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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 青财法〔2011〕5号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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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青岛市财政局
文件编号: 青财法〔2011〕5号
文件名: 青岛市财政局 青财法〔2011〕5号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1-08-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财法〔2011〕5号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财法〔2011〕5号
  全文有效
  2011.8.3
  机关各处室(局)、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现将《青岛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青岛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按照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能够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财政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局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决定;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预算经费指标文件;
  (四)部门决算批复文件;
  (五)各类年检、注册、申报、评奖和报表等通知;
  (六)转发并且没有新增内容的文件;
  (七)针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签发、公布、解释、评估、清理和汇编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和不定期清理由有关处室(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定期清理和汇编由法规税政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制发由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职权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属于本局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规范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规范要求;
  (四)程序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维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除外。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有关处室(局)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法规税政处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室(局)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局)的,可以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处室(局)。
  第十二条 有关处室(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充分征求局内相关处室(局)、区(市)财政局、局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会签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由部门名称、规范事项和体例形式三要素组成。
  规范性文件的体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用规定、办法、意见、规则、通知和决定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暂行”或者“试行”。
  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青岛市财政局关于……”的字样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和界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列明因实施该文件而废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条款的名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语言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系统、完整,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取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以条或者段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密切相关的内容配置在一条或者一段中。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局内其他处室(局)的,应当先由相关处室(局)会签,然后送法规税政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有关处室(局)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规税政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税政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局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且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税政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正补充。
  审查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是需要修正补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法规税政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没有异议,或者虽然有不同意见但是经过协商与有关处室(局)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有关处室(局)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查意见并且说明理由,由有关处室(局)将各方意见、理由以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由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根据会议要求予以完善并送法规税政处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后,送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办公室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办公室报局领导签发。
  本局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负责送有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领导签发(会签)后,由法规税政处会同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按照相关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登记审查,但是仅针对个别预算单位或者仅在预算单位内部适用的涉及财务、资产和经费等具体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仅针对个别预算单位或者仅在预算单位内部适用涉及财务、资产和经费等具体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经局领导签发(会签)后,由办公室印制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经局领导签发(会签)的发文稿纸;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审查通过后,由办公室印制发布。
  第三十条 因为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简化制定和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以公开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个工作日以内向社会全文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有关处室(局)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2份以及电子文档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局)以及其他部门的,由原牵头处室(局)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应当定期对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并且将评估意见报送局领导,同时抄送法规税政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应当于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定期清理工作由法规税政处负责组织,每年开展一次。不定期清理由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
  第三十七条 对清理中存在下列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局)应当提出“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建议,由法规税政处审查、汇总,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程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登记审查,依法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应当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法规税政处统一负责,有关处室(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规税政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处室(局)、是否立项、合法性审查情况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情况等。
  第四十条 本局代拟的以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评估、清理和汇编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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