净值,应分配给位于穿透实体设立辖区的成员实体(如有)。穿透实体所 拥有的未分配给常设机构或按本条规定进行分配的员工人数和有形资产账 面净值,应排除在分配 UTPR 补足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之外。2.6.3.尽管有第 2.6.1 条的规定,只要在此前财年分配给 [插入实施辖 区名称]的补足税未使跨国企业集团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成员实体 负担总额等于此前财年分配给[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 UTPR 补足税额的额外 现金税收支出,则[插入实施管辖区名称]对于该跨国企业集团的 UTPR 比例 在该财年应视为零。位于财年 UTPR 比例为零辖区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 的员工人数和有形资产应排除在第 2.6.1 条规定的分配 UTPR 补足税总额的 计算公式之外。2.6.4.如果跨国企业集团某财年所有实施合格 UTPR 的辖区在该财年 的 UTPR 比例均为零, 则第 2.6.3 条不适用于该财年。 第 3 章 计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
本章规则的实施根据本章, 成员实体的GloBE 所得或亏损金额按如下方法确定:根据第3.1 条, 取成员实体财年中按照财务会计确定的净收益或亏损;然后根据第3.2 条至3.5 条,将这一数额调整为该实体的GloBE 所得或亏损。
第 3.1 条 财务账目3.1.1.每个成员实体的GloBE 所得或亏损为成员实体根据第3.2 条至第 3.5 条所述项目对该财年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进行调整确定。3.1.2. 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是指在最终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成员实体所确定的净所得或损失(在对集团内部交易进行任何调整抵销之 前)。3.1.3.如果根据最终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使用的会计准则确定成 员实体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损失并非合理可行,则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使 用其他可接受的财务会计准则或授权财务会计准则确定成员实体在财年的 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a) 成员实体的财务账目是根据上述会计准则确定的; (b) 财务账目中包含的信息是可靠的;和(c)对收入或支出项目或交易因适用特定原则或准则确定的金额与 最终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使用的会计准则确定的金额不同,永久性 差异超过 100 万欧元的,应根据最终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中使用的会 计准则要求处理。
第 3.2 条 确定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调整3.2.1.成员实体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按照以下项目进行调整,以得 到该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a) 净税收费用;(b) 排除的股息;(c) 排除的权益损益;(d) 所含的重估方法损益;(e) 第 6.3 条下所排除的资产和负债处分损益;(f)非对称汇兑损益;(g) 政策不允许的费用;(h) 前期会计差错和会计原则变更;和(i)应计养老金费用。3.2.2.在申报成员实体的选择下, 成员实体可以将其在所在地计算应 税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代替其财务账户中确认的支出金额, 作为该成员 实体就股权激励已支付的成本或费用。如果股权激励的费用与到期未行使 的期权有关, 则成员实体必须将先前针对期权到期的财年计算的 GloBE 所 得或亏损时扣除的总金额重新计入。选择权是五年选择权,而且必须对位 于同一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股权激励一致地适用于选择当年和所有后续 财年。如果该选择是在某项交易的部分股权激励费用已记入财务账户之后 的会计年度中进行的,则成员实体必须在计算该财年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 时纳入一项差额,该差额等于在以前年度允许在计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中 累计确认的费用超过假设该选择权自以前年度开始适用而累计允许确认的 费用的金额。如果选择被撤销, 成员实体必须在其撤销年度的 GloBE 所得 或亏损的计算中纳入针对尚未支付的股权激励适用该选择扣除的金额超过 会计应计费用的部分。3.2.3.位于不同辖区的成员实体之间的任何交易,如果未在两个成员 实体的财务账户中以相同金额入账或与独立交易原则不一致,则必须进行 调整,以使其金额相同,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位于同一辖区的两个成员 实体之间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资产而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认的损失, 如果该损失包含在 GloBE 损益的计算中,则应根据独立交易原则重新计算。 在主体实体与其常设机构之间分配所得或亏损的规则见第 3.4 条。3.2.4.在计算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合格可退还的税收抵 免应被视为收入。在计算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不合格的可退 还税收抵免不应被视为收入。3.2.5.对于受合并财务报表中公允价值或减值会计约束的资产和负 债,报告成员实体可以选择使用变现原则计算 GloBE 所得的收益和损失。 选择权是五年选择权,适用于选择所适用的辖区内的所有成员实体。该选 择适用于此类成员实体的所有资产和负债, 除非报告成员实体选择将选择 权限制为上述成员实体的有形资产或属于投资实体的成员实体。该选择下:(a) 与资产或负债相关的公允价值或减值会计确认的收益或损失应 排除在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计算之外;(b) 为确定损益的目的, 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应为下列较晚者的 账面价值:(i)选择年的第一天, 或(ii)取得资产或产生负债的日期;和(c)如果选举被撤销, 则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按撤销年度 开始时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与根据选择权确定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 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3.2.6.如果某个辖区在某个财年存在总资产收益,则报告成员实体可 以根据第 3.2.6 条对该辖区进行年度选择,按照 (b) 和 (c) 段所述的方式 对回溯期每个以前年度 GloBE 所得或亏损进行调整,并按照 (d) 段所述的 方式,将在回溯期内分摊剩余的调整后资产收益做延伸处理。以前财年的 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如果有),也需根据第 5.4.1 条重新计算。当根据本条 作出选择时:(a) 与选择年度的任何净资产收益或净资产损失有关的有效税额应排除 在经调整有效税额的计算中。(b) 选择年度的总资产收益应转回至最早的亏损年度,并按比例抵销位 于该辖区的任何成员实体的任何净资产损失。(c) 如果对于任何亏损年度, 调整后资产收益超过位于该辖区的所有成 员实体的净资产损失总额,则调整后资产收益应结转到下一个亏损年度(如 有),并按比例抵销位于该辖区的任何实体的任何净资产损失。(d) 在适用(b)段和(c)段后剩余的任何调整后资产收益应在回溯期 内平均分配给每个财年。相关年度的可分配资产收益应按照以下公式计入 该年度位于该辖区的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计算中:
