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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山东人社局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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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14 10:5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shandong.gov.cn/articles/ch00472/201504/52072.shtml
发文单位: 山东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山东人社局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发文日期: 1990-04-1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东人社局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部分留学回国人员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留学回国人员在祖国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缺少开展工作必需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在原工作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 调整工作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系统内进行。在本地工、本系统确实难以调整的,可以跨地区、跨系统调整。
第四条 调整工作按照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由组织或本人联系落实单位,调出、调入单位协商,所在地区(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调整手续。调整工作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 跨地区、跨系统调整的留学回国人员,应持调入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入户。其配偶及子女的随迁,按有关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整进京到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委报人事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派、单位公派的留学回国人员在调整工作时,个人与单位签订了协议(合同)的,培训费按协议(合同)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国家公派的,所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公派的,所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总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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