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20 12:09:53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皖国税函[1999]14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的批复
皖国税函14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的批复
皖国税函142号
全文有效
1999年10月15日
巢湖地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的请示》(巢国税发111号)收悉。
企业的业务员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本企业或以企业名义购进的产品,是业务员在代理权限内,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业务员在代理权限内签订的合同或进行的购销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因此,其经营活动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业务员。至于业务员与企业在经济上如何结算、利益上如何划分,属于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问题。鉴于此,对企业为本企业业务员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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