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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研究] 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沈波:家族信托 —— 财富的接力 附:中国家族信托成功案例解析 案例一:吴亚军、蔡奎家族信托、案例二:潘石屹、张欣家族信托、案例三:李嘉诚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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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27 16: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家族信托 —— 财富的接力
本文作者:沈波,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前期,市场需求集中在通过投资等各种形式使财富增值,第一代创业者处于财富的形成期,没有系统地形成后续合理规划的资产规模和需求,财富的延续、传承没有得到应有重视。伴随中国最先富起来的那一批创业者年龄的增长及财富的积累,“财富传承”已继“私人财富的继续积累”和“追求高品质的生活”之后,成为排名第三的高净值人群需求。
调查显示,2012年中国富豪榜的前100位富豪的后代们,仅有33位上榜的富豪子女在自己公司任职。虽然大部分“富一代”希望自己的子女接班,但符合接班条件的“富二代”却寥寥无几。一代富豪亲手积累的财富及创办的企业很有可能因接班的不利而毁于一旦,其辛苦创业而来的商业帝国以及点滴积累下的家族财富,有可能无法逃脱“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反观欧美国家,众多耳熟能详的家族如美国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等,都已借道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的财富传承机制,成就了家族财富的基业常青。因此,对家族信托这一国际通行的财富传承机制进行研究,将有助于中国家族信托行业的逐步发展和完善。

    一、家族信托的基本理论

(一)家族信托的概念
现代信托已在传统理念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信托法》的规定,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依托家族财富成立一定规模的信托资产,委托给专业的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的意愿,根据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进行管理与处分,并将所得信托收益分配给家族成员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家族信托的历史沿革
家族信托在海外已有百年的发展历史,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Uses),最初只用于家庭财产的跨代移转,目的在于规避当时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所增加的种种限制与负担。工业革命后,随着个人资本的积累,信托的作用也由消极地规避法律转变为财产管理与资产增值等。英国的信托业有着浓厚的传统民事色彩,主要以个人信托业务为主,如个人的财产管理及遗嘱的执行管理等,这也是家族信托的初级形式。17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移民潮涌入美国,信托制度也随之被引入美国。在美国金融及资本市场逐渐建立与完善后,信托业在美国呈现了更为繁荣的景象。同时,家族信托在美国也得到了充分发展。其于19世纪未、20世纪初即镀金年代来临之初由一批富裕家庭创造,当时的家族信托因受美国相同的法律法规监管,设立家族信托方式较为单一。在经历了长达25年的经济繁荣时期后(被称为美国的第二个镀金年代),美国许多州的法律也变得更为灵活,设立和运营家族信托也变得更加容易,富人更愿意以信托的方式实现其财富规划和传承的目标。
其中典型的例子是美国洛克菲勒家族,从1934年开始为后人设立了一系列遗产信托,家族中有能力的人可以参与企业管理,凭自己的实力担任一定的职务,家族大部分人则定期从信托基金获得一笔生活保障金。遗产由管理机构进行专业管理,不受继承人直接控制,继承人无法随意挥霍,同时信托基金所产生的收益或部分本金可以按遗嘱规定定期支付给继承人,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当今时代,家族信托的功能已不仅旨在对家族资产的简单管理与继承。在一些流淌着家族血液的上市公司中,家族成员将信托制度与公司制度相互配合,并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以达到加强对上市公司有效控制的目的,因此家族信托在欧美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我国香港地区,也不乏富豪选择家族信托对家族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成功案例。如长江实业(李嘉诚家族)、恒基地产(李兆基)、新鸿基地产(郭氏家族)、恒隆集团(陈启宗)、英皇国际(杨受成)、大新银行集团(王守业)等均于多年前已成立并透过各自的家族信托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票。
作为亚洲首富的李嘉诚,其通过复杂的信托关系的设立,实现了灵活调度和腾挪名下2000亿港元资产的目的。如长江实业,李嘉诚通过其成立的私人信托公司,建立了两层信托关系,第一层关系由两个信托及其对应的受托人组成。李嘉诚设立的两个全权信托——The Li Ka-Shing Unity Discretionary Trust(下称“DT1”)和另一全权信托(下称“DT2”)是其整个信托控股架构的基础。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称“TDT1”)及Li Ka-Shing Unity Trustcorp Limited(下称“TDT2”),分别为DT1和DT2的受托人。DT1及DT2的可能受益人包括李泽钜、其妻子、子女及李泽楷。TDT1与TDT2分别持有房产信托The Li ka-Shing Unity Trust(下称“UT1”)的若干物业,但上述全权信托在The Li ka-Shing Unity Trust中不持有任何股份及利益。UT1与其受托人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mpany Limited(下称“TUT1”)组成了第二层信托关系,TUT1以UT1受托人的身份控制着其他公司,TUT1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共同持有长江实业936,462,744股。为了达到对于信托的控制,上述信托基金都由李家父子担任大股东的Li Ka-Shing Unity Holdings limited控制。

