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监一[1990] 927号 1990-10-05
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04年0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完善海关法规,严格依法办事,根据国务院发办[1987]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请各海关将上述修改内容于一九九〇年十月五日前对外公布。 附件:公告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公告 海关总署通知: 对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上述修改内容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一九九〇年十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