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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反映轮胎走私全过程和厂房租赁搬运的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3-5-17 00:20:15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反映轮胎走私全过程和厂房租赁搬运的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5-16 22: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8911&idx=1&sn=a5806c6afa188b128cb9786b703f0bc2&chksm=8c0a16a9bb7d9fbf499fcd1fd4748e14d5d1a73fc1dc04fd364ae4642a6efa3aa2e49bdaeff8#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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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舟前语:
这是境外新轮胎走私进境偷逃进口税收的案件,详细描述了走私进境的方式。许多对于出口骗税中的循环骗税感到无法理解,但如果这案叠加上境外采购的新轮胎是来源于同一链条上的境内的出口新轮胎,由同一伙人运作,就构成了循环的闭环。
李奇玉、李奇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奇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龙、杜昊,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奇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司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元富,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奇武,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志明,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容亮,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群、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石金,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慧鸿、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富,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仕俊,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伟,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世新,曾用名刘世兴,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发文,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轩俊博,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治兵,外号“黑哥”,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尤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尧宏,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开静,曾用名关升静,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世贵,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斌,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民杰,曾用名祝大勇,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玉、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李容亮、李石金、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祝民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8月31日、10月16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玉及辩护人张元龙、杜昊,被告人李奇顺及辩护人龙元富,被告人李奇武及辩护人郭玮,被告人黄志明及辩护人曾义红,被告人李容亮及辩护人李文群、王文彬,被告人李石金及辩护人吴慧鸿、李日彪,被告人李永富及辩护人虞仕俊、徐伟,被告人刘世新及辩护人王世周,被告人孙发文及辩护人轩俊博,被告人阳治兵及辩护人李琳,被告人余尤江及辩护人李尧宏,被告人关开静及辩护人刘凌、高新,被告人周世贵及辩护人刘晓斌,被告人祝民杰及辩护人熊伟、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8日建议补充侦查一个月,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李奇玉在东莞市石龙镇经营轮胎业务。2014年1月起,其通过香港迅亿行有限公司向境外订购全新汽车轮胎,通过汽车更换新轮胎,由香港进入深圳后再卸下换回旧轮胎的方式走私入境。后李奇玉经被告人李容亮联系,委托邹某(另案处理)将订购的轮胎走私入境。同时邹某亦接受杨某1(另案处理)等货主的委托走私轮胎入境。李奇玉等货主将轮胎从香港发往越南后,由邹某采取绕越设关地方式偷运至广西、云南境内,然后再分批次将轮胎交给李奇玉、杨某1、欧某(另案处理)等人。
在走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志明负责在香港帮被告人李奇玉将装有汽车轮胎的货柜拆柜后重新套胎拼柜,并将新柜号和拼柜数量等信息发送给李奇玉;被告人李容亮与李石金受雇于李奇玉,先后负责去越南境内接货清点数量,并向李奇玉或被告人李奇武报送轮胎数量等工作;被告人李永富接受邹某的委托,联系被告人孙发文、刘世新等人分工负责从越南将走私轮胎入境,并应邹某的要求,联系被告人关开静疏通关系为走私所经路段提供安全保护;孙发文负责雇请被告人周世贵、祝民杰等国内货车司机去越南境内偷运汽车轮胎,被告人阳治兵、余尤江负责带货车司机去越南过驳汽车轮胎,同时还负责在返程路上为货车司机望风;刘世新负责在云南省西畴县水泥厂为走私轮胎提供中转场地,同时记录轮胎柜号、数量及货车车牌号等信息,并将邹某支付的运费发放给司机;被告人李奇武、李奇顺均受雇于李奇玉,前者负责跟进轮胎进口运输的过程及收货、清点数量等工作,后者负责在国内销售走私轮胎。
被告人李奇玉通过上述方式走私209993条汽车轮胎入境,价值240142775.21元,偷逃税款53551652.31元;被告人李奇顺与李奇武偷逃税款分别是28143504.15元、20141626.81元;被告人黄志明偷逃税款14877534.15元;被告人李容亮、李石金偷逃税款分别是2508234.07元、344400.61元;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6人偷逃税款6554466.52元;被告人周世贵、祝民杰偷逃税款分别是425682.56元、388060.25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何某1等证人的证言,轮胎等物证,银行账户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奇玉等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奇玉等人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汽车轮胎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奇玉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李容亮、李石金、李永富、孙发文、刘世新、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祝民杰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奇玉提出其与香港迅亿行公司老板是合作关系,公司主要业务由黄小组联系,李只是配合香港黄小姐。
李奇玉的辩护人提出:1.李奇玉在2014、2015年期间只负责国内订货和收货,不知晓轮胎是非法过关到境内。2.李奇玉2016年才开始从事走私活动,以出资入股方式与香港迅亿行公司合作,本案应是单位犯罪,李奇玉是从犯。3.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存在大量非法证据,应当进行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海关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核定书内的轮胎全部非法入境,不应作为认定李奇玉在本案中走私轮胎数量及偷逃税款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认定李奇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按疑罪从无原则,请求认定李奇玉无罪。
被告人李奇顺提出其只是负责送货,没有参与走私,不清楚其他的事。
