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内容的公告 2020年第2号
本帖最后由 wuhan 于 2020-4-13 21:55 编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内容的公告2020年第2号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二、将《办法》第十五条“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修改为“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附件1)规定执行”。三、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1日起施行。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0年3月3日
本帖最后由 wuhan 于 2020-4-16 10:32 编辑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财政厅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试行)〉有关内容的公告》的解读
原文链接:http://neimenggu.chinatax.gov.cn/nmgzzqswj/xxgkml/zcjd/wjjd/202003/t20200311_714614.html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要求,我区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完善我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政策,近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90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确保《办法》与《通知》有关规定衔接一致,本公告是根据《通知》有关规定修改发布的。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一是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二是将《办法》第十五条“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修改为“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附件1)规定执行”。三是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四是明确《公告》自2019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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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内容的公告 2020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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