    二、中国家族信托的概况

(一)目前状况
中国家族信托正处于萌芽和尝试阶段,随着各高净值客户群设立家族信托的需求日益增多,家族信托这一财富传承机制的发展速度必然加快。截至2013年6月,招商银行累计客户需求案例超过50个,国内另有多家信托公司正在同时筹备家族信托业务。
我国大陆地区之前无家族信托这一信托产品,一些具有前瞻目光的企业家只能绕道选择海外机构来设立家族信托。如在2002年,SOHO(中国)公司为了在海外上市,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潘石屹、张欣采取了与李嘉诚家族信托不同的信托架构——信托持股。该架构的设计模式是:在持有SOHO(中国)的多数股权后,张欣先在境外设立境内公司的控股公司,并把境外的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特意为成立信托而注册的公司,紧接其后,张欣把该公司的全部股份授予信托机构。潘、张二人作为控股公司的董事,通过对其控制,同时实现了将资产转移国外,和对SOHO(中国)的控制。
2012年,平安信托发售了中国大陆境内首单家族信托,深圳一位40多岁的企业家以5000万元人民币资金设立信托,合同期限50年。根据约定,信托委托人将与平安信托共同管理这笔资产,这也意味着我国家族信托正式开启破冰之旅。成功发售之后,平安信托又推出了家族财富传承系列信托产品——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从而弥补了市场空白,满足了国内高端客户利用信托平台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和管理的需求。该款信托由平安信托专业团队为客户管理家族资产,根据客户特点量身定做资产配置方案。家族信托不设具体投资收益目标,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和需求选择性,来配置市场上各类投资产品。
继平安信托之后,招商银行(下称“招行”)于近日也实现了私人银行家族信托第一单。此次设立招行家族信托的杨先生年近60岁,在境内拥有多处自住和商用物业、股权及金融资产,此信托资产主要为现金资产,他希望借此形式妥善安排传承其财富。据了解,招行的家族信托基金主要针对家庭总资产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客户设计,其资产门槛为5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30-50年(跨代),为不可撤销的信托,招行在其中承担财务顾问与托管角色。
(二)中国家族信托出现的背景
在国外发展了百年的家族信托,近来在中国受到金融机构及超高净值人士青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市场的需求
招商银行联合贝恩公司发布的《201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预测,2013年中国私人财富市场将保持增长势头,可投资资产1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将达到84万人左右,其持有财富合计约27万亿元人民币。这些身家与年龄成正比的众多富豪,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正在面临交班的抉择。但相比自身的丰富经验和多年亲身实践,第二代的子女普遍缺乏过硬的本领和实战技能,这也让老一辈心存顾虑,只有约25%的民营企业主明确表示希望由子女接管家族企业。另一方面,多数富二代因过着“丰衣足食”的生活,向往着不同于父辈的生活方式。相对于物质追求,更多是希望得到精神层面的满足,因此无心恋战商场。只有接近35%的“二代继承人”希望接掌家族企业,帮助家族企业更好地发展。部分家族企业甚至面临无人可继的尴尬局面,如邵逸夫一手创立的影视帝国TVB(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因邵氏后人无意接收,担任TVB掌门人的邵逸夫决定将持有的26%的TVB股权转让给台湾碧桂园掌门人陈国强及王雪红等人,其毕身创立的事业不得不花落他家。
也有与无人继承相反的情况是家族中有多位企业继承人。如采取“子承父业”的传统做法,却因无法正确选择企业继承人或合理安排股权结构,可能会导致接班人对企业控制的削弱或家族成员的利益纷争,造成公司僵局的出现,给企业带来灾难性后果。
在第一代创富人难以找到合适接班人的情况下,如借家族信托这种模式可实现将财富传承到数代,并通过受托人的管理,保证家族企业有效运作。随着中国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需求逐渐从“生财”向“护财”以及“传承财富”转变,家族信托也将迎来快速发展的大好机遇。
   2、法律政策的变化
让富豪们对于财富传承不安的另一因素,是中国渐行渐近的遗产税。北京师范大学收入分配研究院发布的《遗产税制度及其对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启示》中期成果报告认为,当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时机已经成熟,并建议在“十二五”期间征收,起征点定为500万元人民币。尽管只是民间研究而不代表官方的观点,但还是引发了巨大的反响,尤其是国内富豪更是关注。
同时,深圳市政府曾在十大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思路中表态称,深圳可以试点遗产税,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时间表,但已经引发市场的一系列反应,首先是保险市场首次卖出高达一亿的巨额大保单,并掀起了巨额保单的销售热潮,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巨额保单具有规避遗产税的功能。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中所具备的避税功能,无疑将是未来遗产税实施后富豪们的最佳选择之一。
3、公司治理理念的变化
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早期,因职业经理人制度尚未完善,家族企业管理的模式通常采用的是企业股东或家族成员直接管理。在企业家考虑隐退时,企业权利交接的方案大多为由企业家的下一代或其他家族成员直接接过接力棒,这一做法也秉承了“子承父业”的中国传统理念。随着西方企业管理文化的大量植入,我国企业家的管理理念,尤其是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这一方面也逐渐发生变化。企业家意识到,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环境下,要使企业做到可持续发展,则必须聘请外部专业管理团队或人员参与管理。只有在这一观念的转变下,企业家才敢于选择家族信托的方式完成家族企业的传承。
