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税务证明事项专辑专题介绍
取消税务证明事项专辑专题介绍
201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汇总表
(截止2019年7月30日)
序号 证明名称 证明用途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详见 日常征管 1 税收票证遗失登报声明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需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 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 税务登记证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时,需提供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3 营业执照 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需提供营业执照。 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4 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5 组织机构代码证 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车船税退抵税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不再提交。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6 退税商店符合有关条件的证明 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向省税务局办理退税商店备案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书面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7 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书面报告中对不可抗力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属实。税务机关事后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发票管理 8 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 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9 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10 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增值税管理 11 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 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12 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13 有机肥产品外省备案证明 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14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不再提交。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15 残疾人证明 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残疾人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16 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 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17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批文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办理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批准其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批文。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18 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不再提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 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20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卫生机构在办理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21 退出现役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2 转制证明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3 总分机构证明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时,需提供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总分机构关系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无需由市场监管部门另外出具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4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证明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消费税管理 25 总分机构证明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时,需提供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总分机构关系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无需由市场监管部门另外出具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车辆购置税管理 26 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相关材料 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发时,根据不同情形,需提供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外国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 不再提交。根据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全面实现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部门间信息共享。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纳税业务以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已无补办必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企业所得税管理 27 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28 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个人所得税管理 29 退出现役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30 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公证证明 纳税人办理个人无偿受赠不动产免征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属于继承或接受遗赠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 取消公证要求。有关材料报送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六条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31 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2 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符合规定的生活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3 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房产税管理 34 转制证明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办理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35 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6 工商营业执照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7 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8 决定撤销金融机构的证明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39 单位性质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0 单位性质证明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事业单位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1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2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3 单位性质证明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4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高校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5 单位性质证明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企业的认定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6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7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监狱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8 单位性质证明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9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0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1 单位性质证明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2 单位性质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3 单位性质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4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5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6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7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8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转制科研机构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办理科研开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5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6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青藏铁路公司及所属单位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监狱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企事业单位办理向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7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办理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8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3 出租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经租居民用房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4 出租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5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或凭证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96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证明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97 房产证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其房产证。 书面告知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 98 受灾证明资料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其受灾证明资料。 书面告知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 99 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书面告知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 100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证明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101 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2 残疾人证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就业人员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3 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4 决定撤销金融机构的证明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5 单位性质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6 单位性质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7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8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09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0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1 单位性质证明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2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单位属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企业的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3 单位性质证明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4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5 单位性质证明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6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7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8 单位性质证明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19 单位性质证明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0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1 单位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2 单位性质证明 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3 单位性质证明 福利性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4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5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6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7 海域使用权证明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纳税人的海域使用权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2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3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4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免征规定用途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5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核工业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6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5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6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7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8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79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0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1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2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3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4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5 土地用途证明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文件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6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7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港口的码头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8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89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0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1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2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规定用途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性质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3 土地用途证明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4 政府主办或确认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5 政府主办或确认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6 落实私房政策证明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7 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或凭证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198 土地使用证 纳税确有困难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其土地使用证。 书面告知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 199 受灾证明资料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其受灾证明资料。 书面告知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 200 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书面告知承诺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12号) 土地增值税管理 201 投资、联营双方资质证明 企业因改制、资产整合,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投资、联营双方的资质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2 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3 开发立项证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不超过20%,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核准时,需提供开发立项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4 不动产权属证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5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6 个人身份证明 个人销售住房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耕地占用税管理 207 占用耕地证明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办理减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8 占用耕地证明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军事设施,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军事设施占用耕地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09 占用耕地证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办理减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0 占用耕地证明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要提交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1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农村居民等困难群体办理减免耕地占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资源税管理 212 资源税管理证明 开采销售规定范围内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税务机关不再开具或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通过以下措施强化监管:(1)进一步加强开采地源泉控管,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2)对于部分零散税源,确有必要的,可采用委托代征等替代管理方式。(3)加强与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源头控管和风险防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契税管理 213 土地用途、性质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4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印花税管理 215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纳税人办理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以及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6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办理暂免征收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7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8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安置住房购买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19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用于生活居住的,办理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人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0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金融机构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1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财产所有人身份证明、受赠单位性质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2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3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4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的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5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租赁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该项资料取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6 单位性质、个人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合同书立双方单位性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7 发行单位资格证明 纳税人办理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发行单位资格相关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8 不动产权属证明 纳税人办理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29 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纳税人办理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改造安置住房相关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30 已缴纳印花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31 撤销金融机构证明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撤销该金融机构及分设于各地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32 改制证明 纳税人办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不再贴花的资金账簿、合同,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改制的有关批准文件。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车船税管理 233 公共交通车船证明 纳税人办理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和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34 农村居民车船证明 纳税人办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车船产权证(行驶证)。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35 纳税困难证明 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纳税人办理减免车船税时,需提供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告知承诺、主动核查、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替代方式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36 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 纳税人办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37 外交机构、人员身份证明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其所有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38 捕捞、养殖船证明 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由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39 车船产权证 纳税人办理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渔船产权证明。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40 车船产权证 纳税人办理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41 车船产权证 纳税人办理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备案时,需提供车船产权证。 不再提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242 退出现役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43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非税管理 244 税务登记证件 已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45 退出现役证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办理减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备案时,需提供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246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证明 纳税人办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备案时,需提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证明材料。 不再提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自2019年5月28日起,纳税人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方式由备案改为直接申报享受。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可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相关文件目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6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页:
[1]