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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湘银发[1997]304号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收过渡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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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湘银发[1997]304号
文件名: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湘银发[1997]304号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收过渡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2-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收过渡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银发[1997]304号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收过渡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银发[1997]304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2月5日
  现将《湖南省税收过渡帐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各地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已设立的税收过渡帐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违规设立的过渡帐户要予以撤销,确实需要并符合条件的要补办有关手续。今后凡设立税收过渡帐户,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湖南省财政厅预算处或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厍处。
  附件:湖南省税收过渡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税收及时入库,规范税收过渡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6]94号文件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过渡帐户,是指征收机关或监交机关所征收或监交应缴入库的税收,在向国库划缴前,按规定在银行(信用社)开设的暂存性过渡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划缴税收的单位和部门,包括:
  1、各级财政机关、监交机关;
  2、各级各类征收机关;
  3、划缴税收的执法审检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4、各级国库、国库经收处;
  5、各级银行(信用社)营业机构。
  第四条 征收机关、监交机关等负责收缴税收的单位征收的各种税收,无论是转帐还是现金结算,一律通过国库经收处收纳并向国库划解。
  第五条 除本办法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征收机关、监交机关等负责收缴税收的单位均不得将所征收的税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税收过渡帐户存储。税收一经实现,即应由经收的金融机构及时缴人国库,不得以平衡、调节收入任务等为目的开设过渡帐户,延压或挪用税收。禁止征收机关、监交机关将所征收和应缴入库的税收存人经费帐户、私人帐户和储蓄帐户。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经过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开设一个税收过渡帐户。
  1、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税款,以现金收纳的集贸税收和其他零星税收,原则上应由基层征收机关在当日汇总后填开汇总缴款书,连同税款缴人国库经收处。距国库经收处较远或当地没有国库经收处,税务机关或农村税收专管员收纳的税款,可于自收税款当日,以所属税务所(分局)的名义,在有条件办理税款存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财政性存款科目下开一暂存专户,并按规定的期限、额度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2、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四税等收入,有直接收现金的方式,也有与粮食购销部门结算划转的方式,农村各财政所可在农行营业所或信用社开一过渡帐户;城区财政所所收的收入应纳入当地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
  第七条 征收机关开设的自收汇缴过渡户,由征收机关定期开出汇总缴款书向国库经收处划缴。城镇征收机关开设的过渡户每日划缴一次;农村征收机关开设的过渡户至少应每5个工作日划缴一次。农村税收专管员在信用社设立的税收过渡户,有条件的应直接向国库划解,应由税务所(分局)汇总划解的,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国库经收处凭汇总缴款书将款项划至所属国库。农业四税的过渡户由开户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出一般缴款书,开户行(社)凭缴款书划缴国库。
  第八条 过渡帐户除向国库划缴外只收不付,每次划缴后应不留余额,年末全部结清余额;所有的开户单位都不能从过渡帐户提取现金和手续费,更不能截留、挪用税款;税收过渡户均不得计付利息,也不得收纳转帐凭证。
  第九条 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手续费等款项,必须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为征收机关开设税收过渡户。对征收机关征收和划缴的税款不得拒收、截留、压票和延解,应及时向国库划解。
  第十一条 税收过渡户应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置,不得与该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合并使用。国库经收处划缴税收,必须经“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
  第十二条 税收过渡帐户的开设必须符合省级(含省级)以上财政和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的规定,并经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未设人民银行的县(市),应报人民银行二级分行和县(市)财政批准。
  第十三条 开设税收过渡帐户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可以开设税收过渡帐户的单位,在开户前先填写“湖南省开设税收过渡帐户申请表”一式五份,报送征收机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报同级财政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申请表由征收机关、财政、人民银行各留存一份。申请单位执其中一份交到审定的开户银行(信用社),开户银行(信用社)按申请表审批意见为其办理开设过渡帐户手续,并将申请表专夹保管以备查考。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和人民银行对税收过渡户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财政、税务和人民银行,同时建立年检制度,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对违规设立的过渡户或违规操作的,予以纠正和处理。省财政、国税、地税和人民银行也应适时检查税收过渡户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凡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为征收机关、监交机关开设税收过渡帐户的,管辖人民银行有权责令撤销所开帐户,并按税款占压处罚规定或帐户管理办法进行经济、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监交机关、向国库划缴税收的单位或部门未经审批擅自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税收过渡帐户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有权责令撤销其所开帐户。凡税款私存、存入经费户和储蓄帐户的开户单位,按有关税收法规查处,所得利息和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国库,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预算处和人民银行省分行国库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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