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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的批复的通知 署调[199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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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署调[1991]412号
文件名: 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的批复的通知

署调[1991]4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90]227号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走私案件处理权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
  一九九一年四月五日
   法工委发文[90]227号
  全国打击走私协调小组办公室:
  你们送来的《关于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开展打击走私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的报告》[[90]打办字第0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海关法第48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6条、第7条规定,走私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公安工商等部门查获走私案件,未构成走私罪的,应当由海关进行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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