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地税发[1999]359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制造协议》印花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制造协议》印花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359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制造协议》印花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359号
全文有效
宝安分局:
你分局《关于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制造协议〉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宝发223号)收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印花税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征。”因此,对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其境外关联企业的货物交易中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市局意见,应以《制造协议》中的“销售合同”、“订货单”里双方认定(即境外企业向该司订货,并同时发来订货单及销售合同,该司按《制造协议》的要求,对上述合同及订单中载明的价格、数量等作出的确认)的价格、数量等作为判断标准;无论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何种方式(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对订货单及销售合同进行确认,业经确认的订货单及销售合同均应视作印花税的应税凭证,按章 缴纳印花税。
此复。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