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具有歌唱、表演等才艺,其于2019年7月与甲传媒公司签订为期半年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甲传媒公司对王某进行包装及推广宣传,王某在其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担任主播;王某每次直播需至少连续播满1小时,每月需要完成50小时直播时数及22个有效天;王某的待遇主要由月礼物总流水的48%构成,如能够完成月流水任务则可额外获得一定数额的底薪。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王某通过手机软件在甲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进行独家直播,内容以唱歌、聊天为主;王某做网络直播所需设备由其自己负责,其网络直播地点亦由其自行决定。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系通过某案外公司缴纳。
2020年1月,《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到期,王某与甲传媒公司因底薪及提成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传媒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提成二十余万元。王某认为其与甲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传媒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裁决甲传媒公司支付王某上述期间工资3万元、提成24万元。甲传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甲传媒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经北京二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甲传媒公司支付王某17万元。
【法官说法】 该案系较为典型的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提成等问题引发争议的案件。虽然网络直播行业可能与传统行业中劳动关系的履行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判断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甄别,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案中,甲传媒公司和王某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甲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王某,其公司从未对王某进行过劳动管理,即对王某的直播内容、直播形式、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设备等均无限制和要求,王某的报酬系通过直播行为吸引粉丝进行打赏所得,即其报酬并非基于向甲传媒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王某进行的网络直播行为亦不属于甲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王某与甲传媒公司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对甲传媒公司应支付王某的提成数额进行核算,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法官提示】 网络主播与所属公司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应明确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应针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公司应与主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诸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若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虽可订立口头协议,但仍建议以书面形式对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并应注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若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宜订立书面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不得以合作名义行劳动关系之实,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严格落实劳动基准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与否并非简单以签订协议的名称进行判断,对于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将审查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实质属性。公司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主播签订协议,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
网络主播应知晓与所属公司建立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做到知法懂法、合法维权。主播与公司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主播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忠实履行义务;主播与公司若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无需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主播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若遇公司以合作名义行劳动关系之实的情况,应及时留存证据,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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