李奇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奇顺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有:1.海关核定证明书属于特别明显的非法证据,鉴定依据来源不清、不合法,电子数据收集不符合现有规定,核定证明书依据的资料违法,没有符合规定的见证人。2.公诉机关指控李奇玉走私不成立,李奇玉对走私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指挥、不能掌握,公诉机关所提交的供述中李奇顺劝过李奇玉不要做这样的事,该说法是诱供情况下作出。此外,本案庭审程序存在重大问题,一是本案未召开庭前会议审核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二是案件复杂,举证方式应合理,庭审程序有点乱,三是庭审整体性要求应一次性开完,但四次开庭。
被告人李奇武提出:1.对指控其偷逃税款2000多万元的金额有异议,请法庭核实;2.李奇武从来不知道老板货从何处来,其只是打工的,只按老板的安排做事;3.李奇武只有小学文化,海关部门提审时有的笔录未念给李奇武听,不清楚是否有对李奇武不利的口供。
被告人李奇武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前,李奇武对于案涉轮胎系走私货物不知情。李奇武经手的环节仅为收货、点数,李奇玉未告知,且李奇武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也不存在走私的事先通谋,以走私共犯追究李奇武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起诉书指控李奇武偷逃税款201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未能证实李奇玉对对数表及拆柜记录中记载的轮胎都实施了走私行为。公诉机关以李奇武的入职时间为时间起点,将李奇玉所购进轮胎数额都认定为李奇武参与收货、点数的轮胎数量,并以此数量来核定李奇武偷逃税款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奇武仅是李奇玉雇请的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负责轮胎收货、点数,本人未因本案获得任何其它非法收益,希望法庭对李奇武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志明提出其在香港只是打工的,对本案走私行为不清楚。
黄志明的辩护人提出:1.黄志明是被动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按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大幅降低量刑。2.黄志明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容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提出异议。
李容亮的辩护人提出:1.李奇玉在2016年4月便直接与邹某联系运输轮胎入境,李容亮参与海关拍卖的约10000条轮胎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李容亮陈述只点过两条柜的轮胎,故李容亮偷逃税款不宜认定为2508234.07元。2.李容亮不应对云南走私部分负刑事责任。3.本案系单位犯罪。4.李容亮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李容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石金提出其没有去越南接货,只是清点过一次,数额没有指控那么高。
李石金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认定李石金对货柜号DFSU6249139的1091条轮胎负责,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轮胎已走私入境,对李石金应按疑罪从无从轻原则处罚;2.李石金在本案走私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李石金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李永富的辩护人提出:1.李永富在整个过程中起的是介绍作用,未参与具体走私行为,只获利三万元。2.关于时间点的认定问题,云南通道是从2016年4月至5月,广西通道与李永富等人无任何关系。3.李容亮真正开始点数是在广西发生,云南方面没有参与,李容亮的数额认定没有问题。4.证据方面,本案各被告人供述方面相互差距很大,有矛盾,电子数据的提取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关核定证明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李奇玉反映拼柜信息里的货物并非全部收到,价格认定中部分无法确定价格,使用所有轮胎中价格最低的来认定,认定方法不合理。刘世新讲到有其他货主在水泥厂过驳,其笔记本上记录的数量不能全部计算在李奇玉等人头上。5.李永富涉及走私的金额没有那么多,李永富是从犯,认罪态度好。
刘世新的辩护人提出:1.刘世新是西畴水泥厂的老板,为员工有收入而提供场地,大部分收益归员工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刘世新确认装卸轮胎的数量为一万多条,应以此数量计算走私金额;3.刘世新是从犯,获利只有几千元,无前科。
孙发文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孙发文走私轮胎的数量及偷逃税款应以祝民杰、周世贵等孙联系的司机的涉案数额来计算,没有证据显示刘世新笔记本的记录与孙发文有关,核税证明书所依据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孙发文根据李永富指示联系四名司机,在本案中未获得非法利益;3.孙发文供述稳定,属于坦白,所起作用轻,系初犯、偶犯,建议在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阳治兵的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刘世新笔记本中记录的12399条轮胎外的44095条纳入认定阳治兵的犯罪数额,阳治兵作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只对自己参与过的走私行为负责,但本案中没有查清阳所参与的具体走私数量。2.计税价格虽是按品牌新轮胎的最低价格计算,但查获的轮胎中存在表面脏污、有明显磨损痕迹的旧轮胎,因此计税价格过高,应重新计核价格。3.阳治兵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阳治兵判处两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余尤江的辩护人提出:1.云南团伙和李奇玉是共同犯罪,其他货主的轮胎与云南团伙无关,故应认定云南团伙走私的轮胎数量为10008条,而余尤江并非每次走私都参与,应仅对参与的偷逃税款负责,结合现有证据应对周世贵、祝民杰偷逃的税款共计813742.81元负责。2.余尤江是从犯,没有任何获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关开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是公职人员,只是起到介绍朋友的作用,没有提供保护,对指控偷逃税款600多万元有异议。
关开静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云南通关团伙所涉走私轮胎的数量是10008条,应按10008条计算云南通关团伙偷逃的税款金额。2.关开静在本案中仅介绍刘辉给李永富认识,未参与其他走私活动,对关参与的走私轮胎数量及金额不能以云南团伙的走私数量和金额为准。3.关开静是从犯,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关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世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周世贵的辩护人提出:1.周世贵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祝民杰提出其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关联,祝只是通过关口运输,不是货主。
祝民杰的辩护人熊伟提出:1.事实方面,起诉书未有载明祝民杰走私的起止时间和运输轮胎车数及数量,未指控祝民杰明知而为之。2.证据方面,祝民杰前后供述矛盾,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中有两页签名笔迹不同,笔录制作时长6个小时,是夜间突审疲劳审讯的结果,且是孤证,本案无其他被告人或证人指证祝明知是走私而参与。综上,请求对祝民杰作出无罪判决。
祝民杰的辩护人莫军豪补充提出:在案证据未证实祝民杰对走私知情,祝民杰学历低,收取的运费合理,因此祝无法判断其行为为走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奇玉自2008年起经营二手轮胎销售业务。2014年1月起,李奇玉通过香港迅亿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亿行公司)向境外订购全新汽车轮胎,并通过“打地”、绕越设关地等方式非法偷运入境并销售。在此过程中,李奇玉通过被告人李容亮与邹某(另案处理)商定以每柜约16万元的价格由邹包税的方式进口轮胎,李奇玉将国外订购的轮胎发送香港的堆场,通过被告人黄志明等人在堆场对轮胎进行换柜、拼柜、套胎等处理后,将轮胎发运至越南。轮胎到达越南后,被告人李容亮、李石金负责到越南境内接货、清点数量,并将点数情况告知被告人李奇玉、李奇武,然后将轮胎交给邹某等人偷运入境。被告人李奇武、李奇顺在明知相关轮胎是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协助李奇玉进行收货、销售事宜,其中李奇武负责在东莞跟进轮胎运输过程及收货、清点数量等工作,李奇顺负责在国内销售轮胎等。
