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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1998]38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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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皖地税[1998]385号
文件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1998]38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12-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1998]38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1998]385号
  全文有效
  1998.12.15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亳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规范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局。
  附:
  1、发票保证金收据(略)
  2、发票保证金登记帐页(略)
  3、发票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略)
  4、发票领购担保书(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或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时,应缴纳发票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方可领购发票。
  第三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我省或省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下或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但在经营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视为临时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以及省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时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应缴纳500元以上(含500元),10000元以下的发票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收取的参照标准为每份20元至50元,或按票面限额之和的3%—5%收取。具体金额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所领购发票的数量及票面限额确定。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取发票保证金时,必须向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发票保证金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交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留存备查;第三联为记帐联;第四联为核对联,为上下级地税机关结算用。
  第六条 发票保证金收据由各地、市地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管理,并在第二联套印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各地必须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收据领、用、存制度,实行专人保管、专人开具。填开有误的收据,必须四联完整贴在原处,并注明“作废”字样,不得任意销毁。已经使用的发票保证金收据存根联必须保存十五年,销毁时比照会计档案销毁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条 发票保证金由发售发票的地税局(分局、所)收取,并于次月7日前向各县、市地税局征管科(股)办理汇解手续。为方便纳税人办理退保,各地税局(分局、所)可保留10000元以内的待退保准备金。超过部分应及时上解。
  第八条 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必须由县、市地税局征管科(股)设置专门帐簿、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严禁公款私存或挪用、借支。
  第九条 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缴销发票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地税机关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必须先由缴纳发票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填写《发票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经县、市地税局批准后,方可退还。地税机关退还发票保证金时,必须以交回的发票保证金收据联或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作为退款的记帐凭证,冲减发票保证金登记帐。
  第十条 发票领购保证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提供其所拥有的不低于I0000元并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的财产证明。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必须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开户银行帐号,是公民的必须提供身份证。
  第十一条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经购票人、保证人和地税机关三方签字后方为有效。提供担保的期限应不超过一年。购票人必须在担保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发票缴销手续,逾期未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缴纳发票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地税机关有权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其缴纳的保证金缴纳罚款。对以保证金缴纳罚款的,地税机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开具罚款收据,将其留存联作为冲减发票保证金的记帐凭证。对超过罚款金额的保证金应及时足额退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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