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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115号: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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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90001074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解读财税[2009]115号: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
发文日期: 2009-11-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解读财税[2009]115号: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




  2009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明确规定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问题进行解读。

  一、外资研发中心的标准进行严格限定

  对2009年9月30日及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对2009年10月1日及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美中不足的是,还需要制定具体审核办法。将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外资研发中心适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免征进口税收主要是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具体明确。

  三、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进行明确规定。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包括五类: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包括三类: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3、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这里也有一点遗憾,具体退税管理办法不能马上一步到位,还需要等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设备范围明确,便于操作。

  设备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主要包括:环境方面的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等,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方面的特种泵类、培养设备、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分离、纯化、浓缩设备等,以及实验室专用设备,如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特殊电子部件、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等。

  五、政策执行的有效期间明确限定

  执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超前或者超后均属于无效期,不再享受优惠政策,需要补缴相应税款。


---------------- 对应法规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





附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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