邹某在接受李奇玉及其它国内货主的包税请求后,委托李永富落实走私所需车辆、中转场地等事宜,李永富接受邹某的委托后,联系被告人孙发文、刘世新等人分工负责到越南境内将轮胎偷运至云南,并应邹某的要求,联系被告人关开静为走私路段安全疏通关系。被告人孙发文负责联系国内货车司机到越南境内偷运汽车轮胎。被告人阳治兵、余尤江负责带货车司机去越南过驳轮胎,在返程路上为货车司机望风,阳治兵在过驳过程中还负责核对数量。被告人刘世新提供西畴县水泥厂作为走私轮胎中转场地,记录在该厂转运的轮胎柜号、数量、货车车牌号等信息,并将邹某支付的运费发放给司机。被告人周世贵、祝民杰等国内货车司机受雇具体负责运输轮胎至指定地点。
经计核,被告人李奇玉委托他人走私进口汽车轮胎209993条,价值约240142775.21元,偷逃税款53551652.31元,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分别对其中123813条、90349条走私轮胎负责,偷逃税款分别是28143504.15元、20141626.81元,上述三人的走私数量中均有12399条轮胎确定已走私入境,对应的偷逃税款为2508234.07元;被告人黄志明参与67006条轮胎的走私活动,偷逃税款14877534.15元,其中11023条确定已走私入境,对应的偷逃税款为2381969.96元;被告人李容亮参与12399条轮胎的走私活动,偷逃税款2508234.07元,均确定已走私入境;被告人李石金参与1091条轮胎的走私活动,偷逃税款344400.61元,未能确定是否已走私入境;被告人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六人作为云南通关团伙成员,参与56494条轮胎的走私活动,偷逃税款6554466.52元,均确定已走私入境;被告人周世贵、祝民杰各参与4639条、4229条轮胎的走私活动,偷逃税款分别是425682.56元、388060.25元,均确定已走私入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1)侦查人员对李奇玉、李奇顺等人的住所、办公场所、车辆等进行搜查,扣押手机、账本、银行卡、电脑等物品;(2)侦查人员对东莞市石龙镇山家二村济斋祖回波巷28号,惠州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园贝街132、134号楼房、138号隔壁楼房(无具体门牌),博罗县园洲镇园洲大道白马围(白马围地磅对面)楼房进行搜查,扣押送货单、托运单等纸质单证及轮胎一批。被告人李奇玉确认上述四处地点系其用于存入进口轮胎的仓库,里面存放的轮胎都是李奇玉的。
3.44131610A369-1、3RA、3RB、4RA、4RB、5RA、5RB、6检验证书: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经对本案搜获的轮胎进行检验,反映在东莞市石龙镇山家二村济斋祖回波巷28号之1、2、3号仓库中存放有364条新轮胎,在园贝街132号楼房存放有1253条新轮胎,在园贝街134号楼房存放有1922条新轮胎,在园贝街138号隔壁楼房存放有2534条新轮胎,在园洲大道白马围楼房存放有1847条新轮胎,上述新轮胎的品牌有MICHELIN、LUNLOP、BRIDEGESTONE等,产地均为外国,外观上未见使用、老化痕迹,无3C标识;同时,在东莞市石龙镇山家二村济斋祖回波巷28号之1、2、3号仓库存放有571条旧轮胎,在园贝街138号隔壁楼房存放有2条旧轮胎,上述旧轮胎品牌有MICHELIN、CONTINENTAL等,产地均在外国,上述轮胎表面脏污、有明显磨损痕迹,无3C标识,另在园洲大道白马围楼房存放有1条旧轮胎,产地为中国。
4.埔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16]023号检验报告:黄埔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手机、硬盘等物品进行检验,从中提取、恢复和固定了手机的基本信息、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和媒体文件,苹果笔记本固态硬盘的基本信息、已删除文件和未删除文件等信息。
5.莞关缉侦调字[2016]02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子邮件信息:(1)被告人李奇玉所使用电子邮箱liy×××@126.com收到来自SYH×××@gmail.com的邮件,内容包括国外轮胎供货商的发票价格、柜号、运输费等内容。(2)李奇玉的上述邮箱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收到law×××@yahoo.com.hk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轮胎拆柜、换柜以及对应的发运越南海防的提单等内容。
6.月结单(对数表):从李奇玉与syh×××@gmail.com间的电子邮件中提取,经李奇玉确认,系李奇玉与香港迅忆行公司的对数表,反映李奇玉在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从国外购买轮胎的具体柜号、数量、金额、汇率,以及收款情况。经统计,迅亿行收取过李奇玉货款港币184624858元(其中“汤生过数”人民币3510000元,折合港币4343701元××;2014年1月的月结单显示李奇玉方在2013年欠款港币11989152元,至2016年5月欠款港币23984264元。
7.拼柜记录及相应统计表:系李奇玉的手机中提取微信号为“Li”(李奇玉)与“Huang”(黄志明)之间的微信往来照片,经被告人李奇玉、黄志明确认,反映黄志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向李奇玉发送轮胎的换拼柜情况,内容包括轮胎的原柜号、越南柜号、品牌、型号、数量等。经统计,上述拆拼柜记录共涉及67006条轮胎的套胎、换柜工作。
8.对数清单:系从李石金的手机中提取,经李石金确认,清单中列举有六柜轮胎的费用,其中包括柜号为6249139的1091条轮胎。李石金确认该柜轮胎是李石金去越南拆柜、点数,并已走私进口。
9.记录本及对应明细表:经被告人刘世新确认,记录本上记载有从越南运轮胎回云南的车次情况,内容包含柜号、国内司机车牌号、每车数量、运输目的地(昆明或西畴水泥厂)等。经统计,上述记录本中明确记载98车运输信息中包含56494条汽车轮胎的装卸信息,另有约95趟运输车次中未明确轮胎数目。
10.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核税说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李奇玉、李奇顺、李奇武偷逃应缴税额分别是53551652.31元、28143504.15元、20141626.81元;李容亮、李石金、黄志明偷逃应缴税额分别是2508234.07元、344400.61元、14877532.15元;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关开静、余尤江、阳治兵偷逃应缴税额6554466.52元;周世贵、祝民杰偷逃税款分别为425682.56元、388060.25元。其中,李容亮的数量认定是以刘世新纸质笔记本中记录的9个能与李奇玉的电子邮箱、与黄志明的拼柜信息相对应的货柜包含轮胎数量12399条计算;拼柜记录中有8柜共计11023条轮胎能与刘世新纸质笔记本对应,此部分对应的偷逃税款为2381969.96元。
11.银行交易流水:(1)被告人黄志明名下农行4277账户在2016年4月6日、21日收到李奇玉转账2290元、15000元;在2016年6月9日、7月9日收到蒋丰转账15000元、17400元。经李奇玉确认,第一笔2290元及第四笔17400中的2400元系归还黄志明垫付的费用,另外共计45000元系给黄志明拆换柜的好处费。(2)曾昱名下农行5376账户在2016年4月20日收到李容亮转账200000元,5月18日、19日、27日、28日收到蒋丰转账12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转账给阳治兵7500元,于5月3日、7日转账给余尤江400000元、400000元,5月3日、25日、26日及6月17日转账给刘世新836**元、125100元、95000元、56800元。(3)曾尤兴名下农行3374账户于2016年3月28日向李永富转账250000元。
12.中国393界碑照片:经成某1、阳治兵、孙发文、余尤江、祝民杰、周世贵确认,上述人员均系在经过393界碑后进入越南境内约两公里一处叫“普棒”的地方与越南货车过货轮胎,然后将轮胎运回云南昆明或文山市西畴等地。
1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周世贵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靖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4.证人何某1的证言:何某1自2001年开始与母亲何李瑞、弟弟何某2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李奇玉是主要客户之一。2010年前后,何某1开始与李奇玉进行港币、人民币兑换,李奇玉要求何帮忙将港币打入香港迅亿行的银行账户。最近两三年,何某1与李奇玉几乎每天都有交易,每天交易额在几十万至一百多万元港币不等。何某1与李奇玉交易外汇的总金额约2至3亿元人民币。李奇玉会以自己、李奇顺、李某3、李某4名下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转给何某1兑换港币,有时会让表弟李某3、弟弟李奇顺支付现金,金额各200余万元、约300万元。何某1听李奇顺说过,李奇顺负责帮李奇玉找人购买轮胎和向客户收取货款。
经辨认,何某1辨认出李奇玉。
