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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闽地税发[2004]24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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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闽地税发[2004]241号
文件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闽地税发[2004]24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9-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24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241号
  全文有效
  2004.09.06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在今年开展的全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中发现,目前我省对无住所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收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部分设区市局反映,在代扣代缴义务人账面不体现纳税人境内外收入和取得董事费明细资料,或是外籍人员不提供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具体时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暂时没有有效的方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情况并准确计算其境内外收入和工作时间。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精神,各地在核实纳税人境内外收入状况和工作时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资料的,则不论其所得是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税务机关均可视其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同时对纳税人申报收入明显偏低或拒不申报的,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采取以核定促进申报的征收管理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按照闽地税政二[2001]31号文规定操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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