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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所列情形,须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仍按《通知》中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二、对于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国税征〔2003〕11号)规定执行的,凡试点地区确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非试点地区已根据(内国税征〔2003〕11号)自行确定的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以及有《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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