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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涉及普通住房认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5]27号
【发布文号】 浙财农税字[2005]27号
【发文日期】 2005-12-23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本文第四条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浙财发电[2005]2号),加强契税征管,现将契税征管中涉及普通住房认定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购买住房,不论是小区房、非小区房和其他类型的住房,其是否属于普通住房及契税税率的确定,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的规定执行。凡其中一条达不到普通住房标准的,则认定为非普通住房,按相应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等涉及是否属于普通住房的判定,同样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原来只持有一本房产证的个人自建住房,经分割为若干套住房对外转让的,其转让房是否属于普通住房的判定,按房管部门认定的发权证面积进行确定。
四、房屋和阁楼同发一本房产证的,按一套房屋的面积来判定是否属于普通住房。如房屋和阁楼分别办理房产证的,则分别区分是否属于普通住房。
五、关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为便于征管,同时又确保纳税人的知情权,请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并在办税场所等进行张贴公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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