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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上税语] 口号无意义 解决有路径——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公司变合伙”税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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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陇上税语
标题: 口号无意义 解决有路径——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公司变合伙”税案评析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4-10 07:5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Tk2ODk2Mg==&mid=2247492560&idx=1&sn=02f3adeef461ba45fc1cd348ff93a4e8&chksm=ec492a7ddb3ea36b0fac33d1824659dbe53e4d2fb4768f24ae68cef290ece4825670a76516a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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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1.主管税务机关对凯士奥或其投资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于法有据。

2.凯士奥面临的不仅是当下的巨额税金补缴问题,而且在后期股价下行时减持,面临减持收入无法覆盖公司转合伙清算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形成投资亏损的问题。

3.面对税收征纳分歧,解决方案应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喊口号和讲大道理,要提出切实的解决路径及其法律依据。

1
凯士奥的迁址、组织形式变更历程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信息平台,我们可看到如下信息:

1.凯士奥于2007年8月24日设立;

2.凯士奥在2018年9月18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1日存在三次迁址、更名行为,其中2020年4月30日还存在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等行为。具体信息来源如图1、图2:



1:凯士奥2020430日的工商变更事项


2:凯士奥工商基本信息

2
持股平台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的涉税分析

根据同花顺2023年3月28日的公告,2022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向凯士奥发出沪税宝十七通(2022)9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22)777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凯士奥“涉嫌在转换组织形式的过程中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要求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等规定,因企业组织形式转换而视同进行清算,自行补正申报并补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针对凯士奥存在的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的变更,发出了要求其纳税申报的税务事项通知。该执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呢?笔者对此进行剖析:
(一)凯士奥是否存在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

从前述图1、图2的公开信息披露,凯士奥在2020年4月30日存在迁址、更名、组织形式变更等行为。

(二)凯士奥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笔者认为,一项经济行为,一般会同时接受民商法和税法的双重评价。税法在借用民商法概念时一般应尊重民商法的通常理解,税法本身在一般情况下也无必要对法律术语的概念作出有异于民商法的解释,从而避免对民商法造成实质破坏,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在税法评价规则另有规定情况下,民商法也不应再介入,即民商法的评价结果不也应再进入税法范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德发案中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协调适用的裁判观点也是值得参考的:

“但应当明确,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凯士奥在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中,适用的税法规则及其分析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为“59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企业由法人变更为合伙企业,在税务处理上应当分解为对原法人企业进行清算以及新设合伙企业两个步骤。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登记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也同样明确了“公司变合伙”应结清原企业各项税款,履行清算程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以下简称为“60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企业的税费计量规则。

根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讲,凯士奥在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中,从税法角度来讲,存在三个层面的涉税问题:

1.公司清算

  根据59号文,60号文的规定,公司层面应进行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2.公司自然人股东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非货币资产)

  根据41号文的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清算时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3.自然人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非货币资产)投入到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份额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然人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非货币资产)投入到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份额,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相关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中关村国家自主示范区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登记试行办法》通知
京工商发(2010] 131号)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以下转换方式:
(一)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合伙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分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换组织形式的,应当结清原企业各项税款,履行清算程序,并公告企业组织形式转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三)纳税人是谁?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既然是征税行为,应优先适用税法而不是民商法的相关规定。凯士奥在此次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中,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评价规则对该涉税行为进行评价,那么,纳税人的确定也应按税法评价规则对此进行评价。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所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确定相当重要,因为税务机关并不能随意向一个无负有纳税义务的民事主体行使征税权。

从税法角度来看,凯士奥在此次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中,是分解为原公司注销和新设合伙的两个步骤。原公司注销清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主体是原公司。但由于该公司在税法角度视为注销时并未履行清算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在后续的征收管理中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纳税人呢?因为该公司从税法角度来看已被注销,此时能对一个不存在的主体确认为纳税人并对其征税吗?

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即使在组织形式的变更中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义务,但因为公司注销了,变成了合伙企业,故向一个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违背税法规定的,向一个注销公司去征收企业所得税也是违反民商法的基本原理的,现行的税收征管软件也不支持这种操作。

笔者认为,征税行为应优先适用税法而不是民商法的相关规则,这个是没问题的。但要注意,这里是优先适用而不是只能适用。当税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商法的相关规定。

从民商法的角度来看,凯士奥在此次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中,根本不存在原公司注销和新设合伙的商事结果。从前述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就可看出,2020年4月30日,原公司形式的凯士奥发生了迁址、更名、组织形式的变更,而不是原公司注销和合伙企业的设立。

从前述工商变更登记还可看出,作为合伙企业的凯士奥的设立时间还是2007年8月24日。如果是原公司注销、新设合伙企业的话,现合伙企业的凯士奥的设立时间应是2020年4月30日。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合伙企业的凯士奥是原公司的存续体,但组织形式变了。这也是北京中关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此改革是否有上位法依据作为背书,笔者不敢妄议。但主管工商登记的有权机关披露的工商登记信息是我们应予充分尊重的。