4、留住民营资本的需求
近两年内地出现的投资移民热潮,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为民营资本传承服务的金融工具。不少企业家只是希望保障和延续其家族财富,但由于国内的金融机构一直没能提供相应的工具手段及解决方案,才萌生了将资产转移至境外的想法,导致很多民营资本流向了海外市场。如果家族信托能在国内广泛开展,民营企业家在境内就可以实现财富的风险保障、企业与家庭财产的风险隔离、财富代际传承、合法节税等原来只能在境外环境下才能实现的目标,这对资本资金外流可以起到比较明显的抑制作用。
(三)中国家族信托面临的问题
正是上述这些主客观条件的出现,使家族信托登上了中国信托业的历史舞台,家族信托在中国正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一些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滞后影响了家族信托的进一步发展。概况起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制度障碍
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家族信托这一信托类型,但家族信托的交易结构并未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家族信托在国内开展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但是,这不代表家族信托在国内开展没有障碍。家族信托业务涉及的财产类型多样,有资金、股权、不动产、动产等,包括实业领域或金融等各个行业,信托事务的处理可能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港澳台地区或其他国家。就信托法律制度而言,家族信托在我国开展的制度障碍主要有如下三点:
第一,信托财产的登记。《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我国立法机构并未就信托财产如何办理登记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使信托登记活动缺乏可操作性。在家族信托业务中,以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将面临无法办理移转(过户)手续,或者不能进行以公示信托活动为目的的登记活动。这将影响信托的效力,对家族信托活动的开展影响很大。
第二,股权资产的管理。目前,我国的两单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都为金融资产,金融投资、财富保值增值的属性更重。由于我国《信托法》并未就股权资产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如家族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构,则无法对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提供法律依据,尤其是在发生委托人死亡事件时,该如何确定企业的管理者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外汇制度的管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营资本的发展,许多企业家在国外也有巨额投资和资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境内自然人持有外汇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如在境内设立信托,无法将委托人在境外的资产进行托管,将国内资产与国外资产统一打包于信托资产包,而是必须在境外就国外资产单独设立信托。繁琐的程序也阻碍了在境外有资产的企业家在中国境内设立家族信托的步伐。
2、缺乏专业化服务
我国信托业务传统领域是融资类业务,而非资产管理类业务。这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外的信托公司多以成立几十年甚至百年以上,在“代人理财”方面有长期良好的信用度和管理经验。与之相比,国内的信托公司多在建国以后方成立,并且国内信托业务多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资金为导向,而非从高净值客户需求方面出发为其提供财富管理方案,所以在家族信托方面的经验明显不足。这也加重了国内高净值人士将家族的资产完全交给机构来运作的顾虑。另外,中国股市10年来的表现与宏观经济完全背离,国内投资人员也相对缺乏全球投资经验,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才能达成为富豪财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另一方面,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限长,我国尚未对事务管理型信托明确收费标准。现行的做法主要还是按照年费的方式收取。与传统的融资类业务相比,家族信托短期内的收益无法满足信托公司对于利润的需求,从而导致国内信托在家庭财产类信托上的动力不足。
3、缺乏政府科学引导与政策支持
我国的信托业务目前主要在于帮助资金需求方搭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渠道。大多数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通过信托架构的设计,以投资人或受益人取得高收益率回报为对价,向融资方提供资金支持。这一做法使信托背离了其原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甚至将信托扭曲为高收益率、高风险的“合法”民间借贷。这一现象除了是由市场需求所决定之外,也是由政府未能及时就信托产业做出正确导向,提供科学的产业政策而导致。
在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化的关键时期,政府应做出有利于信托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调整,能尽快出台与当前我国信托业发展相匹配的政策,同时各级地方政府也不应简单地将信托等同于与银行并行的融资通道。家族信托产品在我国的发售为政府及时调整信托产业政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通过对于家族信托的政策支持,努力使信托业的发展回归本位,以代人理财为基点来培育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三、发展中国家族信托行业的初步建议

