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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 呼劳字〔1999〕43号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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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a6JfQp4lrIfAth8MK2Sc6g==
发文单位: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
文件编号: 呼劳字〔1999〕43号
文件名: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 呼劳字〔1999〕43号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12-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的通知
呼劳字〔1999〕43号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区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1999]16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 号),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 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定的,为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出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吏隋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一放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审核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建立计算机系统,与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网,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购药服务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并将各种药品的价格张榜公布,接受参保人员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营业时间内有l名药师在一岗,营业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要核对处方,《医疗保险证历》和I C 卡。做到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购药。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醇拒绝参保人员持处方购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患者所持处方必须经药师审亥签字(签章),要严格按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串换药品、以物代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所开单据必须让青人或亲属签字,负责给病人或家属解释发生费用的依据,并告知芍品的使用方法及禁忌范围。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将外配处方及价格输入计算机系统,上传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外配处方要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药品质量,要从具有《药品至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勺药品经营单位进药,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检和争项管理措施,严格药品验收、保管、储存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建立计算机系统,与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网,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购药服务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并将各种药品的价格张榜公布,接受参保人员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营业时间内有l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要核对处方,《医疗保险证历》和I c 卡。做到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购药。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持处方购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患者所持处方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签章),要严格按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串换药品、以物代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所开单据必须让病人或亲属签字,负责给病人或家属解释发生费用的依据,并告知药品的使用方法及禁忌范围。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将外配处方及价格输入计算机系统,芏传砰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外配处方要保存2 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药品质量,要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药品经营单位进药,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检和各项管理措施了严格药品验收、保管、储存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第十八条需特殊管理的药品要设立专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因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引发的药事事故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二十条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定期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进行检查,定点零售药店要提供与检查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要按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告外配处方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定点零售药店按《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全面履行服务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考核确认(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考核合格的由零售药店提出书面申请,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其签定合同。
  第二十五条凡违返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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