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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税] 【20230926 每日一税】稽查案例:取得虚开发票,税局追缴企业所得税,不予追征增值税及其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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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每日一税
标题: 【20230926 每日一税】稽查案例:取得虚开发票,税局追缴企业所得税,不予追征增值税及其附加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9-26 07: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ODgwMzk3MQ==&mid=2649682499&idx=1&sn=e309197c38a88dea3a022c72a033a394&chksm=883ecdafbf4944b9d5f3ae9e2965c8f347ea21d543969f3bf5276c0c3ae6603f37b15ff9afb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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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6 每日一税】
稽查案例:取得虚开发票,税局
追缴企业所得税,不予追征增值税及其附加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3448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2023年09月25日,有同学咨询:取得虚开发票,有何法律责任?现结合一最新稽查案例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众所周知,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
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显然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也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
法规依据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文件解读: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可是,在税收实务中,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各不同,遇到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不可教条机械理解。
2023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塑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60B)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为该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后作进项税额转出,未发现资金回流,不予征收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和滞纳金,追缴企业所得税355,387.96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附: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稽二处〔2023〕***号
***塑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60B)
我局(所)于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8日对你(单位)(地址:***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2016-2017年生产经营期间,你单位向自称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某采购聚乙烯,取得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代码为3200162130,发票号码42341216- 42341222,金额合计690170.95元,税额合计117329.05元,价税合计807500元;发票号码42354772 - 42354776,金额合计405982.9元,税额合计69017.10元,价税合计475000元。上述发票已于2021年12月13日被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货款全部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清,未支付手续费,未发现资金回流,货物由业务员黄某送达,未支付运费。
上述12份发票分别于2016年12月认证抵扣增值税144935.89元、2017年1月认证抵扣增值税41410.26元,于2016年12月计入库存商品852564.11元,2017年1月计入库存商品243589.74元。
至本次检查为止,你单位已于所属期2017年9月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86346.15元,计入库存商品,当年期未余额为零,并补缴所属期2017年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351.55元,教育费附加1436.38元,地方教育附加957.59元。
上述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6153.85元你单位已入账计入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导致少计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52564.11元-年末存货442679.92元=409884.19元;少计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66870.29元(上年末存货442679.92元+本期新购进243589.74元+进项转出计库存商品186346.1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5745.52元)。
你单位因联系不上供货人黄某,提供情况说明表示放弃换票,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 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 年第33 号)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2016年增值税144935.89元、2017年增值税41410.26元,合计186346.15元,鉴于你单位于所属期2017年9月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86346.15元,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2003〕***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2011〕***号) 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3044.23元、教育费附加5590.38元、地方教育附加3726.92元 。鉴于你单位已于2022 年3月补缴了所属期2017年9月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申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3508.88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09884.19元,调增后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533393.07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33393.07×25%=133348.27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350.89元,本次检查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20997.38元;
你单位申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17820.01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66870.29元,调增后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984690.3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84690.3×25%=246172.58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1782元,本次检查追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34390.58元。
(二)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例来源:税乎网《取得虚开发票抵扣,未发现资金回流,税局不征收增值税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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