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财税[2009]98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国税局、地税局、社会管理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及电话:
单 位 姓 名 联系电话
省财政厅 鲁铁钢 88550728
省国税局 吴明元 88994035
省地税局 关 平 85255967
省民政厅 于 明 87670002
附件:1.《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2.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书范本(略)
3.《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审核表》(略)
附件1
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第三条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基金会、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三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第二章 资格确认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第三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组织: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十) 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 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条第(一)至(九) 项规定的条件;
(十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 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可按以下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经省内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于每年5月份和10月份将申请材料报送省民政厅进行初审;
(二)省民政厅初审后,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审核完成后,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公布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名单。
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可随时到省民政厅进行初审。
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变更,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必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五份):(一)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报告,并填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省民政厅或省内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第九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公允的市场价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 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捐赠方对此证明的合理性负责,如事后查明该证明所称的价值超过该资产的公允价值,捐赠方将不能够享受所得税 扣除),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前款所称的 公允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有价证券按当时的可变现净值确定;完工产品和商品存货按估计售价减去变现费用和合理利润后的余额确定;在加工产品存货按估计的完 工后产品售价减去至完工时尚需发生的成本、变现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后的余额确定;原材料按现行重置成本确定;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按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接受公益性捐赠的情况,须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性捐赠用于第四条规定的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 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存在本条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 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由省民政厅牵头,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每年对接受公益性捐赠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在民政部门年检时报送接受捐赠使用情况说明材料。
省 民政厅在年检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存在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况的,应及时通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取消其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省内各地民政部门在年检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况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抄报省民 政厅。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存在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及时上报省级税务机关,会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共同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省民政厅牵头,联合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成立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联合工作组,负责我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