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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发[1994]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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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0 10:3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qysds//200402/t286108.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发[1994]594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发[1994]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发文日期: 1994-11-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4]594号

状态:全文失效废止

   
  国内贸易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提取比例的函>收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文中关于"八五"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仍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在税前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的规定,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在"八五"期间,可继续在税前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鉴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深化改革后担负任务的加大和国际交往的增加,你部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行政管理费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我局同意你部把该项行政理事会行政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原按销售收入万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一;行政管理费开支不足部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自行提高在税前的提取比例.
总社理事会要按照行政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行政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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