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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海南自贸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实质性判断标准政策汇总

匿名  发表于 2023-7-24 09:30:45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海南自贸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实质性判断标准政策汇总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7-23 22:2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319&idx=1&sn=2a2a2c6b98651ab31cb881c4587898b8&chksm=8c0a18c1bb7d91d7d4dd75d36198d98fc8f9a822ba1628175663b8335d91e0b1208cf4928c09#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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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区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实质性判断标准政策汇总
【政策依据】
1.《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质经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从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2020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明确“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2020年7月,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进一步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
4.2021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在国家现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类产业目录基础上,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143项。
5.2021年3月,海南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6.2022年9月,海南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对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阐释和补充解读。
平潭税务局等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中实质性运营四个标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31号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所称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在本通知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三、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本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四、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0年6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款规定所称企业包括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
(二)对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仅将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纳入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范围,设在自贸港以外的分支机构不纳入判断范围;对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仅就设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设在自贸港以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纳入判断范围。
(三)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
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
二、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是指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包括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境外投资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以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
(二)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企业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问题
(一)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达到预定用途的时间确认购置时点。
(二)无形资产在可供使用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开始加速摊销。
(三)企业购置的无形资产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缩短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摊销方法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有关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结算说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情况说明);
2.有关资产记账凭证;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五)设立在自贸港实行查账征收的二级分支机构及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政策。
四、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执行。相关文件发布前未及时享受优惠的,可按规定在以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一并享受或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优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21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
二、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在自贸港,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对于仅在自贸港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任一项不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四、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机构、场所的,该分支机构或机构、场所具备生产经营职能,并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五、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计算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符合规定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符合实质性运营并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归集整理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八、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执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5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高质量发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补充公告如下:
一、《公告》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企业在自贸港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二、《公告》第二条所称“人员在自贸港”,是指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自贸港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的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
三、《公告》第二条所称“账务在自贸港”,是指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自贸港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实质性运营:
(一)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内地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
(二)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
五、《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印发)规定的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紧缺人才,其任职、受雇、经营的企业或单位的实质性运营,参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质性运营,采取“自行判定、申报承诺、事后核查”的管理方式。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对实质性运营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企业应对纳税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七、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联合工作机制”)。联合工作机制和主管税务机关对当年度新增的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紧缺人才所属的企业或单位实施“全覆盖”核查;对存量的企业或单位则按照一定比例抽查。
八、对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有争议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部门建立争议协调解决工作机制,研究予以确定。
九、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7日
文件解读
一、为什么制发《补充公告》?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提出了实质性运营的要求。202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提出了实质性运营的原则性判定标准,为自贸港早期政策安排的平稳落地奠定了基础。
为进一步增强政策的确定性,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研究完善实质性运营判定标准,对原《公告》进行补充,稳定市场主体预期,确保既促进自贸港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又避免空壳公司违规享受税收优惠,防范出现行业性、系统性税收风险。
二、《补充公告》完善细化了哪些具体内容?
与原《公告》相比,《补充公告》主要完善细化了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扩大了适用对象范围。明确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印发)规定的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的任职、受雇、经营的企业或单位,也参照《补充公告》规定执行。
第二,完善了具体判定标准。对四要素中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等进一步完善了判定标准。
第三,增加了负面规定。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内地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等情形,不属于实质性运营。
第四,明确了后续监管要求。一方面,优化实质性运营的市场主体享受自贸港优惠政策的管理方式。明确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提交《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还权还责于市场主体,促进纳税遵从。另一方面,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和争议协调解决工作机制,强化部门联合监管,加强风险防控,保障合法经营市场主体权益。
三、生产经营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生产经营在自贸港,从两个层面进行标准细化,两个标准满足其中一项,即符合生产经营在自贸港一是业务层面标准,要求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二是管控层面标准,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即生产经营决策(如计划、控制、考核、评价等)、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薪酬等)由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作出或执行。企业集团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集中统筹开展资金管理和配置的,自贸港的子公司具备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职能中的一项或几项,即可视为财务决策由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作出或执行。
四、人员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需要有能够支撑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考虑到无任何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是“空壳企业”最普遍的特征,不加以限制容易造成税收优惠的滥用,从有利于海南自贸港提高就业、带动消费、促进高质量发展的角度出发,设定最低的常住从业人员比例和居住天数标准,即: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其中,从业人数不满1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人(含)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从业人数10人(含)以上不满10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含)的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从业人数100人(含)以上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人(含)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在最低标准的设定上,综合考虑了各种规模企业和海南自贸港当前发展的实际情况,因此采取了分段的方式。上述标准根据自贸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
五、从业人数如何计算?常住从业人员的居住天数如何确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自贸港内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非居民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从业人数是指自贸港内机构、场所的从业人数。
同一从业人员不得重复计入多家企业的从业人数。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居住天数,指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自贸港累计停留的天数。在自贸港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且实际经营期不足半年的,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标准,按实际经营期的天数减半计算。示例如下:
某企业2023年7月3日在工商注册登记,7月10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从业人数情况如下表所示:

解析:
1.计算该企业从业人数,过程如下:

该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为21人,因此从业人数为21人,当年度其从业人员至少需有30%(含)即7个人常住自贸港。
2.确定常住从业人员居住天数。由于该企业于7月10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实际经营期不足半年,常住从业人员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标准,按实际经营期的天数减半计算,即88天(175天/2)。因此,该企业当年度至少应有7名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88天。
六、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会计档案是指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形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会计档案资料如果是纸质保存的,应存放在自贸港;如果是电子形式保存的,应能够提供查阅。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核算财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后续管理的要求,提供相关会计档案资料以便相关部门查阅或者检查。
七、资产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资产在自贸港,强调的是企业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持有的必要资产在自贸港。一些企业的资产已登记在其名下但不在自贸港,如果符合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或者符合相关资产特征,对该部分资产是否在自贸港不做硬性要求。比如,一些交通运输业企业的车辆、船舶等运营资产,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位于自贸港以外的地方,但确实符合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视为资产在自贸港;又如,企业拥有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由于不具有实物形态,只强调登记在自贸港企业名下即可。
八、《补充公告》为什么增加负面规定条款?
《补充公告》增加了负面规定条款,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化描述。在政策制定上,“正面规定”属于一种预防性规定,能够清晰向市场主体传递政策规定的本意。但由于对“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要素,正面规定无法穷尽列举出所有业态的细分标准,因此考虑正面规定和负面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增加负面规定条款。
九、企业如何提交《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将《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通过电子税务局推送给企业。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对实质性运营的情况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见附件),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提交。
十、相关部门对企业实质性运营如何监管?
相关部门将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建立事中政策辅导、事后风险防范机制,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一是在企业预缴申报享受自贸港优惠事项后,强化事中辅导和风险提示提醒;二是建立常态化联合核查机制。每年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至年底前,由税务、财政、市监等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核查工作组,对当年度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紧缺人才所属的企业或单位的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事后联合核查;三是建立争议协调解决工作机制。解决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争议问题,保障合法经营市场主体权益。
附件: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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