就上述公式而言,指定的成员实体是在选择年度拥有净资产收益的成 员实体,并且在相关年份位于该辖区。如果相关年度没有指定的成员实体, 则分配给该年度的调整后资产收益将平均分配给该年度的每个成员实体。3.2.7.低税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计算应排除任何可归因于集团 内部融资安排的费用,如果在该安排的预计期间内可合理预期,其将:(a) 增加在计算低税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考虑的费用金额 ; (b) 不会导致高税交易对象的应税所得相应增加。3.2.8.最终母公司可以选择应用其合并会计处理,以抵销位于并包含 在同一合并纳税集团、同一辖区的成员实体之间交易的收入、费用、收益 和损失,以计算每个此类成员实体的净 GloBE 所得或亏损。本条规定的选 择权为五年选择权。在作出或撤销该等选择时,应为 GloBE 目的作出适当 调整, 以确保不会因作出或撤销选择而导致 GloBE 所得或亏损项目出现重复或遗漏。3.2.9.保险公司应从计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金额中排除保险公司就保 单持有人的回报支付的税款。保险公司应将未反映在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 损中的保单持有人的任何回报计入 GloBE 所得或亏损,前提是针对保单持 有人负债的增加或减少已经相应反映在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中。3.2.10. 将成员实体发行的附加一级资本的已付或应付分配额确认为成 员实体权益减少的金额,应在计算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作为费用处理。 将成员实体持有的附加一级资本已收或应收分配额确认为成员实体权益增 加的金额应包括在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计算中。3.2.11. 一个成员实体的财务会计净收益或损失必须根据第 6 条和第 7 条的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以反映其要求。
第 3.3 条 国际海运所得排除3.3.1.对于拥有国际海运收入的跨国企业集团, 每个成员实体的国际 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不包括在其所在辖区根据第 3.2 条计算 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之中。如果成员实体的国际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国际 海运所得的计算导致亏损,则该损失应从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计算中排 除。3.3.2.国际海运所得是指成员实体获得的净所得,从:(a) 在国际运输中以船舶运输乘客或货物,无论船舶是拥有、租赁 还是其他方式可由成员实体支配的;(b) 在集装箱货位租赁安排下,在国际运输中以船舶运输乘客或货 物;(c)出租一艘船,用于在国际运输中运输乘客或货物, 包括设备, 船员和供应;(d) 以光船租方式将船舶租赁给另一成员实体,用于在国际运输中 运输乘客或货物;(e) 参加一个库,一个联合企业或国际运营机构,以在国际运输中 以船舶运输乘客或货物;(f)出售用于在国际运输中运输乘客或货物的船舶,前提是该船舶 已被成员实体持有供使用至少 1 年。国际海运所得不包括在同一管辖范围内的内河航道运输乘客或货物所 获得的净所得。3.3.3.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是指成员实体从以下活动中获得的净所 得,这些活动主要与在国际运输中以船舶运输乘客或货物有关:(a)以光租方式将船舶租赁给非成员实体的另一海运企业, 且租船 期限不超过3 年;(b) 销售其他海运企业为国际航段国内航段发出的船票;(c)集装箱的租赁和短期储存或集装箱滞后归还的滞留费用;(d) 由工程师、维修人员、货物装卸员、餐饮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向其他海运企业提供服务;和(e) 投资所得,其中产生所得的投资是作为在国际运输中经营船舶 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3.3.4.位于一个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的合计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不 得超过这些成员实体国际海运所得的 50%。3.3.5.成员实体发生的直接归属于第3.3.2 条所列国际海运活动的费用 和直接归属于第3.3.3 条所列合格附属活动的费用,应在成员实体从此类活 动的收入中扣除,以计算其国际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成员 实体产生的间接归属于成员实体的国际海运活动和合格附属活动的其他费 用,应根据成员实体从此类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占其总收入比例进行分配。 归属于成员实体的国际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的所有直接和间 接成本不应包括在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计算中。3.3.6.为了使成员实体的国际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符合 本条从 GloBE 所得或亏损中排除的条件,成员实体必须证明所有有关船舶 的战略或商业管理是在成员实体所在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实施的。
第 3.4 条 主体实体与常设机构之间的所得或损失分配3.4.1.根据第 10.1 条定义的 (a)(b) 和 (c) 段,属于常设机构的成员实 体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是反映在其单独财务账户中的净所得或损失。 如果常设机构没有单独的财务账户,则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是假设其独 立地按照最终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使用的会计准则应反映在其单独 财务账户中的金额。3.4.2 根据第3.4.1 条,常设机构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必要时应进行 如下调整:(a) 对于第 10.1 条定义的 (a) 和 (b) 段所定义的常设机构,仅反 映根据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其所在辖区的国内法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收入和支 出的金额和项目, 不考虑在该辖区应纳税的所得额和可扣除的费用额;(b) 对于第 10.1 条定义的 (c) 段所定义的常设机构,仅反映根据 OECD 税收协定范本第 7 条本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收入和支出的金额和项 目。3.4.3.如果成员实体根据第 10.1 条定义(d)段为常设机构,则其用于 计算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的收入是主体实体所在辖区免税的收入, 并归 属于在该辖区以外开展的业务。用于计算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的费用是 在主体实体所在辖区内未出于应税目的扣除的费用, 以及可归属于此类业 务的费用。3.4.4.在确定主体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不考虑常设机构的财 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第 3.4.5 条规定的除外。3.4.5.常设机构的 GloBE 亏损应被视为计算主体实体(而非常设机构)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的支出,前提是常设机构的损失在计算国内主体实体应 税所得时被视为费用, 并且不与根据主体实体辖区和常设机构辖区的税法 的应税所得项目相抵销。随后在常设机构产生的 GloBE 所得应被视为主体 实体(而非常设机构)的 GloBE 所得,以此前在计算主体实体 GloBE 所得 时作为费用的 GloBE 亏损的金额为限。