15.银行交易流水:经何某1、李奇玉确认,反映李奇玉使用李某3、李奇玉、李某4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向何某1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转账用于兑换港币共计191650878元的情况。其中,李奇顺0316账户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向何锐坤5341账户转账1519000元,李某31359账户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何某15898账户转账25621170元,李某31359账户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何锐坤名下5341账户共转账16018518元,李某31359账户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刘峰8682账户转账570000元,李某41572账户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何锐坤5341账户共转账29974304元,李某48915、8370、1572账户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向何某44912账户转账59878616元,李某41572账户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向刘峰8682账户转账5036390元。
16.证人何某2的证言:何某2从2014年5月开始跟母亲何李瑞、哥哥何某1从事外汇买卖活动,主要负责转账。何某2在被抓前两个星期听母亲何李瑞称,一名兑换港币的客户“轮胎佬”被抓了,“轮胎佬”真名叫李奇玉,何某2没有直接与李交往,但有转账行为。
17.手机短信息:经何某1、何某2确认,反映何某1为李奇玉兑换港币,多条短信中包含向迅亿行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的内容。
18.证人李某1(李奇玉之子)的证言:李奇玉在东莞石龙国际轮胎市场做轮胎生意,李某1的两名叔叔李奇武、李奇顺给李奇玉打工,二人在石龙黄家山一村租的办公室里办公。李某1自2015年2月开始以网店和手机联系等方式销售轮胎,其中包括帮李奇玉销售全新进口轮胎,品牌主要是马牌和米其林。李某1不清楚这些轮胎的来源。
19.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于2014年左右通过打麻将结识李奇玉,后徐失业,李奇玉提出让徐帮忙拉些轮胎送货,徐试了几天就开始帮李奇玉打工。徐某主要是在石龙黄家山二村李奇玉的堂弟李兴国租的一间办公室里面办公,根据送货单去送货,货物全部都是送到黄家山轮胎市场的档口。李奇玉做的轮胎全都是进口轮胎,且是新胎,徐某听轮胎市场的客户说过,李奇玉仓库里的轮胎大部分是从香港进来的。有一次,李奇玉带着徐某去路边接货,轮胎是从货柜车上卸到吨车上。
20.证人韦某的证言:韦某在2015年认识李容亮,李专门在广西东兴找人从越南进口轮胎,并安排货物交接。2016年4、5月份前后,韦某与陈某1、谢某、刘某2、李某2等人开始帮李容亮进口轮胎。李容亮的轮胎是在国外采购用货柜发运到越南,然后通过越南的“拉摊船”在越南将轮胎装船后从北仑河上运到中国这边的岸边卸货,用摩托车零星运到东兴市区的仓库,韦某等人再安排面包车从仓库出货运到南宁、钦州的货运站,通过货运运到东莞。费用方面,李容亮向韦某等人支付每柜165000元的费用,李容亮在东莞收到轮胎后,给现金或转账到韦某名下农行的卡里。另外,李容亮和韦某等谈过对保费,每条轮胎500-700元。韦某等人共为李容亮进口了两柜轮胎,后因为东兴海关缉私局严打走私,为了安全就收手了。
21.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某1于2014年在广西东兴认识了李容亮,并知道李容亮做轮胎生意,在国外采购轮胎,用货柜发运到越南,然后在越南将轮胎装船后从北仑河运到中国境内卸货。2016年4、5月份,陈某1与韦某、谢某、刘某2、李某2开始帮李容亮将一两柜轮胎从北仑河运到中国境内。在这过程中,李容亮需要安排货物的交接,遂委托陈某1等人先将轮胎从北仑河码头用摩托车运到东兴市区的仓库,再安排面包车从仓库出货运到南宁、钦州的货运站,通过货运发运到东莞。陈某1在其中负责那梭到防城这一段“看水”,即负责在这段路上探路,如果前方发现有查车就电话通知不要上来。货物从北仑河码头到南宁再发货至收货地,整条线下来,李容亮需支付15000元费用,其中包含了通关费、搬运费、摩托车费、面包车费、看水人、村民设卡的费用、从南宁发运到收货地的费用。另,李容亮提出要陈某1等人支付每条轮胎500-700元的对保费。
经辨认,陈某1辨认出李容亮。
22.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所住广西东兴市东兴镇位于中越边界,与越南之间只隔了一条小河,李日常的工作就是帮人“上货”,即一些老板从境外采购货物运到越南、东兴镇的对面,然后用船将货物走私到中国一侧,李与同伴开摩托车下到河边,将走私货物放到摩托车上运上岸,再运到老板指定的车上,然后向老板收取一定的费用。2016年5、6月,李某2通过陈某1认识了李荣亮(李容亮),并帮李容亮上货两柜轮胎。李容亮的轮胎是在国外采购用货柜发运到越南,然后通过越南的“拉摊船”在越南将轮胎装船后从北仑河上运到中国这边的岸边卸货,用摩托车零星运到东兴市区的仓库。李容亮的货每次一个柜,有六七百条轮胎,需要两三船才能装完。
23.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某1和弟弟杨某2一同在石龙镇轮胎市场从事国内轮胎贸易。2016年4月开始,老乡李本华称认识一名能进口小轮胎的“周老板”。同月,杨某1和李本华一起到云南文山与“周老板”(经辨认,系邹某)见面,当时邹报价是从越南到东莞石龙轮胎市场的价格,包括货款、通关费、运费等,杨考虑到价格合理有钱赚就同意了。邹某将轮胎从越南运到东莞,每柜通关费19万元,另,邹给过每柜40万元的对保费。通过邹某包税进口的轮胎价格便宜很多,比如米其林型号为225/50R16轮胎,通过邹某到东莞石龙的全包价格是每条380元左右,这种轮胎正规进口情况下国内市场价要500元左右。邹某也没有提供报关单和税单的单据。
24.证人杨某2的证言:杨某2和哥杨某1自2016年5月开始从事进口轮胎销售。经李本华介绍,杨某1认识了邹总(邹某),由邹总帮忙走私轮胎进口。杨某2听杨某1说轮胎是从中越边境393界碑进来的。杨某2等人收到过对方80万元的对保费(两个柜××,货到后对保费都转回去了。通关费是每柜16万元,包括货物从香港到东莞的所有费用。
25.微信记录及统计表:经杨某1、杨某2确认,反映杨某1、杨某2等人通过邹某进口轮胎的情况。
26.证人成某1的证言:成某1是李永富的外甥,与孙发文也熟悉。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孙发文让成某1开车在铁厂乡和董干乡之间的路程绕了一圈,然后回到西畴。次日下午5时多,孙发文与成某2每开车往铁厂乡和董干乡之间的路绕圈。孙发文让成某1开着小车在前面看有没有查车的,防止被边防武警查车,因为这段路有两个边检站,孙发文说他们之前在这里出过事被查过。当天6、7时许,天已经黑了,成在董干乡路口看到有三四台大货车从中越边境开往中国方向。成没有从中获取报酬。
27.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5月至7月,刘某1经营的广州天宝货运部承运了6票收货人为李奇武的货物,均系轮胎,共384条,不清楚寄运人是谁。上述轮胎都是从广西南宁天宝货运部运到广州天宝货运部。
28.托运协议单:由刘某1提供,反映收货方为李奇武的六单货物,货物名称均系轮胎,共计384条。
29.被告人李奇玉的供述与辩解:李奇玉在2008年开始做旧轮胎销售生意,2012年开始在东莞石龙销售新轮胎,并于石龙镇国际轮胎市场租用B6档口,后因租金太贵,2015年4月开始将生意放在家里做。2014年1月开始,李奇玉与香港迅亿行公司黄姓老板合作做新轮胎生意,黄老板出资港币800万元,李奇玉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另有六名国内朋友共出资人民币60万元,黄老板占股51%,李奇玉和国内六名朋友占股49%。分红时固定按每柜利润3万元按比例分红,至2016年下调为2万元。李奇玉会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轮胎品牌、型号并报给迅亿行的黄某2,由黄向国外供应商询价,李同意报价后由黄向国外供应商订购,订购的轮胎品牌有普利司通、马牌、米其林、倍耐力等。(1)进口方式。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李奇玉将国外购买的轮胎通过深圳的人员“打地”进境,即用小汽车换上新胎,从香港开回来,然后把新胎换下来交给李,费用为200元一条,现金结算。通过“打地”走私进口的轮胎有两个柜,每柜约五六百条。这部分轮胎不用拆柜、换柜。2015年年底开始,李奇玉通过侄子李容亮把货物转包给一个姓邹的人,由邹负责将轮胎从越南走私进口并运到李指定的东莞仓库,费用为17万元一柜,该款项覆盖货物从越南至东莞的所有支出,运费由李奇玉交给李容亮支付给邹,邹老板收运费的账户有云南文山的账户。2016年3月份,李容亮把应该支付给邹老板的运费赌光了,并躲了起来,邹因此找到李奇玉,自此李就直接与邹老板电话联系运输事宜,邹提供曾兴尤名下3374账户和曾昱名下5376账户用于收款。(2)李奇玉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与黄某2和“杰仔”联系,李奇玉让迅忆行将轮胎送到“杰仔”的货柜场,由“杰仔”所在公司负责拆柜换柜,并发货到越南海防市。黄某2每个月都会制作对数表发给李奇玉,李需要向迅亿行支付港币,并通过何某1兑换港币,由何向迅亿行银行账户存入港币,李奇玉安排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将对应数额的人民币支付给何某1,李奇玉使用过本人及弟弟李奇顺、李某4、李某3四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给何某1。根据银行记录,涉及金额达人民币191650878元。(3)李奇玉向迅忆公司订购的轮胎不全是李自己的,有一些货物是李奇玉在香港直接卖给国内客户的货物。有部分轮胎是货到香港后,李奇玉通知客户付款,李留出自己的利润后,再付款给香港,再通知香港那边将提单交给国内客户,然后由客户自己处理;也有一部分客户要求李奇玉运回国内再提货,这部分李奇玉也是通过邹先生走私入境到其仓库的。