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内财税[2011]54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内财税[2011]541号
全文有效
2011年5月9日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一)优惠政策的内容。
我区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实行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法。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2500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第649号]第三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优惠政策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申请享受上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虽有安置残疾人就业,但不同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单位,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上述规定的安置比例。同时,允许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并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税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及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旗县区适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 “残疾人”、“单位在职职工”及“工疗机构”的定义,比照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七条执行。
(三)申请审批。
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后,报盟市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减免税情况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四)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并于每一纳税申报期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据此作减免税申报的依据;纳税申报期内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条规定的,暂停当月相应的税收优惠。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条规定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征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相关要求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跟踪了解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