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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反悔,公司要当冤大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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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肖某系某医药公司临床协调员,负责临床药品(来氟米特片)推广工作。2022年7月,该医药公司来氟米特片未在药品集中采购中中标,按照国家药品集中采购政策,该司无法继续在医院开展该项药品的推广工作,肖某的工作岗位面临撤销。为此,公司于2022年9月1日与肖某进行协商调岗。肖某不同意调岗,提出按照“N+1”(工作1年按1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1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的补偿标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2022年9月,该医药公司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要求一次性支付了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合计36947.35元。事后,肖某反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559.3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肖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
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在与肖某协商调岗未果后,双方已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医药公司已按照协商内容支付经济补偿,符合《
劳动
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肖某事后反悔,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劳动
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受国家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影响,肖某所在岗位面临撤销风险,肖某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客观无法履行。医药公司在与肖某协商调岗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果后,医药公司依然有权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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