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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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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zjhrss.gov.cn/art/2014/2/23/art_1229101516_311171.html
发文单位: 浙江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4-02-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人社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 文件

浙劳社区[2003]152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来源: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保障厅联系。



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增强定点医疗机构竞争意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原则是:
(一)客观公正、真实反映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二)采取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力求考核全面规范;
(三)因地制宜、分类处理,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结构特点,合理确定考核结果和考核等级。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统筹地区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础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内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自查情况和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监控情况。
(二)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原则上要达到:三级及统筹地区最高级别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备药率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中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药品费用、个人自费费用及住院和门诊费用控制情况。
(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门诊和住院管理,以及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收费管理、外配处方管理等情况。
(五)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学习贯彻情况和宣传教育情况。
(七)其它应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每年1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抽查,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服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机制,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投诉专用电话,受理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投诉;建立投诉备案制度,被查实的投诉,应作为考核依据。
第七条 考核等级应综合年度考核结果和不定期抽查情况合理确定。考核等级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较大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表彰或处理。考核等级优秀的,予以表彰;考核等级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不定期抽查和平时考核工作;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考核计划,共同做好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配合考核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伪造;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考核工作。对干扰考核工作的,扣减考核分数;拒不接受考核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要严谨公正,力求考核工作全面客观。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参考标准》(见附件),调整、细化和明确考核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各市本级实施细则须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劳社医【2003】152号附件(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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