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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的税月] 涉嫌虚开发票罪,不予起诉的案例及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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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晶晶亮的税月
标题: 涉嫌虚开发票罪,不予起诉的案例及政策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2-16 12:0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MjM5NzAwNQ==&mid=2247503382&idx=1&sn=7939bf1e97712d4c5d158a903d0e7a06&chksm=974430b4a033b9a2929bb162a82bd2c1759adbde2f1720f69bec5bf85bfc6e1eda86edc65113#rd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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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号:崇检刑不诉〔2022〕96号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2022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承建崇仁县御景园项目工程第1#2#栋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工程,且挂靠在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名下施工,2020年12月御景园项目竣工。2021年1月,阮某某在结算工程利润时决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随后,其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中仁公司与云梦县通产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仁公司和云梦公司进行公对公转账,公对私转账回流、私对私转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云梦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梦公司共向中仁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95992元,税额137592元,且均已在崇仁县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
2022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阮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13日
二、案号:嵊检公诉刑不诉(2019)19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嵊州市**冲压电机厂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嵊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分三次以支付票面额8%-9.5%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姚市**金属材料经营部为其经营的嵊州市**冲压电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7210元,税额人民币78056.15元,并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9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嵊州市**冲压电机厂已经缴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罚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等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三、案号:鄂冶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号**栋**单元**室,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任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市场部**期间,承接推荐武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有限公司于武汉市**中心挂牌两个业务项目,根据公司约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完成上述两项业务项目后,个人应获得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未能向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提供有效的相关业务费用支出发票,而一直未结算。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武汉市**城门口,私下从票贩手中以17.500元的开票费方式,购买由广东省四会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开5张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94000元.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分人民币494000元。造成国家企业所得税税费损失20864.61元及个人所得税税费损失124146.66元,税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11.2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商信息资料、劳动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记账凭证、收条、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11.27元,已依法追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
相关法律法规
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注1)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注2)、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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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可以看到,关于涉嫌虚开发票罪但不予起诉的案例越来越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情,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可以说是做了一遍无用功,从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再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再进行复核后,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几个环节,都产生了大量的行政成本。
如果将涉嫌虚开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修改成类似于逃税罪的规定,初犯,补缴了相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杜绝上述的行政成本浪费,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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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理税、小颖言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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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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