(一)完善信托法律法规
2011年颁布的《信托法》,因本身的先天不足及与信托实务的脱节,导致业内对修改《信托法》的呼声渐高。就家族信托而言,我国《信托法》的修改应首先侧重于被诟病已久的信托登记制度。根据现行《信托法》,我国信托登记遵循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信托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只有依法办理登记,信托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采取该立法模式,势必会对信托委托人的隐私权保护产生影响,打击了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积极性。在一些信托业较为发达的国家,信托登记通常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未经办理信托登记,不得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为由对抗第三人,但信托财产不办理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因此,我国在日后修改《信托法》可借鉴该立法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信托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达到更好地平衡。
另一方面,代人理财等事务管理型信托将是我国信托发展的方向,因此,《信托法》的修订应侧重于民事信托方面,并与《继承法》、《物权法》等民法中的有关规定衔接。如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财产登记流转环节,增设信托事由,对信托财产流转税费进行减免;允许设立专门的民事信托公司,增强私人财产保护和传承的功能。
(二)加大家族信托宣传力度
信托的基础为信任,信任的前提是“充分了解”。我国正式接受信托制度的时间很短,社会对信托的认知度仍然较低,尤其是家族信托,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中国的信托业和资产管理机构来说,进行树立家族信托理念的宣传是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当务之急。信任是业务开展的基础,只有让社会公众知晓家族信托的概念和功能,家族信托才能在中国信托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
家族信托的需求是实实在在的。《2013胡润财富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的千万富豪数量已达105万人,亿万富豪人数达6.45万人,而该阶层的平均年龄现为41岁。随着私人财富的不断积累,该阶层在未来十年内人数会迅速增加,并呈现老龄化的趋势。另一方面,福布斯中华网也对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公司类型进行了调查分析。截至2013年7月31日,共有2470家A股上市公司,1431家为民营企业。在1431家的民营企业中,共有711家民营上市的家族企业,占比为49.7%。自今年A股恢复了首次公开发行(IPO)后,家族企业在上市企业中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但在经济疲软的环境下,已交由“二代”掌管的企业业绩不如“一代”亲自掌舵的企业。
(三)提高家族信托产品的创新能力
在资金信托领域,基金、银行、券商、和保险已经相当成熟,但信托公司要转型并继续发展资金信托,必须开辟新的领域与它们进行差别化竞争。信托公司必须立足于信托本源业务,以产业领域为重点,以资源组合为手段,以市场优化为原则,以金融创新为动力形成信托公司新的盈利模式。
在新兴家族信托市场,每单信托产品的设计都需根据客户的自身情况和不同需求量身定制,这为家族信托产品的设计提供了规划空间。在家族信托产品的设计上,应充分发挥信托业的灵活性。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目的,结合信托财产的自身特点,合理进行产品创新,开发技术含量高、个性化强的家族信托产品。

