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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5]83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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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yys//200511/t288411.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流[2005]83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5]83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0-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83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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