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25 13:00:42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0]1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1999年2月26日在北京就执行两国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四)项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磋商。

经磋商,双方一致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包括缔约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银行。上述结果已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确认。各地在执行该项规定时,应以此解释为准。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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