   四、律师在家族信托业中的专业服务作用

家族信托产品由于其新颖性、复杂性、推广时间短等特点,可能具有更多、更隐蔽的法律风险,其运作涉及众多的法律关系,如何适应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则需要律师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支撑和服务。律师在家族信托运作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参与其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一)前期研发阶段的法律服务
任何信托产品的设立都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托项目立项前律师主要应对信托财产和项目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1、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
家族信托中,只要是委托人的财产,都可作为信托财产并服务于特定的信托目的。由于信托财产具有财产隔离的作用,信托机制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信托财产很可能为委托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根据信托法律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否则应认定信托目的非法。律师在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专业化知识和从业经验,在各类信托文件中建立“防火墙”来避免这种风险。
另外,家族信托的产品设计要根据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在收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等多方面的调研基础上,设计出符合客户需求的产品。因此,在信托产品前期的研发阶段,律师应就信托产品的产品设计与投资收益的制度安排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咨询。当信托产品的开发、产品设计中遇到法律问题或障碍时,律师可以及时进行法律论证,并提出解决法律问题或规避法律障碍的律师建议。
2、信托目的合法性审查
任何信托产品必须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他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家族信托也不例外。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资金应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律师可以根据家族信托所涉及的领域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信托产品设立阶段的法律服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信托产品的设立都必须由专业律师对信托资产及信托资产投资单位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信托公司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不仅是其履行谨慎义务的体现,也有利于提高自身风险管理的能力。
经过了前期的尽职调查与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后,信托产品进入正式的设立阶段。设立阶段中,合同当事人将签订一系列的信托文件。对法律要素过于专业化的信托文件等,应由专业律师来把握。律师主要可就信托架构的优化与信托合同的完善两方面提供更为切实可行的方案,使委托人、信托机构和受益人达到多赢的目的。
1、优化信托架构
信托财产独立性特点使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这难免让富豪们担心其苦心经营的企业及其积累的财富将完全受制于他人。在实践操作中,委托人不会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有效控制,而是通过信托架构的设定等其他方式继续对财产进行管理。方法之一是通过由信托设立子公司,由该子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委托人则可以由信托文件委任担任该子公司的董事等职务,从而实现其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而信托公司则需要对子公司的运营负监督的职责。子公司的经营收益将被归属于信托财产,受益人则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相关条款取得该信托财产收益。
同时,为保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尽到勤勉义务,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保护人制度,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保护人在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对信托的运作起到监督的作用。保护人这一角色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一般来说,保护人可以由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其信任的人士(如律师)来担任。对于保护人在信托架构中的权利设置,鉴于保护人并非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应进行直接管理,因此建议仅赋予其对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做的重大决定的否决权。
另一方面,委托人过度的行使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利将可能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丧失。若信托的设立单纯的只是一个空壳,而对信托资产的管理经信托合同的种种设置而完全受制于委托人,则这类信托的存在将挑战信托独立性的特性。因此,在信托文件的设定时,不仅需要关注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同时也要避免信托独立性的丧失。
2、完善信托条款
家族信托一般可以存在上百年的时间,是委托人在设置时对其财产所做的一个长久规划,因此具有经历时间长,存在动态因素多,不可预测性强的特性。例如,委托人、受益人、保护人在家族信托的存续中出现了不能继续胜任或死亡情形时,承继规则的建立将直接影响家族信托是否能稳定的继续存续。此时,可在信托条款中约定“受益人、保护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首先由委托人另行指定;若委托人已先于受益人、保护人死亡的,则可以由受益人、保护人自己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士(一般为家族成员)继承原受益人或保护人所享有的收益权及管理、监督的权利”,这样的条款设计可使信托关系在信托当事人出现变化的情况下完成顺利的过渡,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可见,在信托设立时,信托各方应对信托条款的各方面进行细化磋商,以保障信托能按委托人意愿合理有效的长期存续。律师在信托设立时的参与,有助于将信托条款设置的更加完善。如上述通过保护人角色与信托管理委员会的设置,以加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并尽可能地达到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与家族成员直接持股相比,家族信托往往会明文禁止股权转让,从而阻塞甚至封闭了这一出路。为避免家族信托僵局的出现,律师可在信托文件中设置有效决策监督与调解纷争的治理机制,使家族信托能够稳定、有效的存续。