(4)李奇玉知道进口轮胎是需要批文的,李奇玉没有批文,邹老板不可能通过正规途径报关进口;同时,邹先生运输货物是按照包柜算的,不管一个柜货值多少,一个40英尺柜17万元人民币全包进口,李奇玉只需要提供提单给邹,其他事情由邹搞定。(5)李奇武在2015年年底到李奇玉的公司打工,负责装卸轮胎和清点入仓数量,每月工资3800元和一点奖金,李奇顺负责销售,每月工资和奖金7000多块钱,李某1帮忙做轮胎销售赚点钱,徐某负责开车。李奇玉没有告诉过他们这个轮胎生意是走私。李奇玉在2016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李容亮和李石金在广西找人走私轮胎并运到东莞,李奇武在东莞收货点数,物流运费为每条轮胎190元,但李奇玉会按每条205元支付,因为李奇玉知道李容亮、李石金和李奇武三人给李奇玉做走私的事,李奇武负责点数比较辛苦,李容亮赌博输了不少钱,故李奇玉想在能力范围内多给他们三人一点钱,他们也会更用心些。李奇武之前是做旧轮胎的,也是在香港阿城柜场让黄志明帮忙拆、换柜,然后运到东莞。(6)李奇玉与黄志明在2008年或者2009年认识的,李奇武在2013年做旧轮胎时,让黄志明帮忙在香港拆柜。李奇玉在2016年4月份以后的拆柜换柜工作交给老乡黄志明,黄志明会将拆柜的情况手写在纸上,通过微信给李奇玉。黄志明所发拆换柜的微信内容是真实的,所涉及的轮胎除了在越南通过“阿广”卖掉一两柜(每柜五六百条)外,其他都运到了国内。黄志明所在柜场和杰仔的柜场没有关联。黄志明提出李奇武在他们柜场做过旧轮胎的拆、换柜,让别人知道李奇玉的货也在他们柜场走不好,就写“武”字代表是李奇玉的货。黄志明说自己在柜场做了那么多年了,那些拆柜、拼柜的都是有问题,都是要走私进大陆的,让人知道李奇玉搞走私就不好了。另,黄志明要求李奇玉按每柜1000元至1500元的标准支付辛苦费,李奇玉同意了,并使用自己和蒋丰的账户给黄志明转账,支付过辛苦费45000元。在看守所放风的时候黄志明要求李奇玉不要说互相认识,但后来李奇玉觉得隐瞒不了,就如实说了。
在法庭上,李奇玉称2016年5月至7月有十多个柜被“阿某”公司截留没有进口。案发期间迅亿行公司在香港出售过约12000条轮胎,该数量没有记录在对数表中,不会在对数表中扣除,李奇玉不用付这部分货款。迅亿行公司或黄小组不认识邹某,李奇玉也没有介绍过双方认识。李奇玉支付邹某运费,没有要求邹报关。
经辨认,李奇玉辨认出黄志明、李石金、李奇顺、李容亮、李奇武、何某1。
30.被告人李奇武的供述与辩解:李奇武自2003年起做轮胎生意,期间曾与“李某5”等人合伙做过香港二手轮胎销售。“李某5”认识一名在香港的湛江人“阿某”,李奇武通过“阿某”在香港收购二手轮胎,并找人从香港中转到越南,再从越南运回国内销售。2015年3月开始,李奇武到哥哥李奇玉位于石龙镇黄家山二村惠明巷37号档口帮忙,负责在东莞收轮胎及与司机对数。李奇玉负责购买国外产的轮胎,并联系广西、云南的老板将这些轮胎从越南运到中国,李容亮、李石金负责和上货的人联系,一般都是李容亮或李石金会在到货前提供车牌号和司机联系电话,到达东莞后由李奇武负责接货,然后在仓库和搬运工一起卸货,把套在大轮胎里的小轮胎用撬棍拆出来,装好之后清点数量,核对无误后即报给李奇玉。有时运货司机找不到路,李奇武按李奇玉的安排,到石湾高速路口去给司机带路。李奇武在李奇玉的档口负责卸货和送货,每月工资3800元,另外每拆一条轮胎加上把变形的地方搞好,另外给5元;李奇顺主要负责管账和销售,每月工资约8000元,李某6负责仓库的进出计数,有时也帮忙送货。惠明巷37号楼的204房是李奇顺和李某6他们记录、开单、统计的地方,房间外间有张床是叔叔李光志白天休息的地方;隔壁的惠明巷40号楼一楼仓库李奇玉租来存放进口轮胎,距40号楼不远的一栋楼还有一个仓库,也是李奇玉租来放进口轮胎的。2015年底之前,李奇武只是帮李奇玉卸轮胎,李奇玉未说轮胎是怎样进来的,之后李奇玉说过这些轮胎是从广西、云南等地进来的。至于这些轮胎具体是怎么走私进来的,李奇武并不知道,李奇玉也让李奇武不要问那么多,只管好对数、收货的工作就可以了。
经辨认,李奇武辨认出李奇玉、李奇顺、李容亮。
31.被告人李奇顺的供述与辩解:李奇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情况如下:
(1)第一份笔录:李奇顺从事运输轮胎,平时在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路惠明巷40号一楼的铺位,有拉轮胎的生意时,李奇顺就将轮胎送往指定的地方或人,一般是黄家山轮胎市场。李奇顺每月工资约7000元,老板是一名香港人,不是李奇玉。李奇顺与李奇玉很少联系,不知道李奇玉是干什么的,不认识李容亮。二哥李奇武在轮胎市场做搬运工,但不是给李奇玉打工。
(2)第二份笔录供述:李奇顺在第一份笔录中因担心走私轮胎的事情讲出来会承担责任,所以没有讲实话。实际上,李奇顺主要是负责轮胎的销售和送货,轮胎从越南拉到东莞以后,二哥李奇武会去点数,李奇顺有时也会去看来货的型号、品牌,方便卖货,如果李奇武有事,李奇顺也会帮忙点数、安排轮胎入仓。买轮胎的大部分客户是李奇玉告诉李奇顺,同时李奇顺也会在轮胎市场开发一些新客户。李奇顺所销售的都是国外品牌的轮胎,有普利司通、米其林、马牌、倍耐力、邓禄普等,这些轮胎都是从越南走私过来的。李奇玉和香港合伙人通过香港的公司订货,由李奇玉联系将轮胎从香港发货到越南,李容亮负责帮李奇玉将轮胎从越南上货到国内,李奇顺与李奇武负责在东莞收货点数并管理仓库。李奇顺一直都不赞成李奇玉做走私轮胎这个事,经常给李奇玉讲做个正行生意,也能有饭吃,李奇玉说做完2016年挣点钱就收手,被抓后李奇顺感到很后悔,觉得对不起家中的老母亲。
(3)第三份笔录:李奇顺确认在之前的供述内容属实,并称自己从2015年8月开始帮李奇玉销售新旧轮胎,不清楚轮胎具体如何进口,不清楚李容亮和李奇玉的轮胎生意有无业务联系。李奇顺称自己一开始不知李奇玉卖的轮胎是走私的,后来才知道。
(4)第四份笔录供述,李奇顺自2015年8月开始帮李奇玉工作,主要负责把李奇玉进口来的轮胎在国内销售,客户多数是在广州、东莞的轮胎经营部。李奇顺每月工资约7000元人民币。李奇玉曾提出每销售一条轮胎给李奇顺提成5元,但实际没有给过。这些轮胎都是李奇玉找人走私入境的,李奇武负责收货,即清点走私进境的轮胎,核对数量、品牌、规格、型号等,李奇顺只负责销售。此外,李奇武没空时,李奇顺也应李奇玉的要求给送轮胎的货车带过路到东莞仓库,李奇顺没问过送货司机轮胎是从何处运来。
(5)审查起诉阶段,李奇顺称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没有看就签字,部分内容不属实,其没有参与走私,只知道销售的轮胎是云南进来的,不清楚是走私进来的。李奇顺销售的轮胎价格每条比广州轮胎批发市场便宜二三十块钱,轮胎都是国外品牌。
经辨认,李奇顺辨认出李奇武、李奇玉、李容亮。
32.被告人李容亮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春节,表叔李奇玉委托李容亮到广西找人帮忙从越南运输全新轮胎到东莞,后李容亮经人介绍认识了“邹七”(经辨认,系邹某),商议由邹按每柜人民币16万元的全包价格把轮胎运到东莞,同时邹要对每柜轮胎提供约40万元的对保费。16万元的全包费包含了运到越南之后一直运至东莞的全部费用。2016年1月,李容亮将邹提供的对保费80万元转给李奇玉,李奇玉就安排香港发货由船运至越南海防市,且李奇玉会安排人在香港把原始柜的轮胎拆柜后,进行套胎,即一个大的轮胎里面套进一个小的轮胎,然后再将套胎装进新的货柜,1个新的货柜可以装下1.5个原先的货柜的轮胎,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节省运输费用。轮胎到达越南后经路运至越南芒街市,之后邹安排人将轮胎运输到广西东兴中越界越南一侧,李容亮就坐船偷渡到越南界一侧负责点数,并将点数数量汇报给李奇玉,具体的运输入境就由“邹七”负责。在此过程中,李奇武负责轮胎到东莞后收货,这是李奇玉安排的,在一开始的时候李奇玉就告诉李容亮,如果轮胎从广西和云南发运出来,就告诉邹某让运输司机和李奇武联系,所以一开始李容亮将李奇武的电话号码给了邹某。因为每次偷运轮胎时不是每天晚上都是按柜来偷运,要轮胎从货柜中拆出来装货车运到东莞,所以才需要李容亮到越南点数,确定当晚偷运轮胎的数量。李容亮点好数后,会告诉李奇武,让李奇武在东莞收货时按李容亮报的轮胎数量来收货,如果数量不对,少了轮胎就要邹某负责赔偿。李奇武有时也会主动问李容亮有些轮胎为何没运到,李容亮就会负责查找。有时海关、边防查得严,李容亮就会告诉李奇武这两天不能走。李奇武是知道轮胎是邹某偷运进来的,因为李容亮等人和李奇武讲过,而且有时海关等问题查的严,李容亮也会告知李奇武,有时轮胎被海关、边防等部门,邹某也会告诉李奇武,李奇武收货时会将这部分减去,并让邹赔偿。李石金与李容亮是小学同学,2016年4月份左右,李容亮把邹某提供的80万元对保费赌博输光了,遂将李石金叫到东兴,并带李石金熟悉点数等业务,由李石金接手,然后李容亮在2016年5月躲了越来。之后李奇玉的清单都是发给李石金,由李石金负责对账、结算,李石金会将这些清单发给李容亮看。轮胎运到东莞后,由李奇武负责收货。李奇玉每月支付给李容亮底薪3800元,去越南每清点一柜轮胎300元。李容亮知道李奇玉委托邹某等人从广西、云南进口的全新轮胎没有向海关申报,都是走私进来的。
经辨认,李容亮辨认出李石金、李奇武、李奇玉、李奇顺。
33.被告人李石金的供述与辩解:李容亮与李石金是老乡也是小学同学,关系很好。2016年4月时李容亮让李石金到东兴帮忙开车,后李石金知道李容亮在东兴除了买卖一些海关拍卖的轮胎外,还帮表叔李奇玉走私轮胎。国外的轮胎运到越南芒市老街,李奇玉会让李容亮到越南芒市老街那边拆柜、清点数量,然后用越南的船运到中国一侧,李容亮再找人将轮胎从船上运到岸上,再找车运到东莞交给李奇武,有时李容亮会带李石金一起去越南那边拆柜点数。在2016年4月底的时候,李容亮在越南赌博输了钱,就用李奇玉给的运费来抵债,然后躲了起来,走私的人没收到钱就打电话问李奇玉,李奇玉打电话找到李石金了解情况,李石金因此认识了李奇玉,李奇玉让李石金接手了李容亮的工作。李石金每次点数后需要告诉李奇玉货“下来了”,意指走私进境了,同时还要把点的数量报给李奇玉的弟弟李奇武。李奇武主动打过电话给李石金,问李石金怎么没有轮胎偷运过来,李石金回复称海关查得严;有时李石金拆柜了,也会告诉李奇武,李奇武也会问何时能走私轮胎等情况。李石金手机微信中有几张发给李容亮的照片,是送到六个柜的费用计算清单,李石金当时在湖南看病,遂又将该清单发给李容亮对账。这六柜中有五柜是李石金去点数的,这些轮胎都已经走私进口了。李石金了解到每柜运费16万元,李石金知道本案运输轮胎入境的方法肯定是没有缴税的,因为如果要缴税,李奇玉自己都可以去缴,不用给那么高的运费,实际上从越南到内地的运费才几千元。
经辨认,李石金辨认出李容亮。