第 3.5 条 穿透实体的所得或损失分配3.5.1 作为穿透实体的成员实体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分配如下:(a) 如果该实体的全部或部分业务通过常设机构实施,则该实体的 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根据第3.4 条分配给该常设机构;(b) 对于非最终母公司是税收透明实体,则在适用(a)段后剩余的 任何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将根据其所有者权益分配给其成员实体所有 者;(c)对于作为最终母公司实体或反向混合实体的税收透明实体,则 在适用(a)段后将剩余的任何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分配给该实体。3.5.2.第 3.5.1 条的规则应单独适用于穿透实体中的每个所有者权 益。3.5.3. 在 适用第 3.5.1 条之前,穿透实体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应 减去其可分配给非集团实体的所有者的金额,并且上述所有者直接或通过 税收透明架构持有在穿透实体中的所有者权益。3.5.4.第3.5.3 条不适用于:(a) 作为穿透实体的最终母公司;或(b) 此类最终母公司拥有的任何穿透实体(直接或通过税收透明架 构)。对这些实体的处理方式将在第 7.1 条中规范。3.5.5.穿透实体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要减去分配给另一个成员实 体的金额。 第 4 章 经调整有效税额的计算 本章规则的实施根据本章,成员实体的有效税额根据4.2 条按如下方法确定:取按照第4.1 条确定的成员实体在该财年的当期税额,根据第4.4 条和第4.5 条进行调整以反映某些时间性差异;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第4.3 条将有效税额从一个成员实体分配给另一个成员实体;和根据第4.6 条, 将某些申报后税收调整的影响纳入考量。
第4.1 条 经调整有效税额 4.1.1.成员实体在财年的经调整有效税额应等于其财务会计净所得或 亏损中与该财年有效税额相关的应计的当期税收费用,并按以下因素进行 调整:(a) 财年有效税额的增加额 (根据第 4.1.2 条确定)和财年有效税 额的减少额(根据第 4.1.3 条确定)的净额;(b) 递延所得税调整总额(根据第4.4 条确定);和(c)与计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相关的有效税额,其任何增加或减少 被计入权益或其他综合收益中,这些金额将根据当地税收规则征税。4.1.2.成员实体本财年的有效税额的增加额为下列各项之和:(a) 在财务账目中作为税前利润支出的任何金额有效税额 ; (b) 在第4.5.3 条下的任何金额的 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c) 在财年内支付的任何金额的有效税额,并且与不确定的税收状 况有关,其中该金额已在第 4.1.3 条(d)段规定下作为此前财年有效税额 的减少额;和(d) 与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相关的任何抵免或退款金额, 确认为当 期税收费用的减少。4.1.3.成员实体本财年有效税额的减少额为下列各项之和:(a) 在第 3 章下与GloBE 所得或亏损计算中排除的所得有关的税款 金额;(b) 与非合格可退还税收抵免相关的任何抵免或退款金额, 未确认 为当期税收费用的减少。(c)除任何合格可退还的税收抵免外, 给成员实体任何金额的有效 税额退还或抵免,未在财务账目中被当作当期税收费用的调整项;(d) 与不确定的税收状况相关的当期税收费用金额;和(e) 预计不会在财年最后一天起三年内支付的任何当期税收费用。 4.1.4 任何金额的有效税额不得多次确认。4.1.5.在一个辖区没有净 GloBE 所得的财年中, 如果某个辖区经调整 有效税额小于零且低于预期的经调整有效税额,则该辖区的成员实体根据 第 5.4 条应被视为有产生于当前年度的附加当期补足税,等于这些金额之间 的差额。预期经调整有效税额等于辖区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乘以最低税率。
第4.2 条 有效税额的定义4.2.1.有效税额是指:(a) 在成员实体的财务账目中确认的与其所得或利润或其在成员实 体的所得或利润中所占份额有关的税款;(b) 对分配利润,视同利润分配征收的税款,以及在符合条件的分 配税制度下征收的非经营性费用;(c) 征收的代替普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和(d) 根据留存收益和公司权益征收的税款,包括基于所得和权益的 多个组成部分征收的税款。4.2.2.有效税额不包括以下任何金额:(a) 母公司在合格 IIR 下应计的补足税;(b) 成员实体在合格国内最低补足税下应计的补足税;(c)归属于成员实体因适用合格 UTPR 做出调整而征收的税款; (d) 不合格的可退还估算税;(e) 保险公司就投保人的回报所支付的税款。
第4.3 条 将有效税额从一个成员实体分配到另一个成员实体4.3.1.第4.3.2 条适用于常设机构、税收透明实体和混合实体的有效税 额的分配, 和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下征收的税款以及对一个成员实体向另一 个成员实体分配利润征收的税款的分配。4.3.2.有效税款按照以下原则从一个成员实体分配到另一个成员实 体:(a) 在成员实体的财务账目中包含的与常设机构的 GloBE 所得或亏 损有关的任何有效税额分配给常设机构;(b) 根据第 3.5.1 条(b)段, 在税收透明体财务账目中包含的与分 配给成员实体所有者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有关的任何有效税额分配给该成 员实体所有者;(c)如果成员实体的所有者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则成员实 体直接或间接所有者的财务账目中包含的, 按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就其 持有受控外国公司份额部分缴纳的任何有效税额分配给该成员实体;(d) 对于属于混合实体的成员实体, 在成员实体所有者的财务账目 中包含的与混合实体所得有关的任何有效税额将分配给混合实体;和(e) 在成员实体直接所有者财务账目中应计的与财年内成员实体分 配利润有关的任何有效税额分配给作出分配的成员实体。4.3.3.根据第4.3.2 条(c)和(d)段分配给成员实体的与消极所得有 关的有效税额, 计入该成员实体经调整有效税额中的金额等于以下两者中 的较小者:(a) 与此类消极所得相关的可分配的有效税额;或(b) 成员实体所在辖区的补足税比率,不考虑成员实体所有者就此 类消极所得发生的有效税额,乘以在任何受控外国公司税收制度或财政透 明体规则下计入成员实体消极所得的金额。实体所有者在适用本条后就此类消极所得产生的任何有效税额不再根 据第4.3.2 条(c)段或(d)段进行分配。4.3.4.如果常设机构的 GloBE 所得根据第 3.4.5 条被视为主体实体的 GloBE 所得,则在常设机构所在地产生的与该收入相关的任何有效税额均应 作为主体实体的有效税额,不超过该所得的金额乘以主体实体所在辖区内 就一般所得适用的最高公司税率。
第4.4条 处理暂时性差异的机制4.4.1 当适用的税率低于最低税率时,成员实体本财年的递延所得税 调整总额等于其财务账目中应计的递延所得税费用,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 下,该递延所得税费用按照最低税率重算,并考虑第 4.4.2 条和第 4.4.3 条 规定的调整,以及以下除外情况:(a) 与第 3 章计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排除项目有关的递延所得税 费用金额;b)与不允许的应计项目和无需支付的应计项目有关的递延所得税 费用金额;(c)因估值调整或会计确认调整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影响金额;(d) 因适用的国内税率变化而重新计量的递延所得税费用金额; 和(e) 与税收抵免的产生和使用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费用金额。 4.4.2 递延所得税调整总额应调整如下:(a) 加上财年内任何为不允许的应计项或无需支付的应计项支付的金额;(b) 加上以前财年内确定的任何转回的递延纳税负债的金额, 该金 额在本财年被支付;和(c) 减去因确认当年税收损失的亏损类递延所得税资产而减少的递 延所得税调整总额金额,其中亏损类递延所得税资产因为不符合条件未被 确认。4.4.3.如果纳税人能够证明递延所得税资产可归因于 GloBE 亏损,则 以低于最低税率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可在确认该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财年 按照最低税率重新计算。递延所得税调整总额因根据本条重新计算而增加 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金额而减少。4.4.4.如果根据本条考虑了递延所得税负债(不是转回例外应计项 目),并且该金额未在随后的五个财年内支付,则必须根据本条转回该金额。 为当前财年确定的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应视为对前期第五个财年的 有效税额的减少,并且该财年的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应根据第 5.4.1 条重新 计算。本财年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为前期第五个财年计入递延所得税调 整总额中包含的递延所得税负债类别的增加金额, 且截至本财年最后一天 末尚未转回, 除非该金额与第 4.4.5 条中规定的转回例外应计项目有关。4.4.5.转回例外应计项是指因相关递延所得税负债变动而产生的应计 所得税费用, 涉及:(a) 有形资产费用回收备抵金(b) 为使用不动产或开采自然资源与政府发生的许可或类似安排的 费用, 这需要对有形资产进行大量投资;(c) 研发费用;(d) 弃置和恢复费用;(e) 对未实现净所得采用公允价值计量;(f)汇兑净所得;(g) 保险准备金和保单递延购置成本;(h)出售与成员实体位于同一辖区的有形财产的收益,再投资于同 一辖区内的有形财产;和(i) (a)至(h)类由于会计原则变更导致的额外数额。 4.4.6.不允许的应计项是指:(a) 成员实体财务账目中与不确定的税收状况有关的应计递延所得 税费用的变动;和(b) 在成员实体的财务账目中与成员实体的分配有关的应计的递延 所得税费用的变动。4.4.7.无需支付的应计项是指一个财年中成员实体的财务账目中确认的递延纳税义务的任何增加,预计不会在第4.4.3 条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并 且报告成员实体进行年度选择时,不计入该财年的递延所得税调整总额。
