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2万
3万
专家团队
1、关于第二次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原审判决以该条款“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符”为由将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支付义务一笔勾销。但原审判决并未明确该条款与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不相符,原判也不明确该约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2、原判认为约定条款“过分高于”损失,即认定我通过该条款获取额外利益。原判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混为一谈。 3、该条款证明的事实很清楚很简单:公司愿意以这种方式给我较高补偿。在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比较高的工资待遇补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应予以调整。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自身利益出发自愿给我特别确定相对较高的工资待遇补偿办法以增强自身对农民工的吸引力以缓解“招工难”的现状,这种情形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不能划等号。 4、公司为解决“用工荒”,吸引高素质员工为企业效力、增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作出自愿加重自己对员工支付义务决策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条款的否决没有法律依据。 5、原审对于“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只字不提,反而以25%的“酌情判令”来处理这一重大利益纷争,缺乏法律依据。
使用道具 举报
成功参与Tax100发起的2020税务高考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