   五、结语

在中国,近年家庭财富迅速积累,财富分配、管理方面的需求将给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带来可能。同时,老龄化社会呈加速发展趋势,养老保障及财富传承,对家族信托产品也提出了迫切的市场需求。
应该讲,家族信托是家族企业未来发展方向,让最合适的人做最合适的事。在建立控股性质的家族信托时,创立人不应盲目从众或一厢情愿,必须深入分析信托对家族与企业的长远影响,谨慎权衡利弊,并以配套的治理机制促进信托发挥正面功能、削减负面影响,达成家族和谐永续经营的目标。
在中国未来发展的十年内,(超)高净值人士及民营企业对于家族财富传承的需求会进一步增大。律师应该主动关注此类人士和企业,在从事其他法律项目中进行增值服务,向其提议家族企业的传承问题,充分发挥律师在家族信托财富接力中的专业作用。

附:中国家族信托成功案例解析

案例一:吴亚军、蔡奎家族信托
2012年11月20号,上市公司龙湖地产董事会主席,中国女首富吴亚军离婚案,为中国家族企业利用信托处理同类事件树立了一个样本。764亿港元的市值公司,577亿港元的身家分割,龙湖地产估价并未因在这场离婚案受到太大影响。
原来早在2008年6月龙湖地产公司上市之前,吴亚军与其丈夫蔡奎便已通过汇丰国际信托,各自设立了一个家族信托,将即将上市的公司股权分别转移其中。(具体结构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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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军与蔡奎先在开曼群岛上注册了龙湖地产的空壳公司,龙湖地产的股权由两家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持有,分别为Charm Talent以及Precious Full。之后,吴亚军与蔡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又注册了一个名为Longfor Investment的公司,该公司股权由龙湖地产100%控股。Longfor Investment收购了嘉逊发展的全部已发行股本。这一部分正是吴亚军打算用来上市的资产。Longfor Investment收购了嘉逊发展之后,又将股权分别以19.2亿港币和12.8亿港币的价格转让给Charm Talent 和Precious Full。至此,信托架构已经到了收尾阶段。
吴亚军和蔡奎将汇丰国际信托列为受托人之后,开始着手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汇丰国际信托的全资子公司。汇丰国际信托的分支机构几乎遍布世界,尤其是在泽西、开曼、维尔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上。吴亚军将Charm Talent所持有的所有嘉逊发展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汇丰国际信托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全资子公司Silver Sea。而蔡奎也将Precious Full所持有的全部嘉逊发展股份转让给汇丰国际信托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全资子公司Silver land。这两次转让以零代价的馈赠方式进行。信托成立之后,吴亚军和蔡奎都不再直接控制龙湖集团的股权。
在这一架构下,无论吴蔡两人的身份性质发生了何种变化,公司股权最终都需要通过家族信托基金汇于一体产生效力,这在一定意义上保障了两大股东行动的一致性。

