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ku78U 发表于 2021-11-15 18:12:33

常地税发〔2009〕106号 |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区各地税、国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计税毛利率

(一)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为3%。

(二)开发项目不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市区的(不包括武进区),计税毛利率暂为15%。

2、开发项目位于武进、金坛、溧阳区域的,计税毛利率由武进、金坛、溧阳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的毛利率,联合同级国税局共同确定,并分别报市地税局、国税局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时,应加盖税务机关备案专用印章。未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外资房地产企业根据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按收入与支出相配比而未扣除的以前年度期间费用,在2008年度汇缴时可一次性按新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新税法实施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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