从商事登记的结果来看,现在合伙企业的凯士奥和之前有限公司的凯士奥是同一主体。因此,其任何阶段的纳税义务,只要在追征期之内,都应由现在的主体也就是合伙企业的凯士奥来承担。

在凯士奥的涉税事项中,确定合伙企业的凯士奥是否存在组织形式变更期间纳税义务是最重要的事项,如果存在纳税义务且确定了税种、税款金额、纳税义务时间等要素后,以何种方式缴纳何种税款那都是技术层面的小问题了,本文不在此赘述。

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可以证明:如果合伙企业的凯士奥要对之前有限公司的凯士奥进行补充申报或更正申报,是否因为企业类型变更了就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操作了呢?

答案肯定是可以进行纳税申报的。决定纳税人是否有纳税义务的是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和法律规范等,而不是税收征管软件信息系统。后者是为前者服务的,而不是决定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的根据。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针对公司清算的纳税义务承担,税务机关在实务中也可采取另一种处理模式:由公司清算时的股东承担清算中的企业所得税义务。该模式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终1464号判决书也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

笔者认为,如果税务机关据此处理凯士奥此次涉税行为是存在商榷之处的。因为该种模式所对应的基本事实是公司存在法定解散事由而清算,应遵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而凯士奥在此次公司转合伙的组织形式变更中,从民商法的角度并不存在解散事由,更谈不上出现解散事由后进入清算程序了,只是从税法角度存在视同清算事项。笔者认为该税法上的视同清算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自愿清算,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况且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可归属于“逾期未清算”(第十八条第一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恶意或虚假清算”(第十九条)这种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与公司转换为合伙企业这样的情形不相吻合。

此外,即使清算义务人(股东)需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但这仍然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而非纳税义务或责任这一公法领域的公法责任,在税务行政中,税务机关自然也就不能据此直接对原股东行使征税权。

前述法理分析,我们还可通过一个生活中案例来论证这个结果:

境内自然人甲的身份证性别为男,医学出生证明为男。甲在22周岁时,作出人生的一个重要决定:变性。

甲与具有医疗资质的A医疗机构签署了医疗服务合同,包括手术费在内的医疗服务费用分两期支付,签署合同之日起三天内付款30%,术后七天内付清余款。

甲如愿实现了变性手术,但术后未按期付清医疗服务费余款,多次催缴后仍未偿清。医疗机构A只好对甲提起诉讼。甲的答辩意见是:之前与医疗机构签约的是男性,现在甲是女性,不是同一个主体,甲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医疗机构的起诉。

甲的观点和民间百姓最基本的、朴素的看法是不同的:不能因为甲的身体切除了几个零件,增补了几个东东,就不是之前那个人了。如果变性都能避债,那欠下巨额债务的自然人是否都可去做个变性手术而规避法定债务呢?

同理,欠缴的税款也是一项债务,不能因为纳税人的组织形式变更就不征收了,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

相关依据

《税收征管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主管税务机关是谁

有观点认为,凯士奥在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清算时的纳税义务,应由组织形式变更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北京)行使管辖权,而不是再次迁址后的主管税务机关(上海)行使管辖权。

笔者的观点是凯士奥再次迁址后的主管税务机关(上海)针对辖区内的纳税人之前的涉税行为具有税收管辖权。其理由是:从商事登记的结果来看,现在合伙企业的凯士奥和之前有限公司的凯士奥是同一主体。因此,其任何阶段的纳税义务,只要在追征期之内,都应由现在的主体来承担,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历史税务问题进行处理。

(五)变更组织形式未清税是否构成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偷税的四种情形,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笔者认为,组织形式变换环节未清税不属于上述所列的情形,企业在“公司变合伙”过程中未清缴税款不构成偷税。

当然,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未来对凯士奥下达了确定税款金额等要素的纳税申报通知或处理决定书后,凯士奥在规定时限内未缴清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就可能形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从而构成偷税。

(六)是否已过追征期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追征期限,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凯士奥关于组织形式变换环节未清算税款的情形发生在2020年4月,主管税务机关在2022年11月就发出了让其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在税款追征期内,不存在已过追征期的情形。

3
员工持股平台重组架构面临的尴尬

按2023年3月28日同花顺2022年度业绩说明会交流纪要披露,凯士奥正在通过减持方式筹集补缴税款的资金。详见图3;

该公告披露的同花顺2022年度业绩说明会交流纪要问题4中,该笔补缴税款金额为25亿元,相关内容详见图4:


3:同花顺股东减持公告(摘录)


4:同花顺2022年度业绩说明会交流会纪要(摘录)

