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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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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夏某于2022年2月由姚某聘用至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受姚某管理,报酬由姚某发放。2022年4月夏某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随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后经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夏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案件解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姚某,姚某所聘用的工人夏某在施工时受伤,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支付夏某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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