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 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及发放稽查证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定于今年6月 15日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为做好稽查证的管理工作,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公告稿于6月15日对外公布。
稽查证启用前,各关可以通知当地政府、司法及有关执法部门,以取得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
附件2 公告稿
海关总署
1997年5月28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权的法律证件,在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使用,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铁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红色印章。
稽查证编号由5位数组成,前两位数为各直属海关代码,按海关机构序列表顺序排列,后三位为各关人员编号,按各关所报人员数目排列,海关总署及广东分署序号分别为A01与B01。
第五条 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颁发。
第六条 稽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海关稽查处正副处长,稽查科正副科长,专职从事稽查工作的人员,稽查案件审理人员。
第七条 稽查证的申领程序:
1.各直属海关根据上条规定的发放范围确定本单位持证人,填写稽查证持证人登记表,经主管稽查工作的关长批准、签字后上报海关总署。
2.海关总署对各关报来的稽查证持证人情况进行审核,将稽查证按海关机构设置序列、各关所报人数编号注册后颁发。
第八条 稽查证仅限于持证人在执行海关稽查任务时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持证人所在海关发现持证人违反稽查证使用规定使用稽查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对持证人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应收回其稽查证;对造成不良后果者,还应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持证人离开稽查岗位时,应立即将稽查证交回本人所在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应将该证件编号注销并报告总署。稽查部门负责人有责任督促离岗人员交回稽查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遗失稽查证必须立即向持证人所在海关稽查部门报告,稽查部门应立即上报总署取消该证编号,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介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5日起执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人员自 1997年6月15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镂空烫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徽志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为麦穗拱托的钥匙和权杖的造型。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职权的法律证件。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海关稽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稽查。
特此公告
1997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