第4.5 条 GloBE 亏损选择 4.5.1.与适用第4.4 条中的规则可替代的是,报告成员实体可以为辖区 作出 GloBE 亏损选择。当为某个辖区作出GloBE 亏损选择时, 将在该辖区 存在净 GloBE 亏损的每个财年形成 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 GloBE 亏 损递延所得税资产等于该辖区一个财年的净 GloBE 亏损乘以最低税率。4.5.2.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余额结转到后续会计年度,因财年 中被使用的 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金额而减少。4.5.3.GloBE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必须在该辖区存在净GloBE所得的任 何后续财年中使用,其金额等于净 GloBE 所得乘以最低税率或可用的GloBE 亏损递延税资产中的较低者。4.5.4.如果 GloBE 亏损选择随后被撤销,任何剩余的 GloBE 亏损递延 所得税资产将减少为零, 自 GloBE 亏损选择不再适用的第一个财年的第一 天起生效。4.5.5.GloBE亏损选择必须与跨国企业集团的第一份GloBE信息申报表 一起提交,其中包括作出选择的辖区。对于具有第 7.3 条中定义的符合条件 的分配税制度的辖区,不能进行 GloBE 亏损选择。4.5.6.作为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母公司的穿透实体可以根据本条进行 GloBE 亏损选择。当做出此类选择时,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应根据第 4.5.1 条至第4.5.5 条进行计算,但是,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参照根 据第7.1.2 条减少穿透实体的 GloBE 亏损后进行计算。
第4.6 条 申报后调整和税率变化4.6.1.对成员实体在财务账目中确认的以前财年有效税额的调整应视 为在进行调整的财年有效税额的调整,除非该调整与辖区有效税额减少的 财年相关。如果成员实体以前财年的经调整有效税额中包含的有效税额有 所减少,则必须根据第 5.4.1 条重新计算该财年的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在 第 5.4.1 条的重新计算中, 为该财年确定的经调整有效税额应减去为该财 年确定的有效税额和 GloBE 所得减少的金额, 任何中间财年均应根据需要 和适当情况进行调整。申报成员实体可以进行年度选举,将有效税额的非 实质性减少视为在进行调整的财年对有效税额的调整。有效税额的非实质 性减少是指一个财年为辖区确定的调整后有效税额的总减少少于 100 万欧元。4.6.2.因降低适用的国内税率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费用金额应被视为 对成员实体在以前财年根据第 4.1 条确认的有效税额纳税义务的调整, 前 提是此类降低税率导致适用税率低于最低利率。4.6.3.因提高适用的国内税率而支付的递延所得税费用金额应被视为 根据第 4.6.1 条规定的调整,是针对成员实体根据第4.1 条在以前财年有效 税额的纳税义务的调整,并且该金额最初以低于最低税率的税率确认。此 调整不超过增加的递延所得税费用重新按照最低税率计算得到的金额。4.6.4.如果成员实体作为当期税收费用应计的金额超过 100 万欧元 并包含在一个财年的经调整有效税额中, 且在该年度最后一天起的三年内 未支付,则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必须根据第 5.4.1 条重新计算,调整未支付 金额确认为有效税额的财年,将此类未支付金额从经调整有效税额中排除。 第 5 章 有效税率及补足税的计算本章规则的实施根据本章,确定每个低税成员实体的补足税: 通过将每个成员实体根据第3 章确定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以及根据第4 章确定的调整后的有效税额与位于同一辖区的其他成员实体的上述项目加总计算,以确定该辖区有效税率;通过确定低税辖区(即有效税率低于最低税率);通过计算每个低税辖区的补足税份额;通过对低税辖区的净GloBE 所得应用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以确定该辖区的超额所得;通过将补足税份额乘以超额所得,并减去任何合格的国内最低补足税的金额,以确定每个低税辖区的补足税; 和通过按低税辖区各成员实体GloBE 所得占比其分配补足税。然后,根据第2 章,每个低税成员实体产生的补足税将向母公司实体或位于 UTPR 管辖区的成员实体收取。本章还包括微利排除, 即当位于同一辖区的成员实体的总的收入和利润不超过一定门槛时, 排除该辖区所有 成员实体。 第5.6 条规定了计算少数股权母公司有效税率的特别规则。
第 5.1 条 有效税率的确定5.1.1.跨国企业集团拥有净 GloBE 所得辖区的有效税率应按每个财年 计算。跨国企业集团在一个辖区的有效税率等于位于该辖区的每个成员实 体经调整有效税额的总和除以该辖区该财年的净 GloBE 所得。就第 5 章而 言,每个无国别成员实体应被视为位于单独辖区内的单独成员实体。5.1.2.一个辖区每财年的净GloBE 所得是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正数(如 有):净GloBE 所得 = 所有成员实体的GloBE 所得−所有成员实体的GloBE 亏损 其中:(a) 所有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是根据第3 章确定的辖区内所有成员实 体该财年 GloBE 所得之总和;和(b) 所有成员实体的 GloBE 亏损是根据第3 章确定的辖区内所有成员实 体该财年 GloBE 亏损之总和。5.1.3.作为成员实体的投资实体的经调整有效税额、GloBE 所得或亏损 被排除在第 5.1.1 条中有效税率和第 5.1.2 条中净 GloBE 所得计算之外。
第 5.2 条 补足税
5.2.1.一个辖区每财年的补足税比率是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正百分比 (如有):补足税比率 = 最低税率−有效税率其中有效税率根据第 5.1 条确定。5.2.2.该辖区该财年的超额所得是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正数金额(如 有):超额所得 = 净GLOBE 所得−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其中:(a) 净GloBE 所得是根据第5.1.2 条确定的辖区财年的净GloBE 所得;和 (b) 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是该辖区该财年根据第 5.3 条确定的排除(如有)。5.2.3.一个辖区每财年的补足税是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正值(如有):辖区补足税= (补足税比例 X 超额所得)+附加当期补足税−境内补足税其中:(a) 补足税比率是根据第 5.2.1 条确定的辖区财年税率差。 (b) 超额利润是根据第 5.2.2 条确定的辖区财年超额所得;(c) 附加当期补足税是该辖区该财年根据第4.1.5 条或第 5.4.1 条确定或 被视为附加当期补足税的金额;和(d) 国内补足税是该辖区该财年根据合格境内最低税应付的补足税金 额。5.2.4.除第5.4.3 条另有规定外,该辖区该财年每一个有GloBE 所得(根 据第 3 章计算该辖区财年净 GloBE 所得的规定)的成员实体的补足税应按 以下公式计算确定:CE 的补足税= 辖区的补足税X 所有 CCEE的的所所得得之和 其中:(a) 辖区补足税是按照第 5.2.3 条确定的该辖区该财年补足税;(b) CE 的GloBE 所得是根据第3.2 条确定的成员实体该财年的GloBE 所得 ;(c) 所有 CE 的 GloBE 总所得是根据财年辖区的按照第 5.1.2 条计 算的所有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之和。5.2.5.如果辖区补足税可适用第 5.4.1 条下的重新计算, 且该辖区当前财没有净 GloBE 所得,补足税应使用第 5.2.4 条中的公式,基于该财年成员 实体的 GloBE 所得按照第 5.4.1 条进行重新计算分配。