案例二:潘石屹、张欣家族信托
2002年,SOHO中国为了在海外上市,搭建了红筹架构。潘张二人通过私人公司控制了SOHO中国(Cayman)股权;接下来,SOHO中国(Cayman)设立了7家BVI公司,控制其境内7家地产项目公司。其中,潘石屹透过Boyce(BVI)控制SOHO中国(开曼)47.39%股权,张欣透过Capevale(BVI)控制SOHO中国(Cayman)47.39%股权,夫妻二人的股权共计94.78%。此时,潘石屹和张欣分别拥有SOHO中国(Cayman)的均等股权。2005年11月14日,潘石屹将其在Boyce(BVI)的全部股份以馈赠方式转让给张欣。
SOHO中国的信托持股设计模式如下:张欣把Boyce及Capevale(BVI)的全部股份转让给Capevale(Cayman)(特意为成立信托而注册的公司);紧接其后,张欣把Capevale(Cayman)的全部股份授予汇丰信托。该笔信托属于私人信托,最大的好处就是紧锁股权。比如张欣在信托条款中设计了信托财产不可撤销条款。而张欣则是该笔信托的授予人、保护人及全权受益人。潘、张二人作为Boyce及Capevale(BVI)的董事,通过对其控制,同时实现了将资产转移国外,和对SOHO中国的控制。(具体结构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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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李嘉诚家族信托

李嘉诚通过设立四家私人信托公司,设立了至少4个信托基金,分别持有旗下公司股份,并对每个信托基金指定了受益人。
李嘉诚首先成立了四个全权信托。The Li Ka-Shing Unity Discretionary Trust(下称“DT1”)和另一全权信托(下称“DT2”)为长江实业控股架构的基础,前述两个信托的受托人分别为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称(“TDT1”)及Li Ka-Shing Unity Trustcorp Limited(下称“TDT2”),TDT1与TDT2分别持有房产信托The Li ka-Shing Unity Trust(下称“UT1”)的若干物业,但上述全权信托在UT1中不持有任何股份及利益。DT1及DT2的可能受益人包括李泽钜、其妻子、子女及李泽楷。
第二层信托关系,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mpany Limited(下称“TUT1”)为UT1的受托人,并以这一身份控制着其他公司。TUT1及其所控关联公司共同持有长江实业的大部分股份,TUT1、TDT1和TDT2的全部已发行股本由Li Ka-Shing Unity Holdings limited(Unity Holdco)拥有,李家父子持有Li Ka-Shing Unity Holdings limited全部已发行股本。TUT1作为长江实业的股份权益受托人,从事长江实业的一般正常经营业务,独立行使其持有的长江实业股份权益的权利。同时,TUT1还以UT1受托人的身份持有长江基建的股份。
作为信托架构基础的另外两个全权信托DT3和DT4,其受托人分别为Li Ka-Shing Castle Truste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称“TDT3”)和Li Ka-Shing Castle Trustcorp Limited(下称“TDT4”)。TDT3和TDT4分别持有UT3的若干物业,但全权信托DT3和DT4在UT3任何信托财产中不具有任何权益。与长江实业控股安排相类似,李家父子通过持有Li Ka-Shing Castle Holdings Limited(Castle Holdco)全部股份以达到对于和记黄埔的实际控制。(具体结构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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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沈波,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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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4 07:26: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信托业务传统领域是融资类业务,而非资产管理类业务。这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外的信托公司多以成立几十年甚至百年以上,在“代人理财”方面有长期良好的信用度和管理经验。与之相比,国内的信托公司多在建国以后方成立,并且国内信托业务多以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资金为导向,而非从高净值客户需求方面出发为其提供财富管理方案,所以在家族信托方面的经验明显不足。这也加重了国内高净值人士将家族的资产完全交给机构来运作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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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晓年 发表于 2021-6-4 07:26
我国信托业务传统领域是融资类业务,而非资产管理类业务。这与西方发达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外的信托公司 ...

不完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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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4 10:52:18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和信托法冲突的地方:在家族信托财产归属方面,《信托法》第二条采取“委托给”的表述,未明确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的归属。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区分为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设立信托后,受托人取得名义所有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依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的概念在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产生逻辑上的必然冲突,也导致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不明的结果,这进而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功能发挥。一旦信托财产独立性不被承认,受托人在履行信托义务时候必定遇到重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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