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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的税月] 【税案】偷税不予处罚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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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0 11:5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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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晶晶亮的税月
标题: 【税案】偷税不予处罚1500万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1-09 12: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MjM5NzAwNQ==&mid=2247497738&idx=1&sn=3f83d9e3be98713cd5295201f5b39ac5&chksm=974406a8a0338fbe80c7c4e4a256c53773ac179f09e72fdee79ea5da8d6eb02ec4f6ff21ddc2#rd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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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税稽罚告〔2022〕8号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3286F):
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2年11月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销售房屋取得收入未记账且未申报纳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六条之规定,少缴纳税款32,759,921.12元(其中:营业税1,237,55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628.87元、企业所得税31,435,736.65元)。
(二)你单位2010年至2015年销售房屋242户,取得收入202,551,724.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81户购房者开具了发票88,995,330.00元,至今尚有161户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是113,556,39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项目的备案合同统计表;
2.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银行对账单;
4.你单位提供的自述材料;
5.2009年至2012年开发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分配等账簿资料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年至2014年预收账款明细账;
6.在宽城区税务局调取的你单位各税种申报表;
7.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8.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9.你单位提供关于无法取得发票情况说明;
10.吉林省***房地产关于税务协助检查的回复;
11***#楼***大厦项目转让结算协议及账页、记账凭证、缴款书;
12.营业执照等其他基本资料;
13.“***大厦”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14.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行为属于偷税。
根据《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长地税发〔2013〕61号)第(七)项之规定,偷税行为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且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10%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对你单位处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但根据《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违法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第17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对你单位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6,379,960.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于你单位2014年3月28日之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经计算,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少缴税款2,321,720.32元,(其中:营业税494,486.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14.06元、企业所得税1,792,619.61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160,860.16元。经对你单位金三系统违法违章案件信息查询及检查掌握的情况,未发现你单位五年内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之规定,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0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偷税罚款1,160,860.1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源:税乎网
【晶晶亮读后感】
先看一下关于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适用情形的相关规定:
《征管法》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可以看出,税务案件不予处罚的关键点在于发现之日和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之间是否间隔了5年。
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虽然也有争议,不过我们此处暂且不论,从告知书中合理推测应该是以2019年3月28日作为了发现之日。
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很难确定,主要难点是有若干个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连续或继续状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这是关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的一个规定。如果套用到税务案件中,基于同一个“偷税”的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不计收入不申报缴税行为,并触犯同一个征管法六十三条的规定。
这样看来,每一个查处的跨期很长的偷税案似乎都可以这样套用。
如果该案中,2009年有一笔收入未记账偷税,2019年有一笔收入未记账偷税。也可以算违法行为是连续的吗?但这么判定,把10年间隔的两笔偷税判定为连续状态,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很显然不合适。
如果是因为间隔太长而不能定连续,那间隔多久可以认定为连续呢?10年不行,8年?5年?还是每一年?每一月?如果按月申报的税种,以月为单位确定连续行为,是否必须是同样的税种呢?断了一个月能否认定为不连续?
虽然有政策规定,但运用到实务中,却细思无解。同样的案件,可能不同的人来判定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我赞同该案件的处理。虽然不知道具体案情,但从表述中看没有纠结违法行为的连续性,以及终了之日,而是对2014年3月28日之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该是发现之日倒推5年为分界线,对之前的行为不予处罚。
如果都这样处理,至少可以保证执法的公平性。
—END—
来源:税乎网;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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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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