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5号公告--对来自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立案调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5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下的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韩国
1、 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2%
2、 其它韩国公司 20%
(二)马来西亚
1、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4%
2、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三)新加坡
1、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30%
2、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四)印度尼西亚
1、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2、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4月10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2年12月5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立案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的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4100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1.美国信科有限公司(Shintech Incorporated):83%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25%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83%
韩国公司
1.(株)LG化学(LG CHEM, LTD):10%
2.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13%
3.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76%
日本公司
1.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54%
2.日本V-tech株式会社(V-Tech Corporation):50%
3.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TAIYO VINYL CORPORATION):32%
4.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70%
5.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KANEKA CORPORATION):62%
6.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15%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考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J/S Co. KaustiK):34%
2.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SAYANSKCHIMPLAST》):67%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82%
台湾地区公司
1.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China General Plastics Corporation):15%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3.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3%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27%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5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1日收到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内聚氯乙烯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来自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上述5家申请企业和其他支持本调查申请的国内企业2000年度和2001年1-6月份的产量之和分别占全国同期总产量的64.2%和66.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对来自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立案调查。现就有关调查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对来自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我国相关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
产品名称:聚氯乙烯(中文)Polyviny Chloride(英文)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化学结构式:(CH2-CHCL)n
规格:聚氯乙烯纯粉、
主要用途:被调查产品是重要的有机合成材料,具有良好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广泛应用于工业、建筑、农业、日常生活、包装及电力、公用事业等领域。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税则号列为39041000.
三、登记应诉。拟应诉的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应诉,同时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其2001年1-12月对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登记参加应诉,并提供其有关现有产量、库存、生产能力以及生产商在建和扩建的计划。
四、不登记应诉。如被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登记应诉,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本次调查自2002年3月29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03年3月29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03年9月29日。
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邮 编:100731
联系人:张蕾、林洪、李黎、韩勇
电 话:86-10-65198473、65198412、65198196
传 真:86-10-651984Q9、65198172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调查局
邮 编:100053
联系人:乌铁军、王新、杨庆安
电 话:86-10-63193927、63192433
传 真:86-10-63192433
网 址:www.cacs.gov.cn(可网上提交应诉申请)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