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策君 发表于 2021-1-21 13:35:20

渝文备〔2015〕2991号 |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5485/2015-03520 [ 发文字号 ] 渝文备〔2015〕2991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成文日期 ] 2015-12-04 [ 发布日期 ] 2015-12-04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文备〔2015〕2991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财农〔2011〕528号


附件:




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工程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13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对2008年印发的《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渝财农〔2008〕34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
施细则





















































































主题词:财政 林业 资金 管理 细则 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8日印发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天保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138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对2008年印发的《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市、区县(自治县)财政安排的用于天保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森林管护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抚育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重庆市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区县和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天保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和地方财政配套安排。地方财政配套部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和市政府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重庆市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第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在保证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完成并有资金结余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资金整合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由林业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对天保资金实行财务部门统一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专户存款利息必须用于天保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等业务开支,不能用于补助给个人。

第七条 天保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并通过制定控制标准,明确控制目标,加强检查和考核等措施,实现资金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林业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上年度天保资金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年度天保工程进展、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区县(自治县)财政投入和国有林场改革情况等。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十条 森林管护费包括国有林管护费补助、集体和个体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




第十一条 国有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国有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相关设施建设维护和设备购置费等。国有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国有林管护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是指用于集体和个人管护地方公益林的补助支出。中央财政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3元。





第四章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包括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市财政、区县(自治县)财政筹集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四条 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为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体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按照渝办发〔2011〕213号规定安排,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7元,分担比例为:“一圈”地区,市财政30%、区县级财政70%;“两翼”地区,市财政70%、区县级财政30%。

第十六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制定的《重庆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抚育补助费










第十七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国有中幼林抚育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抚育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20元。




第十八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333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国有林业实施单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以重庆市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社会保险年缴费工资总额,补助比例合计为缴费工资总额的30%。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比例20%、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比例6%、失业保险补助比例2%、工伤保险补助比例1%和生育保险补助比例1%。



第二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主要包括公检法司经费和改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公安等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警械、被服等)和其他费用。经费标准为人年均补助1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改革奖励资金是指对有关区县(自治县)剥离实施单位办教育、医疗卫生职能给予的延续补助资金以及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得力、取得明显成效给予的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公检法司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补助资金以及改革奖励资金,重点用于补充区县(自治县)政府接受剥离机构和人员的经费等巩固改革成果支出和探索推进天保工程管理的改革性支出。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购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天保工程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实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天保工程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定期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除追回资金并扣次年管护经费外,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商林业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渝财农〔2008〕3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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