第 5.3 条 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5.3.1.辖区的净 GloBE 所得应减去该辖区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确定 超额所得,以便计算第 5.2 条下的补足税。跨国企业集团的申报成员实体 可以按年,通过不计算该排除或者在 GloBE 信息申报表的辖区补足税计算 中声明,对该辖区选择不适用排除。5.3.2.一个辖区的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额是每个成员实体的工资排除 和有形资产排除之和,但该辖区内属于投资实体的成员实体除外。5.3.3.辖区内成员实体的工资排除额相当于在该辖区为跨国企业集团 执行活动的合格员工的合格工资成本的 5%,但下列工资成本除外:(a) 资本化并包含在合格有形资产账面价值中的;(b) 根据第 3.3.5 条规定归属于成员实体国际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 国际海运所得,该所得在计算财年 GloBE 所得或亏损中排除。5.3.4.位于该辖区的成员实体的有形资产排除额相当于位于该辖区的 合格有形资产账面价值的 5%。符合条件的有形资产是指:(a) 位于该辖区的不动产、厂房和设备;(b) 位于该辖区的自然资源;(c) 承租人对位于该辖区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和(d) 政府为使用不动产或开发需要大量有形资产投资的自然资源颁 发的许可证或类似安排。为此目的,计算有形资产实质排除不应包括为出售、租赁或投资而持 有的财产(包括土地或建筑物) 的账面价值。有形资产排除计算不得包括 用于产生成员实体的国际海运所得和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即船舶和其 他海事设备和基础设施)的有形资产账面价值。根据第3.3.4 条,归属于成 员实体超额所得超过合格附属国际海运所得上限的有形资产账面价值应包 括在有形资产排除计算中。5.3.5.就第 5.3.4 条而言, 合格有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基于根据最终 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报告年度年初和年末账面价值(扣除累计折旧、摊销 或损耗,包括任何可归属于工资费用资本化的金额) 的平均值。5.3.6.就第 5.3.3 条和第 5.3.4 条而言,常设机构成员实体的合格工资成 本和合格有形资产是根据第3.4.1条确定的纳入其独立财务账户并根据3.4.2 调整的,前提是合格雇员和合格有形资产位于常设机构所在辖区内。常设 机构的合格工资成本和合格有形资产不计入主体实体的合格工资成本和合格有形资产。根据第 3.5.3 条和第 7.1.4 条,其所得全部或部分排除在外的 常设机构的合格工资成本和合格有形资产, 按相同比例从跨国企业集团基 于实质的所得排除计算中排除。5.3.7.就第 5.3.3 和 5.3.4 条而言,未根据第 5.3.6 条分配的穿透实体 的合格工资成本和有形资产分配如下:(a) 如果穿透实体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已根据第 3.5.1 条(b) 款分配给成员实体股东,则该实体的合格工资成本和合格有形资产按相同 比例分配给成员实体股东,前提是它位于合格员工和合格有形资产所在辖 区;(b) 如果穿透实体是最终母公司,则位于最终母公司所在辖区的合 格工资成本和合格有形资产将分配给它,并按所得比例从按第7.1.1 条计算 的所得中减除;和(c)穿透实体的所有其他合格工资成本和合格有形资产均不包括在 跨国企业集团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计算中。
第 5.4 条 附加当期补足税5.4.1.如果根据有效税率调整条款被要求或允许重新计算此前财年的 有效税率和补足税,(a) 此前财年的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应在考虑相关 ETR 调整条款所要 求的对有效税额和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调整基础上,据第 5.1 条至第 5.3 条 的规则重新计算;且(b) 因重新计算而产生的任何增加的补足税应被视为当前财年产生 的第 5.2.3 条规定的附加当期补足税。5.4.2.如果存在因根据第 5.4.1 条重新计算产生的附加当期补足税,且 该辖区当前财年无净 GloBE 所得,则位于该辖区的每个成员实体第2.2.2 条 下的GloBE 所得等于根据第 5.2.4 条和第 5.2.5 条分配给该实体的补足税除 以最低税率的结果。5.4.3.如果因第4.1.5 条产生附加当期补足税,则位于该辖区的每个成 员实体第2.2.2 条下的GloBE 所得等于根据本条款分配给该实体的补足税除 以最低税率的结果。就本条而言,分配给每个成员实体的附加当期补足税 额应仅分配给经调整有效税额为负数且小于该成员实体 GloBE 所得或亏损 乘以最低税率的成员实体。应根据每个成员实体的以下金额按比例进行分 配:(GLOBE 所得或亏损 × 最低税率) - 经调整有效税额5.4.4.如果成员实体根据本条和第 5.2.4 条被分配了额外的当前补足税,则该成员实体应被视为第 2 章中的低税成员实体。
第 5.5 条 微利排除5.5.1.基于报告成员实体的选择,尽管有第 5 章中另有规定的要求, 但位于某个辖区的成员实体的补足税可被视为零,如果该财年:(a) 该辖区的平均 GloBE 收入低于 1000 万欧元;且(b) 该辖区的平均 GloBE 所得或亏损为负或低于 100 万欧元。 本条规定的选择为年度选择。5.5.2.就第 5.5.1 条而言,辖区的平均 GloBE 收入(或 GloBE 所得或亏 损)是当前和此前两个财年的平均值。如果在此前的第一财年或第二财年 中,辖区内没有具有 GloBE 收入或GloBE 亏损的成员实体,则这一或这些 年份应被排除在计算相关辖区平均 GloBE 收入和平均 GloBE 所得或亏损之 外。5.5.3.就第 5.5.2 条而言:(a) 某个辖区的 GloBE 收入是位于该辖区的所有成员实体财年的收 入总和, 根据第 3 章的调整考虑在内;和(b) 某个辖区的GloBE 所得或亏损是该辖区财年的净GloBE 所得(如 有)或该辖区的净 GloBE 亏损。5.5.4.根据第 5.5 条进行的选择不适用于作为无国别成员实体或投资 实体的成员实体,无国别成员实体和投资实体的收入和 GloBE 所得或亏损 应排除在第 5.5.3 条的计算之外。
第 5.6 条 被少数控股的成员实体5.6.1.根据第3 章至第 7 章和第8.2 条计算辖区有效税率和补足税时, 被少数控股的子集团成员应作为独立的跨国企业集团。经调整的有效税额 和被少数控股的子集团成员的GloBE 所得或亏损不包含在MNE 集团其余部 分按第 5.1.1 条确定的有效税率和按第 5.1.2 条确定的净 GloBE 所得中。5.6.2.不属于少数控股的子集团成员的被少数控股的成员实体的有效 税率和补足税根据第 3 章至第 7 章和第 8.2 条以实体为基础计算。经调 整的有效税额和被少数控股的成员实体的GloBE 所得或亏损不包含在 MNE 集团其余部分按照第 5.1.1 条计算的有效税率和按照第 5.1.2 条计算的净 所得或损失中。 如果被少数控股的成员实体是投资实体,则不适用本款规 定。 第 6 章 公司重组和控股结构本章规则的实施第6 章包括与收购、出售和合资企业有关的规则。第 6.1 条补充了第 1.1 条,为在前四年期间发生合并和分立交易中适用合并收入门槛提供了进一步的规则。第6.2 条规定了在财年内成员实体进入或离开跨国企业集团时适用GloBE 的特殊规则。第6.3 条规定了在重组中转让资产和负债的特别规则。第6.4 条将某些合资企业纳入GloBE 规则的范围。第6.5 条规定了多个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的特殊规则。
第 6.1 条 合并收入门槛在集团合并和分立中的应用6.1.1.为第 1.1 条的目的(a) 如果两个或多个集团在测试财年之前的四个财年中的任一财年 合并形成一个单一的集团, 且合并前任一财年,集团各自的合并财务报表 中收入总和等于或大于 7.5 亿欧元,则该跨国企业集团被视为在该财年满 足合并收入门槛。(b) 当不属于任何集团成员的实体( 目标公司)在测试财年与一个 实体或集团(收购方) 合并, 而目标公司或收购方在之前四个财年中的任 一财年都没有合并财务报表,因为它在该年度不是任何集团的成员,若实 体和集团各自的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中包含的收入总和等于或大于 7.5 亿欧元,则视为在该财年满足合并收入门槛。(c)如果 GloBE 规则范围内的单个跨国企业集团分立为两个或多个 集团(每个集团为分立集团),则分立集团合并收入门槛在下列情形中被视 为已满足:i. 对于分立后结束的第一个测试财年,如果分立集团当年收入 达7.5 亿欧元以上;ii. 对于分立后结束的第二至第四个测试财年,如果分立集团分 立年份之后至少有两个财年的年收入达 7.5 亿欧元或以上。6.1.2.就第 6.1.1 条而言,合并是指以下任一安排:(a) 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集团的全部或几乎所有集团实体均处于共 同控制之下, 从而构成合并集团的集团实体;或(b) 非任何集团成员的实体与另一实体或集团处于共同控制之下, 从而构成合并集团的集团实体。6.1.3.就第 6.1.1 条而言,分立是指将单个集团的集团实体分成两个 或多个,且不再由同一最终母公司合并的集团的任何安排。
