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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程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1993年底,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中对税目中的建筑业给出了定义,沿用至今。具体说来,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安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而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旧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都有相关规定。在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布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又有了一些变化,下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 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据此,国税发[1994]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二、2006年12月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调整为: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相比于上一个文件,这一文件突出强调了书面合同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重要性,在合同有明确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可以轻松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受价款结算的影响,增强了可操作性。而对于合同没有明确付款日期的情况依然沿用了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保持了政策的一贯性。同时明确了预收工程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施工企业纳税人在施工前期收到发包方预拨的工程款时暂不缴纳税款,只有工程进入施工期后税务机关才能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国税发[1994]159号第七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财税[2006]17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起,以上规定全部失效。
三、2008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颁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的是下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暂行条例中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上述可以看出,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1、在提供建筑劳务的前提下,签订书面合同并有确定的付款日期的,为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
2、在提供建筑劳务的前提下,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提供完建筑劳务 的当天。
3、在提供建筑劳务的前提下,收到款项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工程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变化较大,以收到款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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