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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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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闽国税流[1999]2号 |
文件名: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闽国税流[1999]2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1999-01-12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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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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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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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闽国税流[1999]2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闽国税流[1999]2号
全文有效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应于1999年1月底前组织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企业所属机构在自查期间发现的漏交税款应及时补征入 库。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属机构名单,及其销售额的情况通知各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与企业所属机构申报资料核查。
二、对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由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已纳税证明》(一式三份),其 中: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由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以申报免予征税或抵减已纳税款;一份报送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三、鉴于对纳税分支机构(场所)增值税的管理,我局已于1997年11月24日以闽国税发[1997]71号文作了具体规定,且与总局规定的精 神基本一致,为此,对企业所属机构在1998年9月1日前发生的销售行为已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的,可按上条规定开具《已纳税证明》,企业持此 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或免征此部分税款。
四、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应将此项工作列入一九九九年第一季度工作重点,按国税函[1998]718号通知规定组织对企业所属机构开展自查自纠情况 进行核查。各地(市)国税局应将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增值税自查和核查清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有情况、有数据、有问题、有建议),于1999年3月底前上报省 国税局流转税处。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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