34.被告人黄志明的供述与辩解:黄志明在石龙轮胎市场做过搬运工,香港人滕某在香港收购旧轮胎,2010年左右到东莞、广州看有无有要旧轮胎,期间与黄志明认识。2014年左右,黄志明开始帮滕某在香港收旧轮胎,同时也帮忙在香港的货柜堆场里干些体力活,其中李奇玉在境外采购的新轮胎就是在滕某的堆场里拆柜并重新装柜的。黄志明在2014年刚去堆场工作时已经有李奇玉的轮胎在那里拆换柜,李奇玉进口的轮胎有马牌、米其林、石桥等牌子,都是全新轮胎。拆换柜的过程就是将原始货柜中的轮胎卸下来,用机器将小的胎套进大胎里面,再装进新的货柜中,这样可以节约空间和运费。拆换柜完成之后,李奇玉的轮胎会运往越南,然后再运到广东东莞。由于李奇玉看不清楚香港人写的字,滕某就让黄志明负责记录柜号、轮胎数量、型号等拼柜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李奇玉。黄志明还会在纸的右上角标序号及客户代号,李奇玉的客户代号是“武”。这个是因为之前李奇玉发给滕某的货物明细上就写的收货人“武”,因此黄成明就用“武”作为李奇玉的客户代号,表明这些货物是李奇玉的。黄志明没见过李奇玉,不认识李奇武。黄志明的工资只由滕某支付,每天港币650元,黄志明帮李奇玉套胎换柜,没有收取过李奇玉费用,不知道为何自己的银行账户中会收过李奇玉和蒋丰的转账,反正和轮胎的事没有关系,不认识蒋丰。2016年8月10日上午,滕某跟黄志明等人说吃完中午饭就可以解散了,不用做了,然后黄志明就将手机里面跟李奇玉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黄志明觉得自己是打工的,保留也没有用,所以就删除了。当天下午2时,黄志明在罗湖口岸过关时被边检扣了。
在法庭上,黄志明称不认识李奇玉。黄志明银行卡上收到李奇玉的转账系黄志明向柜场老板借的,老板找了朋友汇款给黄,黄不知道该朋友是谁。
35.被告人李永富的供述与辩解:李永富在云南文山州经营酒吧时认识了一名邹姓广西人“阿广”(经辨认,系邹某)。邹某在文山州这边做走私汽车轮胎生意,在将轮胎从越南运到中越边境过程中需要用小货车将轮胎从中越边境的麻栗坡县运到西畴县,并在西畴县找一个中转站,将货物从小货车上过驳到大车上运到昆明。由于邹是外地人,在当地不熟悉,故请李永富帮忙联系上述事宜,李永富与邹商定每车收费6000元,并确定对保费为500元/条轮胎。后李永富找了表哥刘世新和邻居孙发文,刘世新是西畴县水泥厂的老板,水泥厂有场地可以作为中转站,同时还可以提供搬运工人,孙发文负责联系货车及司机。邹某有货从越南走私过来时,李永富让邹某事先和孙发文联系,确定需要多少台小货车,然后由孙发文负责联系货车及司机。联系好后,孙发文会和货车司机一起开车到麻栗坡县中越边境处的邹指定的地点等待装车,然后将货物运到西畴县水泥厂内,由刘世新安排工人将轮胎过驳到邹联系的大货车上。每车运输后要支付4000元给小货车司机,1400元给刘世新。李永富等人从2016年4月开始走私进口轮胎,都是阳治兵、余尤江或孙发文去马崩393界碑再进入越南界内点数,从麻栗坡到西畴的距离约为60-70公里,如果是正常货物运费不用4000元。2016年5月左右,邹某给了李永富32000元,并称是按一个柜2000元来计算,到5月底一共运了16个柜。另外,邹某称轮胎是从越南偷运麻栗坡县,让李永富帮忙找关系保证麻栗坡县到西畴县的安全,李永富就推荐了关开静给邹,后关开静称找到麻栗坡县公安局的刘辉,每月费用15万元。2016年5月初,邹某让李永富转交现金6万元给关开静,称是给关的好处费。2016年6月初,有两台运轮胎的车在麻栗坡县被边防查了,李永富与关开静认为风险太太了,就不做了。
36.被告人刘世新的供述与辩解:刘世新在云南文山西畴县经营一水泥厂,其表弟李永富有做走私轮胎生意。2016年年初,李永富向刘世新借用水泥厂场地“倒轮胎”,即将从越南走私进来的轮胎卸下来之后重新装到另外的拖车运走,李永富承诺给每装满一拖车就支付刘世新14**元的装卸费和场地费,刘考虑到自己没有参与之前的走私,轮胎已经走私进来了,只是在国内给他们提供场地,组织工人卸货、重新装车,赚点辛苦钱,遂同意了。卸货前,孙发文会通知刘世新,让刘联系拖车先开到公司等着,次日,孙发文也会联系另外的货车司机到中越边境马崩把走私轮胎运到水泥厂,司机过来的时候还会随车带一张小纸条,纸条上会写明越南货柜号码、轮胎的数量等信息。刘世新用笔记本将装运信息记录下来,作为向货车司机支付运费及收取装卸费用的计算依据,经刘世新确认,刘经手的轮胎数量为56494条。事后,孙发文会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将装卸费转到刘世新名下农业银行和信用社银行卡上,同时会将支付给从中越边境运至水泥厂的四轿车运费一并转到刘的卡上,每车4000元,让刘代付。从中越边境到西畴水泥厂约100公里,同等重量物品正常运输费用约1500元,因为轮胎是走私进口的,有风险,所以运费就高很多。在上述运输过程中,孙发文负责联系司机运输的,周世贵、易某、马某、祝民杰等人是司机,阳治兵负责在越南接应货物安排四轿车过驳的,余尤江负责带路。
37.被告人孙发文的供述与辩解:李永富是孙发文的表叔,孙发文自2016年3月开始在李永富的酒吧当管理人并任李永富的专职司机,每月收入3000元。李永富是帮广西人“老广”(经辨认,系邹某)运轮胎,将轮胎越南走私回中国。有货从越南运到国内时,李永富会吩咐孙发文联系国内货车司机去393界碑越南境内一个叫“普棒”的地方拉货,有时孙发文也会开车送欧阳自斌(也叫阳自斌,应是阳治兵)过去,由阳治兵安排越南货车和国内货车尾对尾过货。余尤江、成某1会给国内货车在回程路上带路,遇有工商或边防查车时通知后面的货车司机。从越南运回的轮胎如不需要中转的直接运到昆明,要中转的就先运到西畴县水泥厂,孙发文到水泥厂监督装卸货。孙发文联系的国内货车司机有易某和杜飞,由二人去联系其他司机。国内货车司机运费,由李永富把钱转给刘世新,再由刘世新支付给司机。在上述走私过程中,阳治兵是李永富的员工,负责监场;成某1是负责探路看水,易某联系的车是四桥货车,杜飞联系的车是平板拖车,两人均是司机。393界碑那里只是一个普通边境线,不是边贸点,邹某运的货是直接用越南车辆不经过任何政府关防偷偷进来的。另外,邹某或李永富会通过微信将接货电话提供给孙,由孙告诉司机,孙记得有6个货柜左右的货物发往了广东省东莞市,货主姓李。
38.被告人关开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中旬左右,李永富向关开静提出手上有一批胶,让关帮忙找找关系,让李可以把货物从麻栗坡那边的中越边境进来,后关找到麻栗坡公安局副局长刘辉,刘答复说可以保证路段安全及疏通各种关系,每月15万元,关将此转告李永富,李同意。过了四五日,刘辉称393界碑那边已经处理好了。后关开静听到李永富打电话讲轮胎,才知道李走的是轮胎。李永富在2016年4月底给了关6万元,感谢关帮忙找关系疏通走私的事情,使本案走私得以成功实施。2016年5月初,刘辉打电话告诉关,边防站把走私的车辆拦了,截停在路边,刘称会去处理,后这车货被拦了大概十几个小时之后就放行了,之后两天,刘辉就喊停了走私的事。
39.被告人阳治兵的供述与辩解:阳治兵在2015年就认识李永富和“七哥”(经辨认,系邹某),阳平时就在李永富的宝源矿业喝茶。2016年3、4月时,李永富提出让阳治兵帮助邹某打理一下中越边境的生意,后邹某明确称有一批轮胎从越南要运到国内,让阳负责带着国内货车去越南境内与越南货车对接。每次接货前,邹某告诉阳治兵国内收货的电话号码,然后阳带国内货车去393号界碑越南境内普棒,阳治兵安排把轮胎从越南车上搬运到国内货车上,同时让国内司机现场清点轮胎数量。阳治兵每次清点完轮胎后,会把记录有柜号、轮胎数量、收货人联系方式的清单会交给司机。阳治兵因不会开车,故主要是余尤江开车一起去,另外和成某1、孙发文各去过一次。阳治兵和余尤江还负责给国内大货车回程路上“看路”,即在前面看是否有查车的,如有情况会通知后面的货车。参与此事的国内司机主要有祝民杰、周世贵和易某。2016年3、4月至5月份期间,阳治兵一共替邹某做过七单,接货的数量大概在一万至两万多个,每次接货的数量也不一样,正常一车在500-600个,有时候也会有1000个以上。2016年5月,阳治兵走货时在董干检查站被查获,被查之后就停工了。邹某曾向阳治兵名下银行卡打过四五万元。
40.被告人余尤江的供述与辩解:余尤江与关开静早已认识,2015年底、2016年初,余尤江通过关开静认识阳治兵、刘世新、李永富、孙发文等人。2016年4月,余尤江帮关开静和阳治兵开车,关开静每月支付3-5千元给余。李永富在文山市秀峰路程注册了一家公司叫宝源矿业,平时大家都是在这里喝茶、打牌、聚会。阳治兵的车一般就停在那里,当有事的时候,阳治兵就打电话给余尤江,让余去开车。开车的路径一般都是从公司出发先到董干乡,在董干乡等到下午五、六点钟天快黑的时候再出发经393号界碑进入越南境内,在界碑越南方向停着装满汽车轮胎的越南牌照大货车,有人从越南货车上将汽车轮胎一条一条的搬运到中国货车上。在搬运轮胎时,阳治兵会在现场清点数量。等轮胎搬运完毕,余就开车带着阳治兵往董干乡方向开,如果在这段路上发现有堵车或有边防检查,阳治兵就会电话通知货车司机先不要开车出来了。货车司机会将汽车轮胎从马崩村经过董干乡运到文山市西畴县刘世新的水泥厂,并在那里将轮胎过货到孙发文联系的货车再运到其他地方。在此过程中,用来运输轮胎的车是孙发文叫来的,每次去393界碑附近拉轮胎由阳治兵安排,阳治兵也会和余尤江一起去,周世贵是把走私进口的轮胎从马崩运到西畴的货车司机之一。余尤江和阳治兵每月去马崩村约20次。余尤江见过“七哥”(经辨认,系邹某)几次,邹曾借过余名下农行7212账户过数40多万。2016年5月,有两辆走私轮胎的货车在董干乡被边防查扣了,当时余尤江和阳治兵都在车上过了三天才放行。
41.被告人祝民杰的供述与辩解:祝民杰自己有一台车牌号为云H×××**的东风天龙大货车从事货运。2016年春节前十来天,易某称有轮胎要运,报酬3600元,后祝跟着易恩田从云南麻栗坡县董干乡马崩街经过393号中越界碑进入越南境内,过了界碑四五十米就右转,直行500米左右的路边装货。春节后,孙发文联系祝又运输了大概六车轮胎到和一车设备,都是在393号中越界碑进入越南境内500米左右的路边装货,有时白天装有时晚上装,然后在晚上11时至凌晨1时期间通过393号中越界碑回到国内。在上述运输过程中,阳治兵负责在现场安排将越南车上的轮胎过到祝民杰等人驾驶的国内货车上,祝民杰的车出境、进境时间、卸货地点均系由阳治兵安排,余尤江每次都和阳治兵一起在接货现场。轮胎过驳到祝民杰等人的车后,阳治兵会在一个小纸片上写上柜号、条数等内容。回程路上,余尤江开车在前面探路,探路包括看到路上有石头要清理,另外要看有没有查车。祝民杰所运的轮胎中,有两车直接运至昆明铁轩物流园,其余则是运到西畴水泥厂。货运至目的地后,祝会将阳写的小纸条交给收货人,西畴水泥厂里有三次收货人都是刘世新,同时,刘世新负责结算运输费给祝,运到昆明7000元,运到西畴水泥厂4000元。2016年5月前后,当天有十二台车装了轮胎从马崩街到董干乡的路上被边防查,当时两台车连人带车都被扣了,两个司机分别是周世贵和马林。因为这些轮胎没有正规的海关申报手续。祝民杰做货运期间,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运过货物,知道国外货物进口到国内都要申报,祝民杰等人整车运进境的轮胎应该也要申报缴税,像这样凌晨开车到越南装车直接运进来肯定是不合法的,所以查到就被扣了。
