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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东税一稽处〔2023〕267号
东莞JY皮具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11月2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公司接受广州市云鑫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凌渡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福如皮件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取得广州市云鑫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9日,发票代码为4400161130,发票号码为36214819-36214824、50782904-50782907,货物名称为皮革,金额共计864,559.83元,税额共计146,975.17元,价税合计为1,011,535.00元。
你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取得广州市凌渡革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4日,发票代码为4400153130,发票号码为37126844-37126846;发票代码为4400154130,发票号码为07423814-07423822、07440887-07440896;发票代码为4400161130,发票号码为10491126-10491134,货物名称为皮革,金额共计2,886,063.24元,税额共计490,630.76元,价税合计为3,376,694.00元。
你公司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取得广州市福如皮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0日,发票代码为4400161130,发票号码为10591371-10591376、36214407-36214409,货物名称为皮革,金额共计767,883.77元,税额共计130,540.23元,价税合计为898,424.00元。
上述共计50份发票,金额共计4,518,506.84元,税额共计768,146.16元,价税合计为5,286,653.00元。
你公司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持上述50份发票到主管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款768,146.16元。上述税款未作进项税额转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提供的《转出情况说明》《免抵退税申报证明》《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等资料,经还原计算得出,你公司造成出口退税多退税款768,146.16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8日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24400000121101153346、44401000121100840714、44401000121100840665)证实,上述50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查询截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查询截图、出口退(免)税本案表查询截图等资料,证明你公司是纳税主体及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你公司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证明你公司退(免)税计算方法为免抵退税方式;
2.主管税务分局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截图、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蓢基湖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3.主管税务分局出具的《转出情况说明》《免抵退税申报证明》《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已持上述50份发票向主管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768,146.16元;证明上述税款未作进项税额转出;证明造成出口退税多退税款768,146.16元;
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出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24400000121101153346、44401000121100840714、44401000121100840665)等资料,证明上述50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关于出口退税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税额768,146.16元,并对你公司出口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来源:东莞市税务局 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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