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24 11:12: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函[2008]225号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我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我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函22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税局,各地州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0号),以及此前关于“三费一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005 年 11 月 3 日 ,自治区有关部门出台的《关于加强对企业年金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84号)中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自2008 年 1 月 1 日 起,按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处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函[2008]225号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我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企业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