第 6.2 条 成员实体加入和退出跨国企业集团6.2.1.除第 6.2.2 条规定的范围外,如果实体(目标公司)在财年(收 购年度)内因其直接或间接所有者权益被转让而加入或退出跨国企业集团 的成员实体, 则以下规定适用:(a) 如果目标公司加入或退出集团或目标公司成为新集团的最终 母公司,则就 GloBE 规则而言,目标公司将被视为集团成员,前提是其资 产、负债、收入、费用或现金流量的任何部分在收购年度最终母公司的合 并财务报表中被逐项合并;(b) 在收购年度, 就适用 GloBE 规则而言,跨国企业集团应仅考虑 最终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纳入的目标公司的财务会计净所得或亏损以及 经调整有效税额;(c) 在收购年度和随后的每个年度,目标公司应根据其资产和负债 的历史账面价值确定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以及经调整有效税额;(d) 根据第 5.3.3 条计算目标公司符合条件的工资成本时, 应仅考虑 最终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成本;(e) 就第 5.3.4 条而言,目标公司符合条件的有形资产账面价值应 根据目标公司在相关财年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对应的时间按比例调整;(f)除 GloBE 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外,在跨国企业集团之间转让的 成员实体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 GloBE 规则下纳入收购的 企业集团,按照如同此类资产和负债产生时就由收购的企业集团控制该实 体同样的方式和程度进行确认;(g)目标公司先前已计入其递延所得税调整总额中的递延所得税负 债应适用第 4.4.4 条,由处置的跨国企业集团适用第 4.4.4 条将其转回, 并由收购的跨国企业集团视为在收购年度发生,除非根据第 4.4.4 条对有 效税额的任何后续减少在该金额被转回的当年产生影响;和(h) 如果目标公司是母公司,并且在收购年度内是拥有两个或两个 以上跨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实体, 则其应就每个跨国企业集团确定的低税成 员实体补足税可分配份额分别实施收入纳入规则。6.2.2.就 GloBE 规则而言,如果目标成员实体所在辖区或在税收透明 体的情况下,资产所在的辖区,将收购或处置控制权益按照收购和处置资产和负债相同或类似的方式处理,并对卖方就交易控制权益取得的对价或 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征收有效税额,则对成员实体的 控股权益的收购或处置作为资产和负债的收购或处置来处理。
第 6.3 条 资产负债转移6.3.1.在处置或购置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 处置的成员实体将在其计 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包含处置损益,而收购的成员实体将使用收购成员 实体根据最终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使用的会计准则确定的被收购资 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来确定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6.3.2.如果资产和负债的处置或收购是GloBE重组的一部分,则第6.3.1 条不适用,并且:(a) 处置的成员实体将在计算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排除处置的任何 收益或损失;和(b) 收购的成员实体将在收购后使用处置的实体在处置时被收购资 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确定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6.3.3.如果资产和负债的处置或收购是 GloBE 重组的一部分,其中处 置的成员实体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损益,则第 6.3.1 条和 6.3.2 不适用,并且:(a) 处置的成员实体将以不符合条件损益为限将处置损益计入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和(b) 收购的成员实体在收购后确定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应使用 处置的实体在处置时根据当地税收规则调整后的被收购资产和负债的账面 价值,上述规则被用以确定不符合条件的收益或损失。6.3.4.根据报告成员实体的选择,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实体在其所在 辖区被要求或允许将其资产的计税基础和负债金额调整为公允价值以用于 税收目的,应:(a) 在计算其 GloBE 所得或亏损时,纳入每项资产和负债的收益 或损失金额, 该金额等于:i. 出于财务会计目的,触发税收调整的事件(触发事件)发生 前的账面价值与触发事件发生后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ii. 减去(或加上)因触发事件而产生的非合格收益(或损失) (如有);(b) 在触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将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用于财务会计 目的, 以确定触发事件后结束的财年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和(c) 将根据 6.3.4(a)中确定的净总额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计入成员实 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i. 将净总额计入触发事件发生的财年中;或ii. 将净总额除以五计入触发事件发生的财年和紧接的四个后续财年中, 除非成员实体在这期间的某一财年离开跨国企业集团,在这种 情况下,剩余金额将全部计入该财年。
第 6.4 条 合资企业6.4.1.GloBE 规则按如下方式适用于每个财年的合资企业及其合资子 公司:(a) 第3 章至第7 章和第8.2 条应适用于计算合资企业及其合资子公 司的任何补足税, 将其视为独立的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实体, 并将合资企 业视为该集团的最终母公司;(b) 直接或间接持有合资企业或合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母公司应 就合资集团成员补足税的可分配份额根据第2.1 条至第2.3 条适用收入纳入 规则;和(c) 合资集团补足税应减去每个母公司根据(b)段规定实施合格 IIR 就合资集团每个成员的补足税可分配份额征收的金额,任何剩余金额应计 入第2.5.1 条下 UTPR 补足税总额中。
第 6.5 条 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6.5.1.以下规定适用于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a) 就 GloBE 规则而言,每个集团的实体和成员实体被视为单个跨 国企业集团的成员(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b) 如果一个实体(排除实体除外)由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逐项 合并,或其控股权益由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中的实体持有,则该实体应 被视为成员实体;(c)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应是在绑定架构或双重 上市安排(如相关)的定义中提及的根据可接受的财务会计准则编制的合 并财务报表, 该准则可被视为最终母公司适用的会计准则;(d) 组成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的独立集团的最终母公司应为多母 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公司(在对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应用 GloBE 规则时, 涉及一个最终母公司实体的规则应根据要求适用,就好像是对多 个最终母公司适用一样);(e) 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多母公司跨国集团的母公司实体 (包括每个最终母公司实体)应根据第 2.1 至 2.3 条对低税成员实体补足税的可分配份额适用收入纳入规则;(f)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的所有成 员实体应就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的每个低税成员实体的补足税根据第 2.4 至2.6 条适用 UTPR;和(g) 最终母公司必须根据第8.1 条提交 GloBE 信息申报表,除非他们 指定了一个申报实体, 并且该申报表应包括有关组成多母公司跨国企业集 团每个集团的信息。 第 7 章 税收中性和分配制度本章规则的实施第7 章涉及GloBE 规则在某些税收中性和其他分配制度中的运用。第 7.1 条和第 7.2 条规定了与受税收中性制度约束(例如税收透明度制度或可扣除股息制度)的最终母公司相关的特殊规则。第 7.3 条规定了与某些税收制度有关的特殊规则,这些制度使实体在利润分配或被视同利润分配时对其利润征税。第 7.4 条至第 7.6 条规定了与寻求保持税收中性受控投资实体相关的特殊规则,且在 GloBE 规则下不会引发任何遗漏。
