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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的税月]
税务版“秋菊打官司”,20年坎坷历程令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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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0-11-28 11: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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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晶晶亮的税月
标题:
税务版“秋菊打官司”,20年坎坷历程令人唏嘘!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11-26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MjM5NzAwNQ==&mid=2247489847&idx=1&sn=32ffcca0282155b42cd96af831862c04&chksm=9747e795a0306e83e419e03714957daa2eb69c1b4ab8aa7e7d52e49745fe6b7f938ca08f94db#rd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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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了这么一个判决书,心中很不是滋味,整个案件不止一波三折,可以说是一波九折,我们先了解一下案件的审理过程。
【被告】
被告单位是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是原局长赵福勇;原副局长孙维平,四个下属的分局局长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
【公诉人指控】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六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拘役六个月不等的刑期。
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一】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作出(2004)潍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
【申诉二】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鲁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潍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1999)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审二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决定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刑申324号再审决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赵福勇、王卫国已病逝,中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2019年12月29日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无罪,原六名被告人无罪。
这个一波九折的案子,具体案件事实是什么呢?
为了让大家看起来更一目了然,我对判决书做了适当的删减和标注。(该判决书文书号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02刑再11号。)
【案件背景】
199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实施,同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制度。国家制定了两种税收制度后,导致寒亭区税收急剧下降,原因是寒亭区大部分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开不出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区企业不愿与本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业务联系。
【案件事实】
为了增加寒亭区的税源,1995年底,在寒亭区税务局河滩分局工作的被告人赵可祥向局领导提出了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的想法,得到了局领导的同意。经河滩镇政府、镇经委同意,将河滩镇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到经委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寒亭区实业供销公司、潍坊丽珠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与该两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小规模纳税人只要向公司提供购货方的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税务登记证、入库单或收到条的复印件,公司就可以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税率为17%或13%。由河滩分局的工作人员给这两个公司担任会计,河滩分局的这种做法得到了局领导的肯定并召开了局务会议。1996年7月,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决定推广并在河滩分局召开了现场会,参加会议的有河滩镇有关领导、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及局中层领导,会议要求全区推广并进行了部署。
1996年8月,寒亭、固堤、高理三个税务分局按河滩分局的做法,利用以经贸委名义注册的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五个公司即:“潍坊市寒亭永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环岛集团公司、潍坊市鑫宝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富昌皮具集团公司、寒亭南孙乡贸易中心”,将所辖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和较大的个体业户分别纳入上述公司,作为公司的成员体,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分散经营。
截止到1998年11月,四个分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5份(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份),共计销售额170870000余元(一亿七千零八十七万余元),税额28840000余元(二千八百八十四万余元),手续费1450000余元(一百四十五万余元)。
另查明:1997年3月10日,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做法形成“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以文件形式上报到潍坊市国税局。同年5月12日,得到了国税局的同意。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是1996年8月份开始实施的,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既是为了增加当地税收,也是对税收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其做法得到了上级批准;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判决六名原审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重审认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虽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却与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其开具17%或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管理费,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该做法虽经过了试点,然后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但即使为税收制度改革中的一种探索,亦应依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开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的辩护意见】
1、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从立法本意、法学理论、法律、法规等分析,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机关,既不是纳税人,也无需抵扣税款,既非出票单位,又非用票单位,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与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时方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案被告单位是依据法律、政策及上级指示,为增加税源和税收,采取“公司化管理”的方式,对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统一管理,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二审裁定认定被告单位系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代开发票因此构成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犯罪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为必要要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以研究、试点、请示、批复等方式采取“公司化管理”方式征税,显示出在当年税收环境下对税收政策的谨慎把握,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和法律根据,且事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其目的是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增加税源和税收,没有通过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3、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购销或应税劳务均已实际发生,开票时亦无金额不实的情况,也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的情况,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3种情形。
4、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我国
刑法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危害社会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为了发展经济,稳定税源,经过试点、论证、实施,协调组织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以联合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搞活了经济,稳定和发展了税源,是对国家、企业、社会都有益的改革方案,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