笔者认为,如果最终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税,凯士奥及其投资者面临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补缴公司转合伙时清算巨额税款的问题;

二是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凯士奥的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将低于原持股平台架构(有限公司)减持时取得的收益。

当用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时,其税负为40%[25%+(1-25%)*20%],即公司清算时要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取得清算所得时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二者合计为40%。

当通过有限公司转为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后,凯士奥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时,仍然面临减持所得按35%计算缴纳个税的可能(如果符合单一投资基金的条件可按20%的税率计征,但从现在披露的信息来看,无法满足这个条件)。由于公司转合伙清算时按25%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抬高个人投资者的计税基础,最终该企业所得税成为投资者个人承担的一项成本。因此,补缴税款后的凯士奥的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将低于原持股平台架构(有限公司)减持时取得的收益。

最为可悲的是未来同花顺的股价如果低于组织形式变更清算税款时的计税价格且达到一定比例(仍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时,那么,此时凯士奥的自然人投资者将面临减持股票不仅无投资收益,反而处于投资亏损的状态。因为减持股票的税后收入无法覆盖公司转合伙清算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形成投资亏损。这和员工投资平台的设立初衷完全背离,竹篮打水一场空不说,反而是有偷鸡不成倒蚀一把米的效果。

正是因为有如此重大的现实不良后果及其持续的巨大风险存在,那么作为当事人用什么思路和方案解决此次税务争议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事项。但不管怎样处理,最优方案一定是要综合考虑并解决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

4
解决方案探讨

凯士奥公司转合伙清算时的涉税问题如何解决,这是当下摆在同花顺公司持股平台员工面前的一道难题。根据同花顺公司的公告和部分自媒体披露,存在这么几种方案的讨论:

(一)对59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方案是否可行?

有观点认为,59号文规定的是企业转变组织形式即征税,也违背《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中有“所得”才交税的原则。59号文的用词是“转变”,并非上述中关村政策中的“转换”。“转变”与“转换”两者本身就是差别,何况企业转换组织形式,对于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而言,既不会因此产生股息所得,也不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因此没有应纳税所得。事实上,我国任何财税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没有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转换”行为要求纳税的规定。因此,提出通过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规则挑战59号文

笔者认为59号文的形成是具有上位法依据的,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国务院财税部门有权制定企业收入、扣除的相关计税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想通过合法性审查去挑战59号文,从程序法的理论上讲不是不可能。但实务中胜诉概率有多大呢?在中国当下,有纳税人成功挑战财政部或国税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的案例吗?在笔者的视野范围内是没有的。何况59号文本身的出生就具有合法性,第四条的规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法原理的。59号文根正苗红,通过此案目前披露的事实来看,没有挑战的空间。

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笔者从来不赞成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使用胜率不高的方式去维权。除了浪费时间和司法资源,对当事人无任何益处。

面对涉税纠纷,不能光喊口号,关键是要看行动,特别是方案的可操作性和方案最有可能的效果才是行政相对人需要重点关注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将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二)企业清算时上市公司股票的计税收入确认规则存在讨论空间
根据59号文的规定,公司转合伙在税法上被视为清算进行处理。由于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规则是要求资产(主要是上市公司股票)按可变现价值来确认公司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

笔者认为,对上市公司股票来讲,可变现价值是否等于基准日的股票市价呢?这个就存在可讨论的空间。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属限售股、股票数量等。《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就值得借鉴。相关内容如下:


因此,可变现价值的确认是可进一步和主管税务机关讨论的。这对应税所得的确认很关键,对应纳税额具有重大影响。

当然,笔者也认为此方法只能部分解决当下税款问题,并不能解决前述合伙企业未来减持时股价较低所带来的投资收入无法覆盖公司转合伙清算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形成的投资亏损问题。

5
面对税务执法行为的正确姿势

从凯士奥的三次迁址的行为及时间来看,不排除一种可能性:纳税人对税法缺乏足够的了解和应有的敬畏之心。出现如此巨额的补税事项,是其宁可相信所谓的“筹划”而不是相信专业的结果。

凯士奥涉税事件,已经发酵成为一起公共事件,没有相当过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肯定无法让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免税或不征税或少征税的。此时,当事人的战略定力是相当重要的,不要人云亦云。主管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行为和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正相关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依法征税,劣币驱除良币,那才是对营商环境的破坏。因此,面对税收征纳分歧,解决方案应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喊口号和讲大道理,要提出切实的解决路径及其法律依据。

凯士奥因公司转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的变更所引发的巨额补税事件,是对税法的不遵从所导致的。既然是“折”在专业上,那么也一定要在专业上找回来,这才是根本之道。

笔者相信此案是能够在专业上找到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的,让纳税人、征税机关都能找到平衡,共同打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匹配当下的大气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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