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之中,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虽然经常出现,但给出具体解释、列举则并不太多,本文列举一下。
一、关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事实上,税法层面,关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主要还是看是否为了谋取税收利益。
而反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则描述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显然也是一个道理。
同样道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于“合理工资薪金”的掌握,也有“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等描述。
二、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个人所得税的文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再来看一个地方文件,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正当理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十四条(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综合上述文件来看,虽然税法对于“合理商业目的”或者“正当理由”规定未必全面,也不一定针对每条“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偏低或者偏高等情形给出具体解释,但大致原则其实本质上也差不太多。具体工作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把握,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