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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瑞进] 【2017年4月19日】分享经济:税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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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经济:税在哪里

作者:焦瑞进

2017年2月2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分享经济发展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指南表示,为规范分享经济领域,计划对其适当征税,呼吁加快研究分享经济税收管理措施。要加大努力,鼓励分享经济企业与地方税收系统的对接,加快推进线上线下税收管理政策一体化。

分享经济是指将社会不同所属关系的资源在不变所有关系的基础上互利交换使用,解决供需矛盾,最大程度实现资源价值或价值创新的经济运作形态。

分享经济古已有之。两户农家,甲家有犁,乙家有畜。春耕时节,甲借乙畜耕地,作为互利交换,乙借甲犁耕地。如两家地产相等,实现等价交换;如两家地产存在差异,出现差价交换,需以其他方式补偿既得利益。通过交换,农业生产资源各自最大化实现其应有价值。

分享经济进入现代,则是指将社会海量、闲散资源平台化、协同化地集聚、复用,解决社会化市场资源供需匹配矛盾,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价值创新的新形态。

但不论是传统分享经济或新经济环境社会化分享资源,其强调的两个核心理念是“使用而不占有”和“不使用即浪费”。这种先进理念在大数据先进技术驱动下快速推动分享经济的发展。

有关报告指出,2016年我国分享经济市场交易额达3.45万亿元,比上年增长103% 。在我国,BAT( B=百度;A=阿里巴巴;T=腾讯)分布式的融合分享模式成为近期新经济发展主流模式。

分享经济的特点,是“使用而不占有”。从税制看,“使用而不占有”的经济活动涉及实物资产租赁使用收入、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收入,以及伴随使用的服务收入和围绕这些收入形成的所得和管理行为涉及的税收,主要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和印花税等。这些涉税问题,在现行税法当中都有明确规定。从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上看,如果这种使用权的交换是通过货币化实现且属于组织单位间大额货币的交换、税收发票控制下的交换、规范合同下的交换,税款征收入库就不是太大问题。但数字经济时代分享经济的特点,更多地体现为非正规经营实体的分散式共享、自然人共享和非货币化使用权的交换。上述传统经济活动具备的组织单位、货币化、以票控税以及合同文书等征管要素都不存在时,分享经济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税收流失问题。

当然,如果是基于货币化的使用权转让,是可以计量的,也能做到计征。只是有些分享成分过于分散时,征管就会变得琐碎麻烦,所收税款尚不足以比价于投入的征收成本。分享经济更多的运作形态是使用权之间的相互交换,或使用权与服务的相互交换。这种情况下,交换的价值无法简单地计量。或者,虽有货币的运作参与,但这时的货币没有表现为直接的交换关系,而通过某种经济形式表现为货币使用权。对此,税法中有关视同销售条款都难以适用。

比如共享单车经营模式的交换关系,用车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即可用车。这种交换,用车人拥有了单车所有人资产的使用权,单车所有人拥有了质押金存续期间的使用权。对这种使用权的互利交换,如何视同交易计价征税?再有一种情况,如果用车人的社会征信优良,可以不交押金使用单车,以信用换使用,当不用任何支付就可拥有使用价值的时候,这种征信数据实际上就产生了价值,如何计价?

不可否认的是,分享经济也是谋利的。以共享单车为例,每一注册用户交99元押金,3000万用户就蓄满了近30亿元的资金池。单车所有人在预期市场的诱惑下成倍地融资扩充实力,在扩大用户的基础上能吸引来广告、宣传、服务等。这些都表现为置换的利。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利益的产生表现为经营模式创新使原有资源价值的提升,进而形成增值。从现行的税法看,谁获取这部分增值,在法理上就应负有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数字经济把各种可能的利益关系融合在一起分享,向社会上提供相关的服务,创造新价值,也提升原有资源的价值。对分享经济征税,要确定是征增值税还是消费税?如何分配抵扣?如何区分销售或服务的配比关系适用哪一级税率?这个市场主体是个人、企业,还是某种组合模式?

针对一系列分享经济带来的新课题,税务机关在宏观层面,应把握新经济的内涵、理念,开展制度建设。工业时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管住厂商,上门收税。数字经济时代,税务机关不再是简单的收税机构,应定位于政府管理机构,研究税收管理改革和制度建设。在微观层面,应研究新经济带来的变化,包括交易内容、跨境常设机构、市场主体的变化。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制度和经济基础始终是结合的。不同经济基础、不同社会制度决定我们的税制建设。农耕时代土地就是税源,工商时代产品和物流关卡是税源,到了数字经济时代,就应该抓住资金信息流,利用大数据思维,简化税制,让税收征管工作更加有效。

(作者:中国税务学会学委会副秘书长)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2017年4月19日财税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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