经辨认,祝民杰辨认出余江(余尤江)、阳治兵、孙发文。
42.被告人周世贵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易某找到周世贵帮忙运一些轻货,从越南马崩拉到西畴,每车报酬4000元,周答应了。后易某带着周半夜12点左右到了马崩中越边境393界碑的附近空地上等候,至次日中午,几部挂着越南牌的车从越南方面走来,有一群穿着民族服装的人将越南车上的轮胎搬了周世贵等人的车上,欧阳斌(经辨认,系阳治兵)在现场观察轮胎的搬运情况,并叮嘱周世贵等人点清楚轮胎的数量,后周世贵将把货车开回了西畴的水泥厂,轮胎卸在了水泥厂的地上,刘世新在现场。事后,周世贵到刘世新的家里拿到运费4000元。2016年4月到5月期间,周世贵以上述方式拉过八次轮胎,都是全新的小汽车轮胎,其中四次是易某联系的,另外还有四次是孙发文让周拉的,每次的情况都差不多,装货的都是同一个地点,即中越边境393界碑约公里左右,其中三次系直接拉到昆明,每次运输7000元,另有五次运到西畴水泥厂,共收取运费41000元,都是刘世新给付的。每次装货时,阳治兵都会在现场查看、清点数量,并且都会给周一张纸条让周交给刘世新,纸条上写着其车内轮胎的数量和一串字母和数字的组合,去昆明的纸条还会有一个“李”字和一个电话号码。在第四次运输时,周世贵的车被边防站查扣,当时阳治兵也在车上,后余尤江叫周世贵把车开到车站,车在车站停了三天就被放行了。这次被查扣,是因为车上装的轮胎是使用越南的车运来的走私货物,没有合法手续。
经辨认,周世贵辨认出孙发文、余尤江。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
1.侦查人员对各被告人人身、办公场所的搜查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搜查笔录中有被搜查人或见证人在场,对查获的物品以清单形式登记确认;后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等物品移交黄埔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提取,检验报告中明确了电子数据提取、固定、复制等流程,在案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明相应的鉴定中心具有合法资质,提取过程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员制作并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上述电子数据的来源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莞关缉侦调字[2016]02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反映李奇玉电子邮箱中的邮件由侦查机关向第三方机构调取,其中所涉对数表、发票等书证业经被告人李奇玉确认,未见非法取证情形,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进行讯问后,相关讯问笔录均经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被告人李奇武在法庭上辩解称自己只有小学文化,海关未宣读所有笔录,不清楚是否有对李奇武不利的口供,李奇武的该辩解本身并未否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自愿性,对相应供述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判断。被告人李奇顺从未提出自己受到诱供或逼供,而是称所作笔录没有看就签字,李奇顺的辩护人所提李奇顺劝说李奇玉的相关供词系受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线索,不足采信。
二、关于主观故意
1.被告人李奇玉在归案后即供述称其在2014年开始与迅亿行合作从事进口新轮胎业务,并称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轮胎通过深圳方人员“打地”进境,由李奇玉以现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外,李奇玉将所购轮胎转运至越南后,通过邹某等人走私入境,李奇玉自身供述称知晓进口轮胎是需要批文,李奇玉自身没有批文,也认识到邹某不可能通过正规途径报关进口,同时,邹某包税进口轮胎的过程中,李奇玉只需要提供提单,不需要提供发票等价格单证,因此可见,被告人李奇玉无论是通过“打地”还是包税方式进口轮胎,均没有报关,也未要求运输方报关,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明显。2.被告人李奇顺与李奇玉系亲弟兄关系,李奇顺长期从事轮胎生意,熟知轮胎业务,但李奇顺归案后供词反复,从一开始否认为李奇玉打工,不清楚李奇玉从事何工作,后续的三份笔录中又均不同程度承认知晓涉案轮胎是走私入境,并详细说明工作流程、轮胎品牌、货源、进口方式等内容,且李奇顺明确供述称自己一直不赞成李奇玉从事轮胎走私活动及劝说李奇玉等情况;李奇顺在审查起诉阶段虽又否认走私的主观认知,但亦承认其销售的轮胎价格每条比广州轮胎批发市场便宜二三十块钱。从在案证据来看,李奇顺主观上至少意识到其经手的进口轮胎系走私进口。3.被告人李奇武系李奇玉的亲弟弟,自2003年开始从事轮胎生意,并与他人合伙在香港收购二手轮胎,经越南中转后运回国内销售,即李奇武在本案前已接触过轮胎进口事宜。李奇武自2015年3月为李奇玉打工后,负责接货、点数、拆套胎等工作,曾供称从李奇玉处知道涉案轮胎是从广西、云南等地进口,但不清楚具体走私方式。本案中,与李奇武工作相关的被告人李容亮明确指证李奇武知道涉案轮胎是偷运入境的,并向李奇武汇报过海关、边防查扣情况,让李奇武在收货后让邹赔偿损失,被告人李石金亦指证李奇武主动问过李石金轮胎偷运情况。根据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证,结合李奇武的工作经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奇武主观上知晓涉案轮胎是偷运入境的。4.被告人黄志明归案后承认为李奇玉拆拼柜及套胎的客观行为,但否认对本案走私行为知情。经查,被告人李奇玉归案后指证黄志明负责在香港拆柜、拼柜,黄志明向李奇玉说过在该柜场拆柜、拼柜的轮胎最终要走私入境,黄使用“武”字作为记号,避免别人知道李奇玉走私轮胎,且李奇玉指证黄志明因本案拆拼柜及套胎事宜向李奇玉索要好处费,上述供述有在案的拼柜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另,被告人李奇玉还指证黄志明在关押期间内向李奇玉提出串供请求。另外,黄志明向李奇玉发送的拼柜记录中记有大量进口轮胎的套胎、换拼柜情况,且均系发往越南,而黄志明明知李奇玉在东莞一带从事轮胎生意,但相应轮胎却舍近取远地运往越南,从上述证据及事实情况可认定被告人黄志明系明知李奇玉的轮胎准备走私入境的前提下,仍为李奇玉拆换柜、套胎及发送拼柜信息。5.被告人祝民杰作为一名职业货运司机,熟知云南边境运输的正常流程、价位等情况,被告人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周世贵、祝民杰的供述及证人成某1的证言反映,到393界碑越南境内过驳轮胎及运输回国的过程中,会有人负责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望风,运费畸高,且不会进入海关监管场所。被告人祝民杰归案后亦明确供称整车运进境的轮胎应要申报缴税,但其所运轮胎没有正规的海关申报手续,被查处到是要被扣的。因此可见,祝民杰虽不是货主,对运输本案轮胎一事应申报缴税而未申报一事是明确知晓的,应对其协助走私的行为负责。
三、核税价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目前走私案件偷逃税款的计核部门为办理走私案件的侦查机关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故本案东莞海关作为计核单位符合规定,计核主体资格合法。其次,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是客观的、正确的,理由如下:(1)李奇玉与迅亿行公司、“杰仔”之间的电子邮件包含有真实发票、提单等单证,反映李奇玉通过他人向境外购买轮胎的真实价格,与对数表中的付款数额对应,并有李奇玉通过何某1等人兑换港币向迅亿行公司香港银行账户付款的数据吻合,内容真实、可信,故侦查机关依据上述电子邮件中相关涉案货物的发票记载的内容确定涉案货物的成交价格合法、合理,海关关税部门据此计核出来的偷逃税额客观、真实,依法应当采信。(2)李奇玉所购买的部分轮胎未在电子邮件中反映对应柜号的真实价格,侦查机关根据电子邮件中反映国外轮胎供应商的轮胎报价及发票中的价格中对应轮胎品牌、规格、型号轮胎中的低价作为核税价格,对于未明确规格型号的轮胎则按轮胎报价及发票价格中的最低价作为核税价格,上述认定已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核税价格的确定并无不当。综上,目前附案的核税证明书的核税主体适格,依据的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计核程序合法,得出的计核结论准确、客观,依法应当采信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犯罪数额及既未遂问题