第 7.1 条 作为最终母公司的穿透实体7.1.1.在以下情况下,作为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母公司的穿透实体在该 财年的 GloBE 所得应减去可归属于每个所有者权益的 GloBE 所得金额:(a) 所有者权益的持有人须就此类所得在跨国企业集团财年结束后 12 个月内承担纳税义务,并且:(i)所有者权益的持有人须按等于或超过最低税率的名义税率对此 类所得的全部金额征税; 或(ii)可以合理预期,最终母公司经调整有效税额和所有者权益持有 人对此类收入应纳税额之和,等于或超过将此类收入的全部金额乘以最低 税率所得的金额; 或者(b) 持有人是自然人:(i)是最终母公司辖区的税收居民; 和(ii)持有的所有者权益总计占最终母公司利润和资产的 5%或以下; 或(c) 持有人是政府实体、国际组织、非营利组织或养老基金(i)是最终母公司辖区税收居民;和(ii)持有的所有者权益总计占最终母公司利润和资产的 5%或以下。7.1.2.在计算其一个财年的 GloBE 亏损时,作为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母 公司的穿透实体应将其该财年的 GloBE 亏损减去可归属于每个所有者权益 的 GloBE 亏损,除非所有者权益的持有人不被允许使用该亏损来计算其单 独的应纳税所得额。7.1.3.根据第 7.1.1 条规定,减少其 GloBE 所得的穿透实体应按比例减少其有效税额。7.1.4.第7.1.1 条至第 7.1.3 条应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常设机构:(a) 作为跨国集团最终母公司的穿透实体通过该常设机构全部或部 分开展业务; 或者(b) 税收透明体通过该常设机构全部或部分开展业务,而最终母公 司通过税收透明架构直接或间接持有税收透明实体的所有者权益。
第 7.2 条 受可扣除股息制度约束的最终母公司实体7.2.1.为了计算其一个财年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 受可扣除股息制度 约束的最终母公司应在财年结束后的 12 个月内,从该财年的 GloBE 所得中 减去作为可扣除股息分配的金额(但不得低于零),如果:(a) 在跨国企业集团财年结束后 12 个月内,股息在接受方应纳税, 并且:(i)股息接受者须就该股息按等于或超过最低税率的名义税率 缴税;(ii)可以合理预期,最终母公司的经调整有效税额和股息接受者 对股息收入支付税款的总额等于或超过总所得额按最低税率计算的金额; 或(iii) 股息接受者是自然人,且股息是从供应合作性组织取得的赞 助股息;或(b) 股息接受者是自然人:i. 是最终母公司辖区的税收居民; 且ii. 持有的所有者权益总计占最终母公司利润和资产的 5%或以 下。(c) 股息接受者是最终母公司辖区的税收居民,并且是:i. 政府实体,ii. 国际组织,iii.非营利组织, 或iv.非养老金服务实体的养老基金。7.2.2.根据第7.2.1 条减少其GloBE 所得的最终母公司应按比例减少其 有效税额(允许扣除股息的税额除外),并应将其 GloBE 所得减少相同金额。7.2.3.如果最终母公司持有受可扣除股息制度约束的另一个成员实体 的所有者权益(直接或通过此类成员实体的链条),则第 7.2.1 条和第 7.2.2 条应适用于最终母公司辖区内受可扣除股息制度约束的其他成员实体, 前 提是其 GloBE 所得由最终母公司进一步分配给符合第 7.2.1 条要求的接受者。7.2.4.从供应合作性组织取得的赞助股息应纳税,前提是它们减少了 接受者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扣除的费用或成本。
第 7.3 条 符合条件的分配税制度7.3.1.报告成员实体对受符合条件的分配税制度约束的成员实体,可 以选择将根据第 7.3.2 条确定的视同分配税的金额计入到财年的经调整有 效税额中。7.3.2.视同分配税的金额为以下的较低者:(a) 将本财年辖区根据第5.2.1 条计算的有效税率提高到最低税率所 需的经调整有效税额;或(b) 如果位于辖区的成员实体在该年度分配了所有受符合条件的分 配税制约束的利润应缴纳的税款。7.3.3.为适用第 7.3.1 条中选择权, 每个财年设立年度视同分配税转回 账户。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根据第 7.3.2 条确定的辖区该财年视同分配税金 额而增加。在每个后续财年结束时,为先前财年建立的视同分配税转回账 户的未结余额按时间顺序减少,但不得低于零:(a) 首先是成员实体在财年内支付的与实际或视同分配有关的税 款;(b) 其次是辖区的任何净 GloBE 亏损的金额乘以最低税率的金额; 和(c)再次是根据第 7.3.4 条适用于当前财年的亏损结转转回账户的 任何金额。7.3.4.当第 7.3.3 条(b)段所述金额超过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的未结 余额时,应设立该辖区亏损结转转回账户。 亏损结转转回账户的金额应等 于该超额金额,并应在随后的财年中冲减该财年的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的 金额。当在下一个财年中考虑该金额时, 亏损结转转回账户必须减少该金 额。7.3.5.根据本条实施的选择权应适用于位于该辖区内的所有成员实 体。如果在设立该账户的财年之后的第四个财年的最后一天有一个视同分 配税收转回账户(与第 7.3.3 条的变动保持一致)的未结余额,则设立该 账户财年的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必须根据第 5.4.1 条重新计算,将视同分配 税转回账户的余额作为先前为该年度确定的经调整有效税额的减少。7.3.6.在财年内支付的与实际或视同分配有关的税额不包括在经调整 有效税额中, 前提是根据第 7.3.3 条,它们减少了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的金额。7.3.7.在成员实体离开跨国企业集团或转移其几乎所有资产的财年,(a) 每个以前年度如果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未结清,则应根据第 5.4.1 条的原则重新计算有效税率和补足税,将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的余额 视为先前为该年度确定的经调整有效税额的减少; 且(b) 因重新计算而产生的任何增量补足税应乘以处置转回比率,以 确定第 5.2.3 条所指的附加当期补足税。7.3.8.使用以下公式为每个离开的成员实体确定处置转回比率:
其中:(a) 成员实体的 GloBE 所得是根据第 3 章确定的每个财年退出成员实 体的 GloBE 所得总和,对应于该辖区的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的金额;且(b) 辖区的净所得是根据第5.1.2条确定的每个财年辖区净GloBE所得的 总和, 对应于该辖区的视同分配税转回账户的金额。
第 7.4 条 投资实体有效税率计算7.4.1.第7.4 条的规则适用于符合投资实体定义的成员实体,但属于税 收透明实体或根据第7.5 条或第7.6 条受选择权约束的投资实体除外。7.4.2.作为成员实体的投资实体的有效税率应与其所在辖区的有效税 率分开单独计算。每个此类投资实体的有效税率等于投资实体的经调整有 效税额除以跨国企业集团根据第 3 章确定的投资实体 GloBE 所得可分配份 额。如果辖区内有多个投资实体,则经调整有效税额和跨国企业集团对每 个投资实体确定的 GloBE 所得可分配份额进行合并,以计算所有此类投资 实体的有效税率。7.4.3.投资实体的经调整有效税额是根据第 4.1 条为投资实体确定的 可归属于跨国企业集团在投资实体 GloBE 所得中可分配份额对应的经调整 有效税额与根据第 4.3 条分配给投资实体的有效税额的总和。投资实体的 经调整有效税额不包括投资实体中不归属于跨国企业集团可分配份额部分 而应计的任何有效税额。7.4.4.跨国企业集团在投资实体 GloBE 所得或亏损中的可分配份额等 于投资实体 GloBE 所得或亏损的可分配份额,该份额根据第2.2.2 条的规则 为最终母公司确定,仅考虑不受第 7.5 条或第7.6 条选择权影响的份额。7.4.5.作为成员实体的投资实体的补足税应等于投资实体的补足税比率乘以跨国企业集团在投资实体 GloBE 所得中的可分配份额超过投资实体 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后的金额。投资实体的补足税比率为最低税率超过投 资实体有效税率的百分比(如有)。如果辖区内有多个投资实体, 则将跨国 企业集团在该投资实体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中的可分配份额以及为每个此 类投资实体确定的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金额进行合并,以计算所有此类投 资实体的有效税率。7.4.6.投资实体的基于实质的所得排除应根据第 5.3 条的原则确定,而 不考虑第 5.3.2 条中的例外情况,并且仅考虑投资实体符合条件的有形资产 和符合条件的员工的符合条件的工资成本,按跨国集团在投资实体 GloBE 所得中可分配份额的比例得到投资实体的 GloBE 总所得。
