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地税三〔1999〕6号
转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地税三〔1999〕6号各地方税务分局(不发涉外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9〕4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1999年上半年及其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房产税,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仍按天津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2日颁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纳税人1999年下半年应缴纳的房产税,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应当按照《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