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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0〕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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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7 10:5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xjgsww/ContentSearchBLH_showContent.do?id=0000000002017040100001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财税〔2000〕14号
文件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0〕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0-07-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税〔2000〕14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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