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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税务门”启示:税务规划应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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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税务门”启示:税务规划应未雨绸缪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赵国庆   日期:2010-03-23

一、事件背景

  近日,平安“税务门”事件引起了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随着3月1日中国平安迈入全流通,1.9万名平安员工持有的8.6亿平安员工股将在5年内全部减持。以账面计算,这1.9万名平安员工人均可套现超过200万元。但是,员工减持实际取得的收入可能因为缴税而要打近六折。

  原来,平安1.9万员工是通过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以公司名义持有的平安上市公司股票。如果这些股票解禁后减持,这三家公司首先要就减持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当这三家企业将减持所得分给平安1.9万员工时,这些员工还要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此高的减持税负引起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中国平安员工透露,将继续与中国平安协商,并且会上书中国证监会“反映情况”,也不排除诉诸法律的可能。

  二、原因分析
  我国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对取得平安限售股减持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平安员工以信托形式通过三家法人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这三家公司在股份减持中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正是这道重复征税导致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而重复征税从形式上来看都是因为“代持股”问题所导致的。

  代持股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其成因主要有:一、隐名股东不方便直接登记为股东,如隐名股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对现任职单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二、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隐匿财产,把夫妻共有财产变成私房钱,万一离婚,自己可以多得一点;三、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逃避债务或法定纳税义务;四、隐名股东想通过隐名隐藏非法目的,如洗钱或者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五、隐名股东力图利用代持股,骗取他人钱财,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六、公司股东太多,超过法定的股东人数限额(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限额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发起人人数限额为200人);七、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小,认为工商登记手续复杂,太过麻烦;八、隐名股东不希望露富。

  一般认为,如果因为上述第一至第五种原因形成代持股,代持股不受法律保护。而基于上列第六至第八种原因形成的代持股,对于隐名股东和登记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平安员工的代持股主要是由于第六个原因所导致的。

  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是按我国《公司法》规定由平安员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股东出资额购买的平安股票属于公司资产。公司出售自己资产取得的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同时,平安员工作为这三家公司股东,取得他们税收利润的分配,按“股利、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也是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的。

  但是,这三家公司在身份和目的上却有其特殊之处。他们成立的目的不是开展实际生产经营,而是以员工的名义代持股票。因此在本质上,这三家公司与平安员工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

  表面上看,“代持股”是导致平安员工限售股减持中重复征税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本质来看,我国税制对这样一些特殊公司群体的纳税主体资格缺乏一个有效的认定才是导致重复征税问题的根本原因。

  在美国的联邦税制中,所有的纳税实体被分为两类:一种是应税实体,一种是管道实体。应税实体就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实体。而管道实体是没有纳税义务的实体。在管道实体中,实体的税收属性(所得、扣除、亏损、抵免)通过该实体被转给实体的所有者。这些实体对他们的经营成果不缴税,他们的税收特征(即所得、扣除、亏损、抵免)通过管道实体转出,由他们的所有者缴税。比如,在美国税制中,S公司就是这样一种具有管道实体税收属性的常规公司。S公司取得的所有所得,自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其股东缴税。一个合格的S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一家国内公司;股东不超过75个;股东必须是个人、政治团体、免税组织和某些企业联合;不能有非居民的外国人做股东;必须只有一种未偿付的股票;必须由全部股东同意选择S公司的身份。

  因此,在美国税制下,平安员工投资成立的这三家代持股公司就可以通过申请取得S公司的身份认定来避免代持股中的重复征税的问题。

  三、破解之法
  破解平安“税务门”事件的关键在于解决代持股的重复征税问题。而解决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能否在我国现有税制下找到一种具有类似于美国管道实体税收属性的实体进行代持股。

  很幸运的是,在我国目前的税制下,有一类企业可以取得类似于美国管道实体的税收属性,这就是合伙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给其合伙人分别缴税。

  如果平安员工当初是以成立三家合伙企业的形式持有平安股份,此时在减持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按平安员工出资份额分给个人,由个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考虑到普通合伙企业只有最低人数两人的限制,而无最高人数限制,1.9万员工完全可以以三家合伙企业形式持有平安股份。

  当然,客观来看,平安当初上市前在运用该方法时还存在其他制度上的障碍。因为,直到2009年中国证监会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后,合伙企业才允许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那平安员工能否在目前减持前申请将这三家代持股法人公司改制为普通合伙企业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呢?我们说,这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这样,减持收益的重复征税在改制过程中就不可避免。

  四、事件启示
  平安“税务门”事件再次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提醒:企业的税务规划一定要做在事前、未雨绸缪,不能等事后出现税务问题后才想起税务规划。因为在一切经济事实都已确定后,税收法律上的性质也已基本确定,留给税务规划的空间就非常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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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5-19 15:35: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平安”公告透露代持股另一条税收筹划之道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赵国庆   时间:2012年5月21日

近日,上市公司“中国平安”发布公告称,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已于5月11日前转让部分股权至战略投资者。其中,“新豪时”55%和5%股权已分别转让给北京丰瑞股权投资基金和天津信德融盛商贸有限公司,“景傲实业”60%股权已转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江南实业”38.004%股权已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此举使中国平安的高管及员工得以套现约167.43亿元。


