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 苏税三[1992]012号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税三012号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税三012号
全文有效
1992年3月5日
各省辖市税务局,常熟、泰州市税务局:
我局苏税三42号转发国税发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货运结算凭证,承运方(运费结算收方)应缴纳的印花税,由承运方实行汇总缴纳;托运方(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由承运方负责代扣汇总缴纳。
二、运费结算凭证包括交通运输专用发票和其他运费结算凭证。
三、货运结算凭证应纳的印花税,其计税依据应为运费收入,不包括代收的其他费用。如其运费和代收的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则按其总额计税。
四、对涉及铁路运输业务的联运企业在汇总缴纳印花税时,其全程运费中的铁路运费划分清的,可扣除铁路运费部分汇缴;如划分不清的,则按运费总额汇总缴纳。
五、承运方在代扣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汇总缴纳时,应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纳的印花税填入“印花税”栏目中,并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各省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对汇总缴纳和代扣汇总缴纳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严格管理好"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的发放和使用。
请将本通知与国税发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一并布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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