对于各被告人走私数量及偷逃税款的认定,经查,1.根据在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奇玉作为货主及走私的决策人,应对全案走私的轮胎数量(已入境及未入境的)负责;被告人李奇武、李奇顺作为走私参与人,分别负责收货、点数等仓管工作及销售工作,应对其入职后的走私数量负责;被告人黄志明应对其拆拼柜及套胎的数量负责;被告人李容亮受李奇玉的委托,实际担任李奇玉在广西的走私代理人,开发并落实了邹某等走私渠道,还具体负责去越南境内接货点数,向李奇玉、李奇武汇报轮胎数量等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应对通过邹某包税进口的轮胎数量负责;被告人李石金受李奇玉委托,具体负责到越南接货点数,应对实际参与的数量负责;被告人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作为云南走私成员,分工协作,帮助李奇玉等多名货主从越南境内偷运轮胎入境,均应对刘世新的纸质笔记本中记载的实际已偷运入境的轮胎数量负责;周世贵、祝民杰作为国内货运司机,应对各自承运的轮胎数负责。2.既未遂问题上,对数表及拼柜记录中所涉轮胎虽均系被告人李奇玉准备或已偷运入境,但在案证据显示国内运输或收货方面仅有刘世新记载与上述对数表、拼柜记录中对应的12399条轮胎已实际走私入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在上述各人走私数量范围内,认定李奇玉、李奇顺、李奇武走私既遂的轮胎数量均系12399条,余数为未遂;被告人黄志明的拼柜记录中有11023条轮胎经刘世新的纸质笔记本确认已实际走私入境,属于既遂,余数55983条为未遂。被告人李容亮对12399条走私轮胎负责,均系既遂。被告人李石金对柜号6249139的1091条轮胎负责,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应轮胎已实际走私入境,故作未遂认定。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祝民杰对应的走私轮胎均系已偷运入境,均系既遂。
五、单位犯罪问题
1.被告人李奇玉所称入股迅亿行公司经营进口新轮胎业务的意见,现仅有李奇玉一人的说法,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李奇玉本人亦供述对于“打地”走私轮胎的做法是李奇玉一人决定并实施,对于委托邹某走私轮胎的做法亦是由被告人李容亮沟通确定,迅亿行公司的黄某2不认识邹某,李奇顺销售轮胎后由李奇玉收款,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走私犯罪事实的商谋、实施及收益等是以迅亿行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为迅亿行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不成立单位犯罪。2.被告人刘世新虽是西畴水泥厂的经营者,经与李永富商议后同意出借水泥厂场地作为走私轮胎的中转点并非为该厂的生产经营,且以此收取装卸费、场地费等利益归于刘世新,未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成立单位犯罪
六、量刑问题
1.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李奇玉是货主及走私的决策人,全程参与了货物的订购、拆拼柜、委托他人将轮胎走私入境及轮胎销售等全过程,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李容亮、李石金受李奇玉的雇佣或委托,在走私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祝民杰根据邹某等人的指示或委托,具体负责从越南偷运入境过程中的一项或部分工作,在本案走私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奇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但法庭上对走私犯意及主观认识有所回避,认罪态度一般,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祝民杰对本案走私活动的主观认知予以否认,属于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否定,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容亮、李石金、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上亦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犯罪数额、既未遂金额、主从犯区分及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稳定性、完整性,认罪、悔罪的阶段、客观环境等,对李奇玉在既未遂范围内均从轻处罚,对李奇顺、李奇武在既未遂范围内均减轻处罚,对黄志明在未遂范围内减轻处罚,在既遂范围内从轻处罚,对李容亮、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减轻处罚,对李石金、周世贵、祝民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玉违反海关管理法规,委托他人将国外采购的轮胎以绕越设关地等方式走私入境;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李容亮、李石金、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祝民杰在明知他人走私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上述十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奇玉、李奇顺、李奇武、李容亮、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偷逃应缴税额的既未遂数额均达特别巨大;被告人黄志明偷逃应缴税额的未遂数额特别巨大,既遂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世贵、祝民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李石金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且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李奇玉系主犯,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李容亮、李石金、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祝民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奇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但法庭上对走私犯意及主观认识有所回避,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李奇顺、李奇武、黄志明、祝民杰对本案走私活动的主观认知予以否认,属于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否定;被告人李容亮、李石金、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周世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上亦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李奇玉在既未遂范围内均从轻处罚,对李奇顺、李奇武在既未遂范围内均减轻处罚,对黄志明在未遂范围内减轻处罚,在既遂范围内从轻处罚,对李容亮、李永富、刘世新、孙发文、阳治兵、余尤江、关开静减轻处罚,对李石金、周世贵、祝民杰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奇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容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奇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奇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志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永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世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孙发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阳治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关开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余尤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李石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祝民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周世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由东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全新轮胎7920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颖
审 判 员 尹巧华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含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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