刑法
上对犯罪定义的基本要求。各被告人在征税改革中依法履职,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复函认为(法研[2015]58号),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并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单位协调小规模纳税人成立公司联合体,并以公司名义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部有实际经营活动发生,并实际征收了税款,系挂靠关系,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6、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潍坊市国家税务局执业税务师潘旭光、崔振文、李强出具的《关于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潘旭光、崔振文、李强三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对依据的鉴材没有详细列明,并且依据的材料不全;鉴定内容没有提出具体的税务会计报告,无法说明寒亭区国税局究竟如何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鉴定只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不能对构成犯罪给出结论性意见;且鉴定称被告单位存在“高开低征”、收取5‰管理费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规则。
7、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此案最初开始审理是1999年,重审的二审审理时间是2010年,重审的二审裁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是法函[1996]98号)文件(此文已废止,废止理由是已经被
刑法
代替),此文件是在1997年
刑法
实施以前发布的,1997年
刑法
颁布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如果按新
刑法
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则应当适用新
刑法
的规定。按1997年
刑法
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犯罪。
8、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却又据此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非法谋利的故意,客观上未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罪。
【再审检察院意见】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改判无罪,理由如下: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本案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帮助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保护地方税源,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非帮助小规模纳税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且事实上,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反而增加了地方的税收。对于货物的买方来说,其购买货物获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规定,对于货物的卖方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其按规定缴纳了销项减去进项的税率,虽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预征3%-6%税率的情况,但并不是犯罪中的“高开低征”行为,差额挂账的行为证明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既无犯罪故意,也未造成损失后果,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300余名小规模纳税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真实的数额开具的,没有无货虚开的情况。虽然有部分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易材料审查不严,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些发票是无货虚开的,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存在无货虚开的事实。
3、本案属于司法解释挂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
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小规模纳税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加入联合公司,服从公司的管理,向公司支付手续费,公司负责帮助小规模纳税人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且小规模纳税人收取的进项发票也要求是公司的名字,小规模纳税人与公司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关系,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这些行为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鉴定意见中提到四项违规问题:第一,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本案中,虽然联合公司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但联合公司的成员体小规模纳税人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联合公司是作为管理单位,其成员体总和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将联合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无明显不当。其他注册资金不到位,工作人员系国税人员,有的联合公司在国税局办公等情况,均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第二,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成员均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但实际开具发票的主体是联合公司,而非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挂靠在联合公司之下,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第三,鉴定意见认为联合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上存在高开低征的问题。但预征3%-6%的税款,差额挂账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骗取税款的故意。第四,鉴定意见认为国税局非法收取手续费。该行为属于行政乱收费的行为,且经过了乡镇经贸委的书面同意,从手续费使用的账目上看,均是用于了国税局的办公经费,没有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个人获利。除了鉴定意见所提的问题,联合公司还存在账簿记载不完整、会计核算不完善;有的公司把关不严,扩大了成员体范围,使不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加入了公司;混淆入库,将小规模纳税人的
税收收入
入库到了个人所得税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事先不知情,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了问题,也及时召开了会议要求整改,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货虚开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法律允许的挂靠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法庭改判原审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无罪。
【再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福勇、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王卫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
刑法
,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故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亦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7)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赵福勇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孙维平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赵可祥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林志金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付同永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王卫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晶晶亮读后感】
如果不是为了工作,他们也不会劳心费力想出这么一个办法,原本以为是改革的创新者,谁知转眼成阶下囚。
初审刑期并不算太长,再审还免于刑事处罚,但身为税务人员,无端背负的虚开发票罪名让他们不堪忍受,在六个人最年富力强的二十年中,为了洗刷这个罪名,他们一而再,再而三地奔走抗争。
最终,他们拿到了这份跨越20年历经数次申诉的判决书,这份可以告慰亡灵的无罪判决。
税务干部的“秋菊打官司”真实上演,谁能料到维护名誉的过程如此艰辛,人的一生能有几个20年,只为等待一个说法,不幸中的万幸,最终他们得到了期盼多年的“说法”~~
END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无法入税。晶晶亮的税月整理
PS:最近公众号的推送算法发生了改变,不再按推送时间显示在大家的订阅号里。一些读者朋友反映漏看了我的文章,有两个办法可以解决:
1、每篇文章点右下角的“在看”,让系统知道你喜欢这个公众号,以后会准时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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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暖费补贴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三个地方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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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 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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