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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深是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表上写明了何以深本年度拟目标任务量为10万-30万(含),提成比例73%。该表右上角手写: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
后双方因解聘发生争议,何以深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及工资等请求,案件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系何以深本人亲自所签,律所虽以工资的名义向何以深转账5000元,但该表中写明了何以深本年度拟目标量10万-30万(含),提成比例73%,并在该表的右上角手写: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可以表明,何以深系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并未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律所与何以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律所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前提,何以深请求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9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因何以深系提成律师,工作报酬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工作任务量直接挂钩,对于请求的工资损失,何以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任务量以及受到的损失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何以深全部诉讼请求。
何以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何以深无证据证明其受律所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无法证明其与律所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何以深主张其与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工资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律所不予认可,主张何以深系其提成律师,提交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证明,何以深认可该表中的签名系其所签。律所虽以工资的名义多次向何以深转账5000元,但该数额亦与提成律师职级及薪酬确认表中记载的“用提成发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不足不收资”数额相一致。
何以深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律所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无法证明其与律所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予支持何以深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何以深作为提成律师,工作报酬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工作任务量直接挂钩,何以深未举证证明实际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损失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以深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目前百分之九十五甚至百分之九十八的律师都是提成律师,这是中国现有的律师制度和律师工作特点及律师现状所决定的。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得出提成律师与律所没有劳动关系错误;
2、我办理案件由律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不管是双方签订的薪酬确认表,还是律所对专职律师有最低创收要求,都充分证明我是受律所管理的;
3、律所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属违法行为。
高院裁定:律所虽可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并非律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律所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是律所与何以深建立的是否劳动关系还取决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建立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
何以深系专职律师,其未与律所签订书面合同,但何以深签字的律所专职提成律师职级及酬薪确认表确定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内容,何以深为专职提成律师,其工资来源于收入提成,即,收入来源于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何以深的业务量确定其收入,表明何以深未给律所提供劳动;何以深的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双方没有约定何以深接受律所的制度管理;律所不承担何以深社保费用的缴费义务,这是何以深自己的选择,不是律所故意为之;上述事实表明何以深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何以深自收自支、与律所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不接受律所的管理为由,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驳回何以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同意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理差旅费。何以深办理案件由律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是为了办案手续合法化,也是双方成就聘用合同关系的目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
何以深提出的其他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内容与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无关,无须分析认定,何以深可向相应管理机关反映。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何以深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鲁民申69*2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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