第 7.5 条 投资实体税收透明选择权7.5.1.如果成员实体的所有者在公允价值法或类似制度下,在所在地 就其持有实体的所有者权益年度公允价值变化部分负有纳税义务,且成员 实体的所有者就此类收入适用的税率等于或超过最低税率,则报告成员实 体可以选择将作为投资实体或保险投资实体的成员实体视为税收透明实 体。为此, 成员实体通过直接持有一个投资实体或保险投资实体的所有者 权益,而间接持有另一投资实体或保险投资实体的所有者权益, 如果该成 员实体在公允价值法或类似制度下就直接持有的该实体的所有者权益负有 纳税义务, 则该成员实体视为在公允价值法或类似制度下也就间接持有的 该另一实体的所有者权益负有纳税义务。7.5.2.本条规定的选择权为五年选择权。如果撤销选择,投资主体持 有的资产或负债处置的损益应根据撤销年度第一天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 确定。
第 7.6 条 应税分配方式选择权7.6.1.在报告成员实体的选择下,非投资实体的成员实体所有者可以 对其在作为成员实体的投资实体中所有者权益应用应税分配方法,如果可 以合理地预期,成员实体所有者将按等于或超过最低税率的税率对从投资 实体分配的金额纳税。7.6.2.在应税分配方法下:(a) 投资实体的 GloBE 所得的分配和视同分配包含在收到分配的成 员实体所有者(投资实体除外) 的 GloBE 所得中;(b) 地方可抵免税总额包含在收到分配的成员实体所有者(投资实 体除外)的 GloBE 所得和经调整有效税额中;(c)成员实体所有者在测试年度在投资实体未分配的净 GloBE 所得 中所占的比例份额作为报告财年投资实体的GloBE 所得,根据第 2 章,将 最低税率乘以上述 GloBE 所得的结果作为财年中低税成员实体的补足税; 和(d) 投资实体在财年的 GloBE 所得或亏损以及任何可归属于此类所 得的经调整有效税额均不包括在第 5 章以及第 7.4.1 和 7.4.5 条下的所 有有效税率计算中,但(b)段中的规定除外。7.6.3.投资实体在财年的未分配净 GloBE 所得是其测试年度的 GloBE 所得(如有)减去(但不低于零):(a) 投资实体的任何有效税额 ;(b) 在测试期内向成员实体的投资实体以外的股东进行的分配和视 同分配;(c)测试期间产生的 GloBE 亏损; 和(d) 投资损失结转。7.6.4.测试年度的未分配净 GloBE 所得不能因分配或视同分配而 减少,前提是此类分配减少了前期测试年度的未分配净 GloBE 所得。为了计 算未分配的净 GloBE 所得,GloBE 亏损的减少程度与此前财年末未分配的净 GloBE 所得的减少程度相同。如果某个财年的 GloBE 亏损在包括该财年的最 后一个测试期结束之前未减少到零,则剩余部分将成为投资亏损结转并且 以与后续财年的 GloBE 亏损以相同的方式减少。7.6.5.为第7.6 条的目的,(a) 测试年度是报告财年之前的第三年;(b) 测试期是指从所有者权益由集团实体持有的测试年度的第一天 开始到报告财年的最后一天结束的期间;(c)当投资实体的直接或间接所有者权益转让给非集团实体时,即 产生视同分配,并且等于该转让之日归属于该所有者权益的未分配净 GloBE 所得的比例份额(不考虑视同分配);和(d) 地方可抵税总额是投资实体产生的有效税额,允许作为对成员 实体所有者因投资实体分配而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抵免。7.6.6.本条规定的选择权为五年选择权。如果选择权被撤销,则在撤 销年度之前的财年结束时,成员实体所有者在测试年度的投资实体未分配 净GloBE 所得中所占的比例份额被视为投资实体在撤销年度的GloBE 所得, 并且根据第 2 章,将最低税率乘以此类 GloBE 所得的结果作为低税收成员 实体在撤销年度的补足税。 第 8 章 征管本章规则的实施第8 章主要是关于适用GloBE 规则的征管规定。第8.1 条规定了跨国集团的信息报告义务,即在适用GloBE 规则的每个辖区提交标准化的信息报告表,以便各辖区掌握跨国企业根据GloBE 规则计算税款的信息。第8.2 条规定了安全港规则。第8.3 条指出各税务局可通过达成共识的《征管指南》,在适用GloBE 规则时进行协调。
第 8.1 条 信息报告义务8.1.1. 根据第8.1.2 条,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每个成员实体均应 向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税务机关提交符合第 8.1.4 至 8.1.6 条要求的 GloBE 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 GloBE 报告表)。该报告表可由成员实体自行 报告, 也可由其指定的本地实体(以下简称本地指定实体)代其报告。8.1.2. 如果报告财年内,报告表已由以下任一方提交,则成员实体可免 于向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税务机关提交 GloBE 报告表:(a) 最终母公司位于与[插入实施辖区名称]间有已生效的合格主管当局 协议的辖区; 或(b) 指定报告实体位于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间有已生效的合格主管 当局协议的辖区。8.1.3. 适用第8.1.2 条时,位于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成员实体或本地 指定实体应告知 [插入实施辖区的名称]税务机关提交 GloBE 报告表实体的 身份及其所在辖区。8.1.4. GloBE 报告表应按照 GloBE 实施框架确定的标准模板提交,并且 应包括有关跨国集团的以下信息(这些信息应在 GloBE 实施框架下予以明 确、扩展或限制, 包括制定简化报告程序时):(a)成员实体的身份证明,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如果存在)、所在辖区及 其在 GloBE 规则下的身份,(b)关于跨国集团整体架构的信息,包括其他成员实体控股该成员实体 的控股权益;(c)税款计算所需信息:i.按照第 5 章规定计算的每个成员实体在各辖区的有效税率及补足税; ii.按照第 6 章规定计算的合资企业集团成员的补足税;
iii.按照第2 章规定计算的,在收入纳入规则和低税支付规则下,向每个 辖区分配的补足税。(d)根据 GloBE 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关选择的记录;以及(e)在 GloBE 实施框架中达成共识且对实施 GloBE 规则的税收管理必不 可少的其他信息。8.1.5. GloBE 实施框架形成的标准模板中所包含的定义和说明应体现在 GloBE 报告表中。8.1.6. 按照8.1 条规定需提交的 GloBE 报告表和情况告知说明,应在报 告财年最后一天之后的15个月内向[插入实施辖区的名称]的税务机关提交。8.1.7. [插入实施辖区的名称]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信息报告表的填报信 息、报送和告知要求,但需与GloBE 实施框架(包括制定的简化报告程序) 要求保持一致。8.1.8.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 关于处罚、制裁以及申报和申报信息保密 的法律应适用于 GloBE 信息申报。
第 8.2 条 安全港8.2.1. 基于报告成员实体的选择,虽有第 5 章的规定,当某辖区的成员 实体在财年内符合 GloBE 实施框架关于 GloBE 安全港条件时,则该辖区(安 全港辖区)该财年的补足税应被视为零。8.2.2 虽有第8.2.1 条规定, 但以下情形同时满足时除外:(a) 按照第 5 章规则计算,安全港辖区的有效税率低于最低税率,[插入 实施辖区的名称]则可以根据 GloBE 规则分配补足税;以及(b)[插入实施辖区的名称]的税务机关在收到报告表后36 个月内通知 有义务的成员实体, 就可能对位于该地区的成员实体的安全港资格产生重 大的实质性影响相关事实和情况,在 6 个月内予以澄清;以及(c)有义务的成员实体(或多个实体)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证明这些事实 和情况并未对成员实体符合安全港资格产生重大影响。
第 8.3 条 管理指南8.3.1. [插入实施辖区名称]的税务部门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要求,按照达 成共识的征管指南适用 GloBE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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