  “中国平安”员工限售股减持的问题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2007年,平安保险在A股上市之前,由于国内法律方面的制约,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全部是通过法人代持股的形式实现的,即由平安保险员工出资成立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三家法人公司,由这三家公司代员工持有平安保险公司的股份。

  2010年4月,这三家公司为员工代持的平安保险的部分限售股解禁。当这些代持股公司准备将其代持的股票通过市场变现后,将实现的收益转赴给员工时,高额的税收负担引起了大家的关注。由于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是通过法人持股的形式操作的,平安保险股票在法律上的持有人是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三家公司,而平安员工只是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当这三家公司将代持的限售股在市场转让后,转让收益首先需要在这三家公司层面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这三家公司减股票减持后的税后利润转付给员工时,员工个人作为股东取得的转付款在个人所得税法上要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近40%的税收负担引起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部分员工在平安总部前静坐维权,甚至和公司走上了法庭诉讼之路。对于代持股导致股票减持后的高额税负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也在积极进行谋划,寻找解决之法。
  
  从税收政策层面来看,我国的所得税体制上本身就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但我国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目前仅存在于个人股东和公司层面。公司股东和其投资的公司之间,《企业所得税法》已通过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给予免税进行解决。而代持股高额税负的根源就在于其发生在个人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层面。因此,最好的解决之道在于在技术上能够找到一个可以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穿透实体来为实行员工代持股。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符合这个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实行“先分后税”原则。因此,用合伙企业代持股可以有效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的高额税负问题。但是,平安的法人公司代持股问题已成事实,如果现在将法人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因此,该做法无助于解决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但是,平安保险为证券市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案例,此后,很多上市公司都纷纷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进行代持股,在源头就解决了代持股的重复征税问题。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似乎为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带来了曙光。该文件提供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是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第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第一种方法是对于代持股,只在企业层面征收一道企业所得税,向个人股东分配层面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39号公告规定,适用该处理方法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其他情况的代持股不能按这个办法处理。但是,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造成的代持股,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第二种方法的解决之道是还代持股的本来面目,即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将代持股还原到个人名下,同时在还原环节,企业层面不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但是,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方式往往发生在特殊的法律纠纷下,并非所有的代持股问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解决。

  市场上采用的另一种方法就是将代持股公司迁移到一些低税率或可以给予税收返还的地区,通过降低税率或财政返还的形式,减轻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税收负担。例如,“中国平安”将新豪时、景傲实业的注册地迁至西藏林芝,而江南实业的注册地仍保持在深圳不变。由于西藏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15%,同时林芝地区对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在地方留存部分还给予一定比例返还。对于企业注册地的变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包括登记注册地仅在境内转移)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清算和分配问题。因此,该方法也被大家广泛采用。部分地区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措施,吸引这些企业迁入或直接在当期注册。

(注解:新豪时注册地变更后,有望获得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根据《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办发[2008]37号)规定,“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的企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工商资料显示,新豪时的主营业务为“社会经济咨询”。另一员工股持股平台景傲实业注册地亦迁至西藏,其主营业务有望获得免征税1年优惠。公司在免税期限结束后,也将享受西藏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15%的优惠。)


  平安本次公告另辟蹊径,为市场又提供了一条解决代持股重复征税的方法。由于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三家公司成立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员工代持平安保险上市的股份,这三家公司的功能就类似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所述的“特别目的公司(SPV)”。这样,平安公司的员工就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三家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平安保险上市公司的股票。此时,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股票并非转让,避免了公司层面的所得税问题,只就个人股权转让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了20%的个人所得税。平安将这三个持股平台的股份转让给相关战略投资者,既有效解决了代持股的重复征税问题,维护了员工的利益,也避免了员工限售股直接在市场减持对公司股价波动的影响,实现了员工持有向战略投资者持股的平稳过渡,也维护了股东的利益。

  值得我们深入挖掘的是,平安该方案实际上还提供了一条实现个人股东层面的所得(损失)和公司股东层面损失(所得)间的转化通道。假设,平安员工投资1000万成立江南实业公司,江南实业公司将这1000万购买了平安保险的股票。几年后,平安保险的股票解禁,江南实业公司持有的这部分股票按市价的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此时,如果平安该员工按5000万元将江南实业公司的股票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平安员工实现了4000万所得,按20%的税率应缴纳800万个人所得税。此时,林芝正大取得江南实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如果2年后,江南实业公司将平安公司股票以市价卖出后进行注销清算,假设卖出取得6000万元价款(扣除相关税费),由于江南实业持有平安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江南实业要确认5000万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125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剩余部分4750万元(6000-1250)分配给林芝正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此时,林芝正大取得的4750的分配款中有3750万元(5000-1250)相当于被清算企业江南实业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应作为股息所得免税,剩余部分1000万元减去林芝正大的投资成本5000万元,林芝正大公司应确认4000万元的投资转让损失。这里,平安员工在转让江南实业时在个人所得税层面实现的财产转让所得正好等于清算时企业股东层面确认的投资转让损失。现行税法提供的这一转化通道需要引起我们注意,以防止被不正当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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